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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輝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判決)在卷可按;至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