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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偉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偉智(下稱被告)就本案業已判決,無串證及逃亡之虞,能否先行解除羈押禁見;另女友目前懷孕5 個月許,希望能改以限制住居、派出所報到方式,回家照顧女友,返回原工作崗位,待女友產後做完月子,再入監執行,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暨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並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被

害人之指述、監視錄影擷圖、手機擷圖、扣案之執行科公文書及手機等卷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模式為具有上下分工之集團性、組織性犯罪,規模不小、手法雷同,被告之手機內尚有詢問他人是否加入詐欺集團之訊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9 年金訴字第20號卷宗可考。

㈡被告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於109 年3 月10日以

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是被告既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而有羈押之必要。再以檢察官於本院判決後,業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的危害,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

⒉另審酌被告於本院,雖坦認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然否

認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迴護共犯許志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涉嫌者乃屬結構性、集團性犯罪,涉案成員眾多,詐騙所得財物非微,且依被告所述,其得以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程靜聯繫,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難排除被告為規避己身罪責而與其他利害與共之共犯或證人聯絡串供,或配合到案共犯翻異前詞之可能。至被告之家庭狀況與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