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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完晨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世豪等人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

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IPHONE XS 行動電話1 支係聲請人完晨皓所有之物,且聲請人所涉109 年度偵字第1397號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扣押物發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

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世豪等人因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現繫屬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目前尚在審理階段。聲請人雖非該案被告,惟聲請人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業經公訴人列為扣案證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 年3 月26日補充理由書存卷可參,而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連性,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物品,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