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葉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葉建成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至同年11月12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執行禁戒處分,經該執行單位評估,聲請人已無酗酒成癮之情狀,且聲請人對自己過去酒駕之不肖行為業已悔悟,因過去酒駕不肖行為不僅社會大眾反感,同時真正受到最嚴重傷害的是聲請人年邁母親、癌症兄長及甫出社會的孩子等家人,為此懇請依刑法第98條規定,准予免其有期徒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語。
二、按依第89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既係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0月,則依前揭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本件係由聲請人自行提起,非由檢察官為之,本院亦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要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