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呂瓊琦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其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前開判決均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否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相牴觸,爰聲請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前段有關累犯更定其刑,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得據此聲請該法院更定其刑之規定,業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認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 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並未敘明其聲請之依據為何,而刑
法中關於更定其刑之規定僅有刑法第48條前段,然刑法第48條前段業已失其效力,如前所述,受刑人亦不得據已失效之上述規定為本件更定其刑之聲請,故其聲請與法定程式有違,應予駁回。
(二) 又細繹本件聲請意旨,應係爭執本案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
為累犯,然受刑人本案先經本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 月12日以100 年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
8 號判決在卷可參,則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倘聲請人對本案之確定判決關於論以累犯,致加重刑罰,認為於法有誤,而有所不服,宜另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而非本案第一審法院(非本案確定判決之法院)判決時,所得審究之事項。
(三) 此外,本案歷審法院早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公布前,即已判決,且本案並於100 年5 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然上開解釋係針對法院尚在「審判中」的案件為之,亦即僅適用於法院「審理中」的案件,故本件聲請所涉相關之本案歷審判決,尚無適用上開解釋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