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盧德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致人於死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犯後已深知悔悟,聲請具保以便返家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盧德倫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案於109 年7 月15日宣判,聲請人即被告盧德倫因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在案,尚未確定。其於偵查中自承犯後投宿旅店等語,顯有逃避警方追緝,復經本院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均屬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其並業經提起上訴,本院近期即將全案卷證檢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益增渠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未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即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執行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難作為無羈押必要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