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建豪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邱建豪(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裁定自民國109 年1 月31日起羈押3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 條及本條第2 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即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竊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惟坦承涉犯強制罪責:被告固
有攜帶棍棒前往,然主觀係相信同案被告李世豪所述前往商談債務糾紛,且對方有黑道背景,而前往協助,並無任何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再被告並非首批到場之人,自無告訴人鄭光倫所指首批到場者所為強暴脅迫之強盜犯行;被告到場後因告訴人未顯示任何異狀,亦未有何傷勢,而未能察覺有何告訴人所指遭他人強暴脅迫之情形,亦無任何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並未有起訴書所指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惟被告持棍棒到場後,既已發現眾多非其聯絡之人亦持棍棒到場,應可認知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遭受影響,可能因而配合他人之要求,同意超額還款、配合簽立本票、依他人指示配合移動並借款立即償還等,以此等方式使告訴人因而行其並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坦承此部分強制罪行。
㈣被告所涉僅係強制罪嫌,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
無勾串滅證之虞,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縱認原因尚存,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1.勘驗告訴人公司1 樓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僅有持棍棒上樓,惟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事前知悉並共同謀議參與:2019年7月12日23時33分許,首批上樓之人為同案被告李世豪、唐苡豪、林哲廷、王世安、少年李O翰等5 人,並無被告,翌(13)0 時04分許,李O翰下樓開門,被告等人始攜帶棍棒上樓,3 時41分至42分已有4 人離開;3 時48分至49分,另有
2 人離開,其中一人並將一大袋疑似工具帶離;3 時49分李O翰下樓離開,3 時50分時同案被告李世豪先行下樓,隨後跟著告訴人與其他被告以外之2 人,總計4 人離去,且4 人先後相隔有一小段距離,身上無人攜帶棍棒或兇器等器具等情明確,有鈞院109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離去之際,所有棍棒等工具業經他人集中帶離,且當時已有6 人先行離去,留在告訴人公司之人數已大幅減少,且已無工具,告訴人離去之神色自若,身旁並無他人押解,且保有一定距離,非無逃跑離去求助他人之可能,被告復未出現在告訴人身旁或與告訴人前後緊接一同離去,是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是否已遭完全壓制而配合離去、是否遭人強擄前往其他地點、被告有何參與分工,尚非全然無疑,告訴意旨徒憑被告持棍棒前往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涉有強盜據人勒讀罪嫌,尚嫌速斷。
2.告訴人於偵查及鈞院證述情形,益徵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目擊首批之人所為行為,亦不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李世豪間並無債務,告訴人自始至終亦未顯現有何遭人壓制無法抗拒之情等情並非無稽:告訴人於偵查及鈞院均證稱第1 批到場者約
5 人,亮刀槍的是同案被告李世豪、林哲廷、林政勳等人,被告係第2 批帶棍棒到場之人,伊不知道其他人知不知道同案被告李世豪和伊之間有無債務糾紛,伊辦公室與外面開放式辦公空間有玻璃隔間,當日有拉上窗簾,看不到裡面的人詳細的樣子,只能看出大概身形,當日到場的人進進出出,伊也不記得詳細進出狀況,也不記得拿保險櫃裡面款項時何人在場,在停車場係王思凱要求伊簽本票後,由被告拿給伊叫伊快簽,伊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李世豪如何要求被告去向伊友人拿取款項,在汽車旅館時被告是後來才來,伊一直坐在沙發區,被告沒有一直在旁邊,後來伊和同案被告李世豪等人先行離開回家取款等情明確;均僅足認被告僅有帶棍棒於第2 批到場,且被告並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舉,也不知第1批人有告訴人所指帶槍亮刀之情,告訴人離去前往停車場及汽車旅館時,也未顯現有何異狀,被告其後也係依同案被告李世豪指示協助取款,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事前知悉而共同謀議、事中知悉而參與以及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李世豪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糾紛之情,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與犯行。
3.同案被告李世豪於偵查及鈞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益徵被告所辯主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屬實:同案被告李世豪始終證述事發當日告知被告將前往與告訴人商討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有黑道背景等情,足認被告所辯聽信同案被告李世豪所述,始終認為同案被告李世豪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有黑道背景,為協助同住之友人商討債務,且擔心同案被告李世豪安危始前往現場,並依同案被告李世豪指示協助取款之情並非無稽等情屬實,自難認被告有何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與犯行。
4.綜上,被告邱建豪已坦承強制罪責,並與卷證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涉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已無因強盜擄人勒贖重罪而逃亡之動機,此佐以首批上樓之同案被告唐苡豪經交保後亦均准時到庭之情,亦可徵情節較輕之被告應無逃亡之必要;再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前即經檢察官訊問完畢,相關證據亦經檢察官調查完成而起訴,相關筆錄及卷證被告亦均得閱卷了解,共同被告復經鈞院完成隔離訊問,與被告相關之證人亦均已完成交互詰問,實已無勾串滅證之虞。綜上,請鈞院審酌本案原羈押原因實已消滅,縱鈞院認仍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5 萬元或鈞院所酌定之適當金額具保停止羈押,應已足以替代羈押,擔保被告到庭,並確保被告不致逃亡、串供滅證,如蒙所准,至感德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109 年1 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重大,且未住戶籍地,所涉又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多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
有何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然依其供述、共同被告等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及卷附相關書證、扣案證物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又被告所述部分參與過程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相吻合,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且本案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終結,是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涉犯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該罪刑度之嚴峻,佐以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在外賃居之情狀,被告顯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參酌被告所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