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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綾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50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就本案於犯行被發現後,即積極配合檢警調查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即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上游虞家偉、大陸人梁小莉及春天、阿桐等人,本案相關毒品及犯案手機已遭到檢方扣押,亦無證據湮滅、偽造、變造之虞之情形。且被告家中尚有生病之袓母及其他家人,被告身為家中唯一健全經濟支柱,有正常工作,實無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

㈡縱有法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可對被告處以具保、限制

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已足,實無羈押之必要。原審未考量上情,以被告自白所為之犯罪行為為由(認被告販賣次數達20餘次,數量非少),認仍有羈押被告之理由,如此結果,豈不鼓勵被告否認犯罪,嚴重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換言之,對於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完全得不到任何法律上之利益,且以此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應非羈押條件之考量。

㈢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被告交保,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張綾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命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於原羈押處分後5 日內即

109 年11月11日提出聲請撤銷羈押(被告誤載為「抗告」,惟不影響其聲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文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730 、17851 、1838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 年11月6 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其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犯嫌重大,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滅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處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日傑、郭丞凱、吳惠娟、許文鐘、林建豐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行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24次,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106至108 年間,有遭法院或檢察署通緝之紀錄共4 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所稱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且其袓母患病,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此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無法反證其無逃亡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意旨又主張其業已坦承犯行,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云云。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現仍積極偵辦、追查被告之上手中(見本院卷第37頁),考量被告所供稱之上游「虞家偉、大陸人民梁小莉及春天」均未到案,可見本件販賣毒品案件,牽涉人數非少,結構複雜,且涉及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其餘共犯或幕後指揮者有待釐清,佐以被告自陳有要求藥腳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2頁),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難謂無為減輕自身刑責,而與其他證人行勾串,而湮滅相關事證,致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衡諸本案審理之進度,及被告上開所

為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羈押,該處分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