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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洪文彬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 月31日109 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第419 條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文彬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在案,且該裁定正本於同年9 月8 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9 日)起算5 日之抗告期間。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至遲應於109 年9 月14日(13日為假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遲至

109 年9 月1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所收狀登記章可參,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