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哲廷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羈押係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更須嚴格審視,若有其他替代手段,亦即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時,則毋庸以羈押剝奪其自由,查本案被告遭羈押至今業已四個月,檢察官並已起訴在卷,實無再繼續羈押必要。
㈡次按本案被告自始至終並無強盜而犯擄人勒贖不法犯意,被
告涉嫌本案實係因與被告李世豪係好朋友關係,因李世豪告知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問題要處理,且對方有黑道背景,才義氣相挺一起前往助陣,被告在偵查中皆已坦承犯罪事實,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係法律評價問題,被告並不認識鄭光倫,也不認識綽號「大天」男子,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必要。
㈢再按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而被告係中華科技
大學大四學生,107 年度第二學期因故辦理休學,此有中華科技大學休學證明書可參(附件一),休學期間被告係在北投區賣車,而日前中華科技大學來函通知被告林哲廷必須在民國109 年2 月5 日到109 年2 月14日辦理復學,逾期未復學將視為自動退學,亦即109 年2 月14日前未完成復學者,將中由註冊組簽辦退學,被告在該大學已完成的三年半學業也將歸零,對被告而言影響過巨,此有中華科技大學復學通知書可稽(附件二),尚祁鈞長明鑒並能賜予被告一個學期就學完成大學學歷的機會,被告全家當結草銜環以報恩德。㈣再被告在做買賣汽車業務時,雖曾住李世豪家,惟108 年7
月中旬被告即已搬回家中與父母居住,108 年10月2 日警員到家中找被告,惟被告適不在家,警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即刻返家接受警員拘提偵訊,由此可見被告確無任何逃亡之虞,被告在鈞院審理中絕對會準時到庭應訊,倘以前述具保加責付並限制住居等限制基本權較小之方式同樣可達成確保被告審判中準時到庭之目的,應毋庸以羈押剝奪被告之自由,本案被告實無再予羈押必要,從而懇請鈞長能惠准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109 年1 月3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重大,且經拘提到案,所涉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多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何
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然依其供述、同案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及卷附相關書證、扣案證物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重大,且該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復經拘提到案,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恐因規避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而逃匿,又聲請人供述情節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內容均有歧異,尚待進行交互詰問,以便釐清案情,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坦承部分犯行乙節加以排除,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聲請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綜上,本院經衡酌聲請人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及保障、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之必要,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情雖堪憫,惟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