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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沈信宏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90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信宏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筆錄影本,暨准予複製附表一編號5、7、8、9、11所示之偵訊錄音電磁紀錄至光碟後交付該光碟予聲請人(經隱匿沈信宏以外之被害人、第三人個人資料);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信宏(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提起再審,聲請付與受訊問(詢問)人筆錄(含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二審法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筆錄時、逮捕時至拘留室之全部影音及偵查庭及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全部影音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

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因此,被告若於判決確定後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時,仍應依其所涉案件受判處之刑度,於各該法定期間內為之;末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警詢、偵查庭之警偵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 條第2 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先敘明。

三、准許部分: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雖不服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將本院原審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被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提起再審為由,聲請付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筆錄影本及如附表一編號5、7、8、9、11所示之偵訊錄音檔,既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請求付與,揆諸前揭說明,除有關被告以外之被害人、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予以遮隱(詳如附表二、三所載)外,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筆錄影本,暨複製附表一編號5 、7 、8 、9 、11所示偵訊錄音檔內之電磁紀錄至光碟後交付該光碟予聲請人;惟聲請人持有該錄音電磁紀錄、筆錄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駁回部分:前揭案卷之受訊(詢)問人,於接受訊(詢)問時,並無錄影情事,自無錄影檔可言;又卷內查無聲請人、被害人之警詢錄音帶,亦無聲請人所指其經員警逮捕時至拘留室之錄影音檔案;另聲請人因上揭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既經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迄今已逾2 年,其聲請交付該案件第一審、第二審法庭錄音,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即於法不合,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日期 │付與卷證影本及錄音範圍 │出處 │├──┼──────┼───────────────┼──────────────┤│1 │89.10.4 │被告沈信宏警詢筆錄 │士檢89偵9430卷第4至5頁反面 │├──┼──────┼───────────────┼──────────────┤│2 │89.10.4 │被害人A1警詢筆錄(第一次) │士檢89偵9430卷第6至9頁 │├──┼──────┼───────────────┼──────────────┤│3 │89.10.4 │被害人A1警詢筆錄(第二次) │士檢89偵9430卷第10至10頁反面│├──┼──────┼───────────────┼──────────────┤│4 │89.10.4 │被害人A1警詢筆錄(第三次) │士檢89偵9430卷第11至12頁 │├──┼──────┼───────────────┼──────────────┤│5 │89.10.5 │被告沈信宏偵訊筆錄及其錄音檔 │士檢89偵9430卷第26至28頁反面│├──┼──────┼───────────────┼──────────────┤│6 │89.10.5 │被告沈信宏於本院聲羈訊問筆錄 │本院89聲羈109卷第3至9頁反面 │├──┼──────┼───────────────┼──────────────┤│7 │89.10.18 │被告沈信宏偵訊筆錄及其錄音檔 │士檢89偵9430卷第39至40頁反面│├──┼──────┼───────────────┼──────────────┤│8 │89.10.26 │被害人A1偵訊筆錄及其錄音檔 │士檢89偵9430卷第48至50頁反面│├──┼──────┼───────────────┼──────────────┤│9 │89.11.10 │被告沈信宏偵訊筆錄及其錄音檔 │士檢89偵9430卷第53至54頁反面│├──┼──────┼───────────────┼──────────────┤│10 │89.11.30 │被告沈信宏於本院延押訊問筆錄 │本院89偵聲112卷第4至8頁 │├──┼──────┼───────────────┼──────────────┤│11 │90.1.5 │被告沈信宏偵訊筆錄及其錄音檔 │士檢89偵9430卷第68至69頁 │├──┼──────┼───────────────┼──────────────┤│12 │90.2.1 │被告沈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90訴42卷1第11至18頁 │├──┼──────┼───────────────┼──────────────┤│13 │90.2.27 │被告沈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90訴42卷1第52至54頁 │├──┼──────┼───────────────┼──────────────┤│14 │90.7.16 │被告沈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90訴42卷1第91至92頁 │├──┼──────┼───────────────┼──────────────┤│15 │90.7.16 │被告沈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90訴42卷1第93至94頁 │├──┼──────┼───────────────┼──────────────┤│16 │90.8.6 │被告沈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90訴42卷1第107至122頁 ││ │ │具保人宋OO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證人鄭OO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17 │90.8.20 │被告沈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90訴42卷1第128至142頁 ││ │ │證人吳OO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18 │90.9.4 │被害人A1於本院訊問筆錄(未到庭│本院90訴42卷1第147頁 ││ │ │) │ │├──┼──────┼───────────────┼──────────────┤│19 │90.10.2 │義務辯護人連阿長律師於本院準備│本院90訴42卷2第5頁 ││ │ │程序筆錄(被害人未到庭) │ │├──┼──────┼───────────────┼──────────────┤│20 │90.11.5 │被害人甲(即A1)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90訴42卷2第10至49頁 ││ │ │筆錄 │ ││ │ │證人乙(A1母)於本院準備程序筆│ ││ │ │錄 │ │├──┼──────┼───────────────┼──────────────┤│21 │91.4.11 │被告沈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90訴42卷2第84至86頁 │├──┼──────┼───────────────┼──────────────┤│22 │91.12.26 │被告沈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90訴42卷2第108至114頁 │├──┼──────┼───────────────┼──────────────┤│23 │92.2.13 │被告沈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90訴42卷2第122至127頁 │├──┼──────┼───────────────┼──────────────┤│24 │92.3.3 │被告沈信宏於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90訴42卷2第130至165頁 ││ │ │被害人乙(即A1)於本院審判筆錄│ ││ │ │被害人家屬甲(A1母)於本院審判│ ││ │ │筆錄 │ │├──┼──────┼───────────────┼──────────────┤│25 │92.3.31 │本院宣判筆錄 │本院90訴42卷2第174頁 │├──┼──────┼───────────────┼──────────────┤│26 │92.6.12 │被告沈信宏於高院準備程序筆錄 │高院92上訴1704卷第26至33頁 │├──┼──────┼───────────────┼──────────────┤│27 │92.6.26 │被告沈信宏於高院準備程序筆錄 │高院92上訴1704卷第37至38頁 │├──┼──────┼───────────────┼──────────────┤│28 │92.7.15 │被告沈信宏於高院審判筆錄 │高院92上訴1704卷第49至56頁 │├──┼──────┼───────────────┼──────────────┤│29 │92.7.29 │高院宣判筆錄 │高院92上訴1704卷第61頁 │└──┴──────┴───────────────┴──────────────┘附表二(經遮隱部分內容之筆錄)┌──┬──────────┬──────────────────────────┐│編號│經遮隱部分內容之筆錄│該部分應予遮隱之原因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手機號碼及地址。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之車牌號碼、就讀學校、同學姓名、及手機號碼。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手機號碼。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手機號碼、同學姓名。 │├──┼──────────┼──────────────────────────┤│5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就讀學校、第三人姓名、涉及第三人之工作地點、證││ │ │人姓名。 │├──┼──────────┼──────────────────────────┤│6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年籍、姓名、就讀學校、家庭情況。 │├──┼──────────┼──────────────────────────┤│7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就讀學校。 │├──┼──────────┼──────────────────────────┤│8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地址、手機號碼、就讀學校、證人姓名。 │├──┼──────────┼──────────────────────────┤│9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姓名。 │├──┼──────────┼──────────────────────────┤│10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手機號碼、證人姓名。 │├──┼──────────┼──────────────────────────┤│11 │附表一編號15 │第三人姓名。 │├──┼──────────┼──────────────────────────┤│12 │附表一編號16 │證人年籍、姓名、第三人姓名、涉及第三人之工作地點。 │├──┼──────────┼──────────────────────────┤│13 │附表一編號17 │證人年籍、姓名、第三人姓名。 │├──┼──────────┼──────────────────────────┤│14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手機號碼、第三人姓名、證人姓名。 │├──┼──────────┼──────────────────────────┤│15 │附表一編號22 │證人姓名、被害人手機號碼、就讀學校、家人工作地點。 │├──┼──────────┼──────────────────────────┤│16 │附表一編號24 │證人姓名、被害人家庭情況。 │├──┼──────────┼──────────────────────────┤│17 │附表一編號26 │被害人車牌號碼。 │├──┼──────────┼──────────────────────────┤│18 │附表一編號28 │被害人車牌號碼、證人姓名。 │└──┴──────────┴──────────────────────────┘附表三(經遮隱部分內容之錄音檔)┌──┬──────┬───────────────┬──────────────┐│編號│經遮隱部分內│應予遮隱之原因 │各錄音檔應予遮隱之時間範圍(││ │容之錄音檔 │ │以各檔案時間為準) │├──┼──────┼───────────────┼──────────────┤│1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住址。 │11分52秒至11分56秒 │├──┤之錄音檔 ├───────────────┼──────────────┤│2 │ │被害人家庭情況。 │12分05秒至12分07秒 │├──┤ ├───────────────┼──────────────┤│3 │ │被害人家庭情況。 │12分15秒至12分18秒 │├──┼──────┼───────────────┼──────────────┤│4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姓名。 │00分32秒至00分33秒 │├──┤之錄音檔 ├───────────────┼──────────────┤│5 │ │被害人姓名。 │01分00秒至01分02秒 │├──┤ ├───────────────┼──────────────┤│6 │ │被害人姓名。 │01分41秒至01分42秒 │├──┤ ├───────────────┼──────────────┤│7 │ │被害人家庭情況。 │07分54秒至07分55秒 │├──┤ ├───────────────┼──────────────┤│8 │ │被害人家庭情況。 │13分09秒至13分10秒 │├──┼──────┼───────────────┼──────────────┤│9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姓名。 │00分05秒至00分07秒 │├──┤之錄音檔 ├───────────────┼──────────────┤│10 │ │被害人姓名、年籍資料。 │00分19秒至00分55秒 │├──┤ ├───────────────┼──────────────┤│11 │ │被害人同學姓名。 │02分29秒至02分34秒 │├──┤ ├───────────────┼──────────────┤│12 │ │被害人就讀學校。 │14分32秒至14分34秒 │├──┤ ├───────────────┼──────────────┤│13 │ │被害人就讀學校。 │16分13秒至16分19秒 │├──┤ ├───────────────┼──────────────┤│14 │ │被害人就讀情況。 │16分21秒至16分29秒 │├──┤ ├───────────────┼──────────────┤│15 │ │被害人家庭情況。 │17分36秒至17分47秒 │├──┤ ├───────────────┼──────────────┤│16 │ │被害人同學姓名。 │24分23秒至24分30秒 │├──┤ ├───────────────┼──────────────┤│17 │ │被害人同學姓名。 │24分35秒至24分37秒 │├──┼──────┼───────────────┼──────────────┤│18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家庭情況。 │04分51秒至04分57秒 │├──┤之錄音檔 ├───────────────┼──────────────┤│19 │ │被害人就讀學校。 │06分07秒至06分10秒 │├──┼──────┼───────────────┼──────────────┤│20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家庭情況。 │01分15秒至01分19秒 │├──┤之錄音檔 ├───────────────┼──────────────┤│21 │ │被害人住址。 │01分57秒至02分01秒 │├──┤ ├───────────────┼──────────────┤│22 │ │被害人家庭情況。 │02分42秒至02分45秒 │├──┤ ├───────────────┼──────────────┤│23 │ │被害人家人工作地點。 │02分55秒至02分58秒 │├──┤ ├───────────────┼──────────────┤│24 │ │被害人住址。 │03分17秒至03分18秒 │├──┤ ├───────────────┼──────────────┤│25 │ │被害人住址。 │06分08秒至06分09秒 │├──┤ ├───────────────┼──────────────┤│26 │ │被害人住址。 │06分15秒至06分22秒 │├──┤ ├───────────────┼──────────────┤│27 │ │被害人姓名。 │07分03秒至07分05秒 │└──┴──────┴───────────────┴──────────────┘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