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吳偉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聖凱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偉昌為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林聖凱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請准聲請人抄錄、影印、當事人所提證物、閱覽卷宗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 45 號判決及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吳偉昌固為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被告林聖凱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惟聲請人既非該案之當事人、辯護人、被告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復無被害人本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故聲請人無閱覽卷宗之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