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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澄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澄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澄洋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又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險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7/01/10 │107/01/16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7年度速偵字第241號│107 年度偵字第7782號│├───┬────┼──────────┼──────────┤│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8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事實審│ │33號 │2 號 ││ ├────┼──────────┼──────────┤│ │判決日期│107/02/21 │108/10/30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8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判 決│ │33號 │2 號 ││ ├────┼──────────┼──────────┤│ │判 決│107/06/01 │108/10/30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緝字第3286│109年度執字第393號 ││ │號(已執畢)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