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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許世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字第287 號、109 年度執保助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世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 月,且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

2 年代替之,於106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命警送達傳票1 紙,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吳羚嘉於108 年11月14日收領完竣,嗣許世奇竟未於

108 年11月29日向該署檢察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是該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定撤銷保護管束之原因,爰依同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成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執行保安處分,應以裁定行之;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74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法律固未明定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然保護管束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撤銷保護管束之執行本質上亦屬免予保安處分執行之一種,其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所規定聲請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等事件相近似,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第3 點:「對第1 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是受處分人是否有撤銷保護管束以執行原宣告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應由該案犯罪事實裁判法院判斷,始為適法。基此,刑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撤銷保護管束以執行原宣告保安處分,程序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最後事實審裁判之法院」裁定後,依據法院之裁定指揮執行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 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 年代替之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撤銷保護管束以執行原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聲請,始為適法。茲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