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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葉淑芳受 刑 人即 被 告 劉騏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淑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劉騏傑前因犯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葉淑芳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未獲置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至第3 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8 年台上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等節,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4 年刑保字第52號)、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 年7 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7111號函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4日士檢家丁109 年執字第814 號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