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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燕如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品睿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品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品睿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張燕如於民國

107 年7 月1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7 年度刑字第10700407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品睿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由具保人張燕如於107 年7 月1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8 年度執字第2569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先後向具保人所提供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7 、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 巷○ 號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將該執行傳票交付與同居人代為收受,將該執行傳票交付與同居人代為收受,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