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棟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棟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棟洸(下稱受刑人)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06 年度偵字第33175 號」應更正為「107 年度偵字第33175 號」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