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陳國岸(新加坡國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7 號傷害等案件,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妤等人於案發後仍有以電話恐嚇其配偶之情事,故聲請調閱民國108 年10月6 日兩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利本案之調查,故聲請再開辯論等語。
二、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國岸對被告陳思妤等人提起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訴字第277 號(下稱本案)為審理,業於109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其所稱之理由,縱使為真,均為本案案發後所為,核與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亦非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告訴人應另行依法向檢警機關提起告訴及聲請調查,本院認本案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於收受本案判決後,如有不服,得於20日內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