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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被 告 李世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擄人勒贖等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被告李世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交保。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訊問被告李世豪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當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嗣於109 年4 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復因本案於109 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因認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何強

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然依其供述、同案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及卷附相關書證、扣案證物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又被告之前所犯他案於偵、審及執行期間,曾有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紀錄,戶籍處所復與在外賃居之居所不一致,本案亦經拘提而到案,佐以被告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堪認被告恐因規避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而逃匿,而有逃亡之虞,且此疑慮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況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