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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承洋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所為關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盧俊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後,其刑度已非嚴重至有逃亡之動機,至被告前有4 次未到案紀錄,係因父親重病彌留及後續承辦父親喪事。又被告就被訴事實均坦承犯行,除起訴書附表一購毒者林美瑜部分,就犯毒價金是否已收付一節記憶不全外,其餘犯行並無與證人供述不一致之情,況販賣價金是否已收付,不影響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被告應得獲取偵審自白減刑之情況下,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本案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又如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斟酌被告已全部認罪、並有證人證述、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而無串證之問題,請准予被告與家屬接見、通信等語。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准予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依被告自白供述、證人鄭力維、謝承林、林美瑜、林重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被訴共計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若經本院宣判有罪,其可預見刑度可能非輕,且被告前有4 次遭通緝之紀錄,此有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亦尚未行審理程序,依被告所涉犯行刑度之嚴峻程度,被告自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屬未定仍有待審理調查,又被告之父於107 年9 月23日死亡,然被告過往分別於

90、91年間、107 年5 月、108 年1 月遭通緝,除107 年

5 月間之通緝外,其餘通緝均難認與其父之重病或後事處理有關,故被告執前詞主張無逃亡之虞,尚不足採。

(二)又被告固然為認罪之陳述,然其就案情歷次所為供述有不一致之處,亦有部分供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參以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且被告自白後,非無翻供之可能,證人具結後,亦非無可能仍為虛偽陳述,此自實務上仍時有偽證案件可見一斑,參以被告所涉為重罪及且遭訴犯行次數非少,有相當理由認其仍有翻異前詞並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以其業已自白並為獲取自白減刑,無串證可能,尚難採憑。

(三)再者,被告於108 年6 至7 月間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7 次,且販賣對象有4 人之多,此外,被告為警查獲前之109年5 月6 日、同年月28日,仍繼續購入超過其個人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

(四)參被告所涉情節,乃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戕害社會大眾身心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除羈押外,並無其他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可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應予以羈押,且單純以羈押方式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並不足以防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尚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方足達此目的。是原處分羈押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並無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