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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文曜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馬在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臨時受同案被告蔡詩婷所託,才來擔任駕駛,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不高,不符重罪羈押之原則;中途雖然得知同案被告等人是去偷竊某人毒品,雖心存僥倖,惟仍於被告王志強下車前好心勸說,但已來不及,足證聲請人並非惡性重大;聲請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強盜犯行並不知情,否則怎會於事後救助被害人林哲宇,送其至醫院後始離開,足證聲請人無勾串共犯之虞;聲請人自始未有強盜犯意,此觀聲請人未返回被告王志強租屋處分贓便可證之;聲請人隔日得知被害人新聞,於下班後立刻至臺北市刑警大隊到案說明,無逃亡之虞;聲請人有正當工作及家庭需扶養,懇請鈞院給聲請人進一份孝心的機會,照顧重病在床之老母,聲請人願做一輩子慈濟志工,聲請人永銘恩澤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復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高文曜前因涉嫌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109 年1 月9 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而該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述情節前後不符,復與共犯、證人及卷內事證互有歧異,且與偵查中之羈押期間內猶透過不詳管道與在押共犯相互勾串,足認有因畏刑而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等強制處分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情事,而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將被告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高文曜現仍僅坦承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否認前揭強盜犯

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惟被告所加重涉強盜犯行,有共同被告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等人於分別警偵訊、羈押訊問及本案移審時關於犯案過程倘若被害人在場或突返回現場,則使用藍波刀及膠帶予以壓制、綑綁至其不能抗拒而搜刮財物、毒品等謀議犯罪過程之供述為憑,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至35所示之證據等為憑,足認被告高文曜涉有間接故意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而其所述共犯王志強購買膠帶及用途與其餘共犯所述不符,有對質詰問之必要,參以被告等人犯案時帶口罩、手套,清洗犯罪工具等湮滅罪證,即使在偵查中之羈押期間,猶透過其他在監人犯與共同被告裴世安如何供述犯案過程,傳遞紙條勾串犯罪情節等情,亦據共同被告裴世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況依本案目前尚在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於準備程序中共傳喚其餘共同被告等5 人為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本案共同被告現仍未以證人身份行交互詰問程序,則倘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是本案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2 、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審理程序目前進行程度,認若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具保等侵害較小手段代替羈押,尚無從確保被告日後審理程序將必然到庭或可全然杜絕勾串同案被告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各情,認對被告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本案被告高文曜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