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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佳駿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9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517 號卷第7 頁),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㈣刑法第304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李佳駿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323 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

9 年4 月10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毀損、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服飾之行為,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證人及同案被告黃家榮、翁宇辰、湯正諺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依卷內資料可知,案發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啟唐、湯正諺等人南下躲避追緝,並懸掛他車車牌以逃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08 年11月短期內對新北市淡水區多家餐廳為上開毀損、恐嚇、強制等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恐嚇等罪之虞,再參以被告所涉情節較其餘共犯為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就其所為僅坦承毀損、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強盜、擄人勒贖、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尚毅、被害人王嘉鴻、證人林恆宇、高健智、張庭國、李右全、少年黃○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同案被告黃家榮、湯正諺、翁宇辰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林尚毅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玖翼國際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汽車租賃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12月20日查訪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強盜、擄人勒贖、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被訴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之供述情節經核與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所述互有出入,又被告對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甚深,其所述內容避重就輕,相關證人、同案被告均尚未經交互詰問以待查明,衡諸本案所涉重刑,其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或勾串共犯、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處罰可能性甚高,再參以案發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啟唐、湯正諺等人南下躲避追緝,並懸掛他車車牌以逃避查緝,且被告與親友商談逃亡之事,有被告及同案被告高啟唐之手機擷圖在卷可證,足認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準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難謂可採。

㈢準抗告意旨另稱:依起訴書所載本件係同案被告高啟唐因不

詳債主與告訴人林尚毅有投資糾紛,受委託向告訴人林尚毅追討款項,縱令被害人王嘉鴻嗣後有交付50萬元之款項,乃係基於債務關係,被告主觀上或客觀上均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擄人勒贖、強盜罪嫌之重罪云云。惟按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是否確有本件犯行,仍待日後實體審理。而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依上所述,準抗告意旨所稱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被告不符羈押要件,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9 年4 月10日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本件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孟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