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瑋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瑋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瑋謙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瑋謙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502 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1 │2 │├────┼───────────┼───────────┤│罪 名│妨害自由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宣 告 刑│拘役2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106 年10月21日 │106 年12月22日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9號 │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502 號│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實├──┼───────────┼───────────┤│審│判決│108 年3 月28日 │109 年7 月22日 ││ │日期│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502 號│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決├──┼───────────┼───────────┤│ │確定│108 年4 月30日 │109 年8 月25日 ││ │日期│ │ │├─┴──┼───────────┼───────────┤│是 否 得│ 是 │ 是 ││易科罰金│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 │年度執緝字第1675號(已│年度執字第4248號 ││ │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