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勝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助子字第199 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勝發(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更助子字第19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 年7 月14日,於現今法條之規定,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及執行指揮對於受刑人有不利益,因⑴為利受假釋人更生,避免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不致因觸犯輕微罪名即撤銷假釋後入監。今年已修正刑法第78、79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除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維持原規定應撤銷其假釋外,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增訂得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法務通訊第3004期第2 版刊登);⑵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⑶因受刑人現今執行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14日,於109 年3 月15日起算,期間因刑法第78、79條撤銷假釋之規定,重新修定及實施。於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受刑人本就應受益新法修正之規定。於新法應撤銷裁定,重新裁量。綜上所陳,向本院請求依比例原則重新斟酌裁量,能實際完善本次修法有益受假釋人之用意。讓受刑人能早日返回社會陪伴母親,盡子女本分,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規定:「(第1 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 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

字第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6 年,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年,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0 裁定上開編號④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則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3 號裁定上開編號①、②、⑤之罪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1 年9 月、3 月、6 月;上開編號①、②與上開編號③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下稱甲應執行刑);上開編號⑤與編號④已減刑之罪及編號⑥、⑦、⑧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乙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甲、乙應執行刑後,於106 年1 月13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601002

000 號函核准假釋。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經法務部以108 年10月1 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92530 號函撤銷其假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 年度執更助子字第199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 年7 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助字第199 號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法務部撤銷假釋雖在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施行之前,然受

刑人聲明異議係於109 年11月4 日方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受刑人聲明異議書狀存卷可查。則本案因撤銷假釋而聲明異議之案件,並非於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法院,自無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適用。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有所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

153 條第3 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即非合法,本院無從為實體之裁定,自應予以駁回。

㈢末查,司法院大法官業於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後之109 年

11月6 日作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本件是否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似仍宜由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再為斟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