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黃智鴻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5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聲請付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5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依71年8月4 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可知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為本案強盜案件之被告,其於案件確定後,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為由,聲請付與該案卷內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依上述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本文規定相符,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偵查中及審理中筆錄影本。而上開卷證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編號│應付與之筆錄影本 │├──┼────────────────────────────┤│ 1. │聲請人於106年3月23日之偵查筆錄 │├──┼────────────────────────────┤│ 2. │聲請人於106年9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