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 請 人 王林菊代 理 人 王廷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詠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聲請影印開庭筆錄及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林菊為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被告林詠惠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因於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中,與被告達成和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給付聲請人外,被告願再給付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嗣並製作和解筆錄,惟和解筆錄並未記載「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給付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嗣後無法依據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汽車強制險之理賠金,被告亦拒絕同意給付,故聲請人只能尋求法院當時開庭筆錄及錄音紀錄。故請准聲請人影印108 年8 月20日、108 年9 月5 日之開庭筆錄及交付該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皆準用之。是於法院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依法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或不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及105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有權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人,與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相同,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或不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王林菊為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被告林詠
惠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代理人王廷魁為告訴人王林菊之子,並不具有律師身分。是聲請人王林菊及其代理人王廷魁,皆非該案之當事人、辯護人、被告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亦不得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㈡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法文皆有
「被告於審判中」之用語,是以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法院審判中的刑事案件。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
1 之規定準用上開規定的結果,亦同受限制,僅限於法院審判中的案件。至於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亦限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查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案件已於108年10月31日宣判,並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是該案已非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且於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時已判決確定逾6 個月,其聲請自於法未合。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影印筆錄及交付錄音光碟,所請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