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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晉毅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案件(108 年度簡字第17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76 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長年旅居澳大利亞國10餘年,具該國國籍,且被告於該國從商多年,目前被告之事業亟需照料。又被告業已服役完畢,並無再犯之可能。此外,被告僑居海外10餘年從未返臺,實為父親罹癌而返國探望後,始知觸犯妨害兵役治罪絛例,惟今父親病況已大為好轉,故聲請本院准許被告以現金擔保後,解除限制出境,使被告得以盡速返回澳大利亞國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通緝,嗣於108 年5 月13日返臺而遭緝獲,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絛第3 款、第7 款之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但考量被告係為照顧癌末父親而回國,願意面對服兵役之責任,認無羈押之必要,以2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本案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7

6 號判決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並於108 年12月23日確定;又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於10

8 年12月19日施行後,本院依前開規定,依法重為處分,被告應自109 年1 月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此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簡字第176 號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被告經判決確定,犯行堪以認定。又上開確定判決未經執行,且被告於95年6 月23日出境,嗣於96年12月18日經本院通緝,直至10

8 年5 月13日方返國遭緝獲,其逃亡在外之時間甚久,併參酌被告稱其於澳大利亞經營事業已久、具該國國籍,其係為照顧生病之父親方返國,而其父現病況已大為好轉等情,足徵被告若出境、出海,尚無再次返國之理由,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有效性、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危害、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