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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彥霖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見原處分釋明究係基於何項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或串證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未區辨被告涉犯之罪嫌乃出於助陣友人之動機,屬偶一為之性質,客觀上並無反覆實施之虞,遑論亦未述及被告究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3 、4 款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所指之羈押要件。且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依檢察官傳喚自行到案接受偵查,應無事實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既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之全部犯行,堪認亦無湮滅、偽造、變造或串證之動機與必要,故原處分認被告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不無誤會。另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即難謂與被害人之供述不一,卷證內亦未見被告供述與被害人供述不一之處,至與其他共犯之供述若仍有不一致,亦係其他共犯基於自身訴訟利益而有所保留所致,縱有串證之虞亦係存在於尚有保留之一方,尚難以此為由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末就同案被告洪連佑與被告所違犯之犯罪事實均相同,二人均就該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洪連佑卻毋庸羈押,而原處分既認被告之羈押理由非有逃亡之虞,則被告涉案之狀況即與洪連佑毫無二致,兩相比較對被告而言實難謂公平,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108 年12月25日訊問後所為,並

於翌日將押票送達與被告收執,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核對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本院押票回證無訛,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而非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誤為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並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於108 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不經監

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因其受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而不在本院所在地,故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見本院聲字卷第7 頁)未逾法定期間。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

12月25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其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三)、(四)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足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同時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等犯行,有事證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之虞,且被告所為犯行妨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又被告於監所內之會面、通信均經管制、檢視,故認暫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坦承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黃偉強、證人黃偉婷、黃偉竣、江慶明、楊麗君、魏慶文、郭伊庭及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微信、FB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比對結果、催討債務(灑傳單、破壞桌椅、潑灑廚餘及亮刀、潑灑豬糞)及毆打、傷勢影片截圖、微信對話紀錄影片截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病歷、報案紀錄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2.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7 月18日至24日,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四)之犯罪時間為同年月22日,可見上揭2 次行為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且皆為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暴力犯罪,足證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虞。至於被告雖稱應區辨其犯罪乃出於助陣友人之動機,屬偶一為之性質云云。然被告既於短時間內涉犯上揭犯行,自難認其僅為偶一為之之性質。況被告自承犯案之動機乃為助陣友人等語,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既無恩怨,竟僅因為助陣友人即涉犯上揭犯行等情,亦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與諸多同案被告共同違犯暴力犯罪等節,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重大,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3.至於被告雖另稱原處分以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不當云云。惟查,綜觀原處分之羈押理由,並未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滅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等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故被告上揭所述,顯有誤會。另被告雖復稱同案被告洪連佑與其犯行相同卻未經羈押,難謂公平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洪連佑縱與被告共同涉犯上揭相同之犯行,惟仍應分別獨立考量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自難與洪連佑相提並論,即徒憑洪連佑未經羈押而遽認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4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執前揭準抗告意旨,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