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歐陽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歐陽瑋(下簡稱被告)於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案件已審判終結,且新竹地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案件亦將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行簡式審判程序宣判,該案被告林以祥、陳泓志均裁定交保在外,目前僅剩被告收押中,對實際案情實無必要,被告深感同案犯行差別待遇,頗有不公,更因陳泓志坦承是介紹人(車手頭)證實就算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亦與詐騙集團有直接聯繫,且一致供稱被告未參與詐騙集團,故被告從拘提到案至審判終結所言皆為事實並無虛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歐陽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65 號),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1月1 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卷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7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指紋鑑定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至同年
8 月13日間僅約2 週之時間,即依「王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向本案被害人收取7 次款項,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於108 年7月間依「王老闆」指示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亦經被告所坦承,且被告經拘提到案前,仍與「王老闆」密切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之,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自108 年11月1 日起羈押迄今。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知悉所交付告訴人之文件為偽造公文書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12月24日宣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審之被告聽從共犯「王老闆」之指示,多次當面向被害人取款,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除本案外,尚有與「王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卷可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及主持、操縱、指揮者現均尚未查獲,而有繼續進行集團犯罪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如經交保釋放出所,因原實施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極易再次與「王老闆」等人接觸而從事犯罪,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傾向,益徵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3.復審酌本案乃集團式犯罪,被告於108 年7 月至8 月間密集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共680 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足資比擬,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已宣判但尚未確定之訴訟進度等一切情狀,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考量,並確保被告於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復未提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聲請意旨雖以: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案件)共犯林以祥、陳泓志均獲交保,故被告亦無收押必要云云,惟其他各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俱不相同,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自屬有別,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分別判斷,尚難任意比附援引適用,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況聲請意旨所指另案共犯林以祥、陳泓志等人既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涉犯罪情節已與被告有別,被告據以聲請本院援用前開各案之具保情形,准予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