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昌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88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9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昌平犯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范昌平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因該受刑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 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部分,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達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