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澤民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㈣刑法第304 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前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偵查、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高澤民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殺人、恐嚇危害安全
等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國長、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錦淑、證人吳枝燕之證述、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口照片、扣案美工刀1 支等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本院民國10
9 年4 月28日押票漏未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欄位,惟此羈押原因業經法官當庭諭知,無礙於本案係以上開事由予以羈押,附此敘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法裁定被告自109 年4 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7 號卷第21至28-1頁)。
㈡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持刀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觀諸證人高國長、吳錦淑、吳枝燕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其當可預期一旦遭判決有罪,刑度必然非輕,被告復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且對其與證人高國長拉扯之經過避重就輕,被告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參以被告與證人高國長係兄弟關係,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是被告亦有串證或干擾證人之虞,為釐清本案案情,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再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等節,與羈押之原因無涉,且本院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影響證人證詞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已如前述,尚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有不同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