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沈 滿被 告 陳美蘭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盧志宏選任辯護人 袁啓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馬在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沈滿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
又被害人翁竟期因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滿為本案被害人翁竟期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屬同條第2 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6 條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美蘭、盧志宏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7 號審理中。茲查被害人翁竟期已死亡,聲請人沈滿為其直系血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