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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韋傑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閱覽書報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傑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閱覽書報。

陳韋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之審理程序,分別詰問證人李語涵、共同被告陳韋傑、張家豪及李育龍完畢,被告陳韋傑實無串證之虞,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則被告陳韋傑於本案除重罪以外並無其他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難認羈押原因仍存在,應即撤銷羈押;若貴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以被告陳韋傑已坦認本案全部客觀事實,僅就重傷害之犯意、結果等法律評價為爭執之情形,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閱覽書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韋傑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陳韋傑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

1 項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9 年1 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閱覽書報;復經本院訊問被告陳韋傑後,並裁定自109 年4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閱覽書報。

㈡本案已於109 年4 月29日審理中詰問證人李語涵、共同被告

陳韋傑、張家豪及李育龍完畢,現已無其餘證人或共同被告尚待詰問,堪認被告陳韋傑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再為禁止被告陳韋傑與外人接見、通信及閱覽書報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及閱覽書報,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1.本院審酌被告陳韋傑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有被告陳韋傑之供述、共同被告張家豪、李育龍、廖翠蓮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姿嫺、證人蔡明佾、詹淑鈴、莊博宇、許勝熊、林宏至之證述在案,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病例資料及回函、告訴人傷勢及現場勘察照片、通聯紀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數位採證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韋傑所涉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又被告陳韋傑所涉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已足認被告陳韋傑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足為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尚未終結,又參諸卷內被告陳韋傑有起訴書所載諸多妨害司法偵審程序進行之手段,此亦為被告陳韋傑所不否認,並斟酌被告陳韋傑所涉之犯罪事實,於光天化日之下於國家刑事司法機關旁教唆同案被告張家豪遂行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陳韋傑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陳韋傑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陳韋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