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德儀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0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第2 次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就犯罪過程細節
已清楚交代,並就同案被告之犯行亦具結證述明確,此外檢方已扣得銀行監視器翻拍畫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客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對帳單、匯款取款憑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等物證,故本案人證、物證應已充足。原羈押處分雖以被告於案發後有指導同案被告蘇珊玉等人如何供述,且刪除行動電話中與同案被告何昌駿、王遵富之聯繫內容等情為羈押理由,然被告既已自白犯罪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更使檢察官因此起訴,又何需指導同案被告如何供述?再者,員警至被告居所進行搜索時,旋即扣押被告之手機,被告根本沒有時間刪除通話紀錄而滅證,若被告確有羈押事由所稱之勾串及滅證等情,何必於警詢時自白並證述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況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意旨與所載證據清單內容均與被告自白相符,起訴後被告、辯護人均得以閱卷,本案卷證均已公開,被告實無與他人串證之必要;且本案起訴證據已臻完整,縱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原審以被告勾串共犯為由裁定羈押,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目前雖有銀行法等案件於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辦中,但
尚無任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其中甚至已有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之案件,原處分遽予推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云云,已有率斷。況被告之另案係涉嫌向銀行詐貸,與本案犯罪動機係被告為向蕭侑霖討回應有之利潤380 萬元而為詐欺犯行不同,原處分僅以籠統之「與不動產相關犯罪」為由,將前述被告尚未判決之另案刑案紀錄,,率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云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要件未符,㈢末查,被告甫生產2 月,目前尚在餵哺母乳階段,大部分時
間由被告照顧幼兒;被告平日與丈夫及婆婆同住,被告丈夫甫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至醫院進行脊椎相關手術,被告婆婆更高齡77歲,行動不便。又被告於107 年間曾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按時服藥,後精神情況好轉懷孕後即未再服用精神科藥物,然於本案偵查中羈押期間,再經看守所內醫師診斷開立憂鬱症精神科藥物處分服用,足見被告身心狀況並不適宜羈押。
㈣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被告交保,以維護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金德儀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於
109 年7 月31日命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於原羈押處分後5 日內即109 年8 月
3 日提出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 年7 月31日
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⒈被告於案發後曾向同案被告張亞倫等人指導如何供述等情,
經同案被告等人分別證述明確,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等人所涉犯罪型態分工細膩、手法專業,是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情節、動機、手段、分工等情,實待日後於審理中詰問共同被告與相關證人等證據調查程序後方可釐清;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本案中係處於謀劃、主導之領導角色,前又已有指導其他同案被告於案發時如何供述之事實,足見其極易影響其他涉案之人,而現代通訊軟體發達、便捷,若任由被告在外,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他同案被告相互聯繫,而恐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業已自白,就其他同案被告涉案部分亦已具結陳述,無勾串之必要,然被告自白後,非無翻供之可能,證人具結後,亦非無可能仍為虛偽陳述,此自實務上仍時有偽證案件可見一斑,聲請意旨以此為據,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並無理由。
⒉再參諸被告另所涉案件之案情係與向銀行詐貸有關(現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審理中) ,與本案同屬與不動產詐貸有關之詐欺犯罪,手法上有相似之處,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⒊又本案所涉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依比例
原則斟酌被告所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由權受侵害之程度後,可認除羈押外,並無其他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可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應予以羈押,且單純以羈押方式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並不足以防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尚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方足達此目的。是原處分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與被告羈押原因有關,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另稱其甫生產2月,患有憂鬱症,身心狀況不宜羈押部分,然因被告生產已滿2 月,而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乃107 年所開立,均無法證明目前身心狀況不宜羈押,至被告其餘家庭狀況,核屬個人事由,亦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此外被告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因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五、綜前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前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