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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佳駿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重訴字第

1 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駿於案發前和父親在工地工作,有正當職業;案發後僅搭乘朋友車輛南下遊玩,並不知道要逃亡;被告父親年紀將近60歲,薪資微薄,被告身上有貸款需支付,因本案羈押導致家中陷入經濟困境,為此請求撤銷羈押,並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自

109 年4 月10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該日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卷卷一第185 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刑法第305 條恐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刑法第354 條毀損等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159 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強盜等犯行。惟據卷內被害人之指訴、共同被告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資料,仍已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三)被告固辯稱自己有正當工作而無逃亡意圖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供稱在通信軟體上與冰冰、may800103 等人之對話內容中提到「避風頭」、「躲警察」、「要辦我們組織」等情,是指本案經新聞報導後,我知道警察會來找我,所以要躲一陣子,就是往臺中等處走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23 號卷卷一第435 至437 頁、第469 頁),復搭乘變換車牌之車輛南下臺中等地,足認有規避查緝之逃亡事實,其空言辯以上詞,自不足採。又被告於108 年11月11至20日之短期內,陸續於淡水地區對多家餐廳為強制、恐嚇等犯行,被告供稱係因販賣百威啤酒與店家發生衝突始前往砸店,復自承有經濟困難,在客觀環境未生重大改變之情況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恐嚇等暴力犯罪之虞。是以,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撤銷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聲請撤銷本案羈押,應非有據。

(四)被告固表明家中經濟陷入困境,願提出10萬元具保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然衡以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涉案次數,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受限程度,認該等金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且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尚無法以其他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因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具保停止羈押,均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