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國恩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76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核對109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尤以告訴人於庭期結束前之陳述多屬不實,為保障被告於本案法律上之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就109 年10月26日審理的108 年度易字第769 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經查,聲請人僅以「告訴人於庭期結束前之陳述多屬不實,為保障被告於本案法律上之權益」為由,聲請交付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769 號詐欺案件於109 年10月2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具體說明開庭情況與釐清案情有何關連,復未說明其所欲主張、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難認已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