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庭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192 號),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庭耀經通緝已歸案,敬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被告張庭耀因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審查庭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遂於民國109 年
3 月20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24日將案件移由本院合議庭進行審理,而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經警緝獲到案,由本院值日法官代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進行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已可認其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遂命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16並限制出境、出海,於同日將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核被告雖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就前開處分誤為提起抗告,惟本件聲請既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仍應認為合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之2 條前段、第93條之3 第2 項、第93條之
6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即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各項替代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羈押原因是否具備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等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尚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查被告張庭耀固仍否認涉犯傷害、強制罪嫌,惟本案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吳振豪指訴明確,並有證人陳志中、駱勁霖之證詞、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違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除如前述乃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由警緝獲到案外,其前於本案偵查中,亦曾經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3日發布通緝,迨108 年9 月21日方經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多次無故未遵期到庭配合偵查、審判程序進行,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法官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較諸同可避免被告出國之羈押,已屬輕微之強制處分,難以其他處分替代。查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訊問時,乃陳明:原本今天要去上海工作,因為舅舅在上海開家具,所以我要去那裡當業務負責物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長期離開我國管轄區域之虞,且當日經值日法官告知定於109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猶未遵期到庭,有本院109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衡酌其先前已有屢次蔑視司法拖延未到之舉,倘任由被告自由離境,顯無從期待其後續將配合程序進行,是原處分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後,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命自109 年4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自無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值日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9 年4 月16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被告徒執其已歸案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