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欣和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永恆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銘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莊惟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68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欣和部分:被告葉欣和並未否
認銷售新宜城塔位、內膽予楊贊民、田萬玲等人,然被告葉欣和買賣交易手法是否構成詐欺,仍需調查認定。本案通訊譯文並未提及交易行騙手法;證人林佳嫻等人任職秝詳有限公司(下稱秝詳公司)未久,亦無施用詐術予客戶成立殯葬用品交易之情事;教戰手冊非被告葉欣和所書寫,且其中文字均有上下文,不能斷章取義認為係詐術。況且被告葉欣和並不認識何銘等人,林佳嫻等人任職秝詳公司未久,而未成交任何客戶,被告葉欣和自無指揮犯罪組織之可言。此外,在修復式司法之概念下,應讓被告葉欣和面對有質疑之客戶協調調解,而非以羈押之方法蒐集證據。是請法院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改以命被告葉欣和具保並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代之等語。
㈡被告劉永恆部分:本案檢察官已經蒐證完畢,被告劉永恆行
為是否屬於詐術,純係法律認定問題;且本案相關證物均經搜索、扣押,被告劉永恆無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又檢察官自民國109 年1 月15日羈押迄今,均未提訊被告劉永恆,益徵檢察官已經蒐證完畢。至被告劉永恆供述縱與其他共犯不符,法院原可自行判斷,毋須藉由羈押被告劉永恆以明事實。被告劉永恆業經羈押4 月,家中父母懸念,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改以命被告劉永恆具保並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代之等語。
㈢被告何銘部分:被告何銘在秝詳公司為部分工時員工,無法
接觸客戶資料及塔位等資訊,告訴人楊贊民雖稱係被告何銘與其接洽,然接洽者實為公司主管,被告何銘並不知告訴人楊贊民如何與公司主管聯絡。告訴人胡梅子雖稱被告何銘有交付名片,但復稱係將買賣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交付向偉傑,而有不符。實則被告何銘與告訴人胡梅子未曾謀面,亦不知告訴人胡梅子如何取得該名片。告訴人吳溫寶、陳曾源、許辰宥、楊岳儒部分,係被告何銘陪同其他共同被告與其等商談,禮貌性遞交名片,並未對其等施以詐術或不法手段,而與被告何銘無關。告訴人方月霞部分,與被告何銘間係屬民事糾紛,而非刑事詐欺。況被告何銘於交易伊始即提醒方月霞該交易為投資,具備風險,不能以成果不如方月霞預期,即認被告何銘有詐欺情事;告訴人方月霞復多次詢問被告何銘有無覓得靈骨塔買家,被告何銘係稱會幫忙留意,而非「一定有買家」,此純係方月霞誤會,被告何銘並未使用不法手段使方月霞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又本案相關手機、帳戶業經扣押,同案被告向偉鈞、黃立偉、王宥元等3 人復經羈押,被告何銘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何銘在偵審程序中復全力配合,態度頗佳,而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何銘有高齡母親臥病在床,亟需返家照顧,爰提起抗告,請法院改准予被告何銘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葉欣和、劉永恆及何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葉欣和、劉永恆及何銘後,於109 年5 月13日命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何銘具狀提起抗告表明聲請撤銷羈押之意旨,應視為已有撤銷之聲請,而被告何銘上開抗告狀及被告劉永恆、葉欣和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復均係於原羈押處分後5 日內即109 年5 月18日所提,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撤銷處分之聲請均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葉欣和、劉永恆及何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 年5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葉欣和、劉永恆雖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其等犯行有卷內證人即被害人、共犯等之證述、通聯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欣和涉犯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嫌、被告劉永恆涉犯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嫌,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葉欣和及劉永恆否認犯行,彼此間所述有歧異之處,與被害人所述復有不同;關於本案犯罪行為模式等重要事實,所述與被害人等及同案共犯又有齟齬。而被告葉欣和為秝詳公司負責人,可能影響其他共犯所為陳述;被告劉永恆則與被告葉欣和在秝詳公司有上下從屬關係,可能受被告葉欣和影響,並影響其他共犯所為陳述。本案被害人及共犯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作證,但不能排除於審理中再次傳喚上開證人之可能,故被告葉欣和、劉永恆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再本案涉及被害人眾多,如以數罪併罰論處,被告葉欣和、劉永恆所涉刑責非輕,客觀上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葉欣和於10
7 、108 年間多次為本案類似手法之詐欺犯行、被告劉永恆則於108 年間多次為本案詐欺犯行,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確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復認被告何銘雖亦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其犯行亦有卷內證人即被害人、共犯等之證述、通聯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嫌,嫌疑重大;被告何銘就起訴書所示相關事實,與共犯黃立偉、向偉鈞所述不符,且被告何銘與共犯黃立偉、向偉鈞尚有交情,於未來審理程序中可能聲請傳喚共犯黃立偉、向偉鈞;被告何銘所述亦與被害人楊贊民、方月霞、吳溫寶菊、楊月如等人大相逕庭;又被告何銘於移審期間在候審室內,不顧自己已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仍違反相關規定與其他共犯交談,有事實足認若任被告何銘在外,其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何銘亦於短時間內多次為本案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命羈押被告葉欣和、劉永恆及何銘,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⒈訊據被告葉欣和固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劉永恆、何銘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然依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股東權狀、轉讓登記、買賣投資收訂單、委託同意書、登記憑證、收款證明、名片、提貨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白板績效資料照片、記帳本、教戰手冊、電腦內個人資料、集團成員撥打客戶數目便條紙、股東名單、英皇物業審核表、殯葬產品報價表等證據,仍足認被告葉欣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劉永恆及何銘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葉欣和、劉永恆及何銘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依前述證據已足認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前開主張,核屬針對犯罪事實有無之實體上攻防,與應否繼續羈押無涉。
⒉被告葉欣和、劉永恆及何銘所涉嫌者係指揮、參與犯罪組
織及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種犯罪分工細膩、手法專業,被告3 人且否認犯罪,是就本案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情節、動機、手段、分工等情,實待日後於審理中詰問共同被告與相關證人等證據調查程序後方可釐清。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葉欣和於本案中係處於指揮犯罪組織之領導角色,被告劉永恆係聽從被告葉欣和之指揮,其等均極易影響組織其他成員;被告何銘於109 年5 月13日案件移審之際,則有在候審室內高聲談話、隔房喊話等行為,有本院被移送人違反羈押候審室規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6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7 頁),被告何銘且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有和王宥元及楊鎮安聊天等語(見訴字卷第196 頁),可徵被告何銘有勾串共犯之事實,加以現代通訊軟體發達、便捷,若任由被告在外,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他同案被告相互聯繫,而恐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共犯人數眾多,非僅向偉鈞、黃立偉、王宥元3 人,被告何銘聲請意旨徒以向偉鈞等3 人業經羈押,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並非可採。
⒊被告葉欣和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07 年度訴字第657 號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現又因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葉欣和復於本院訊問中稱:我於107年時不知道這個事情的嚴重性,想說手上還有當時留下的客戶資料,就繼續拿來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33 頁),足徵被告葉欣和經前案起訴後,仍有反覆實施與前案類似行為之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葉欣和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罪之虞。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劉永恆參與之詐欺行為計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5 、
6 、12、13、14、15所示共7 次,期間係自108 年10月間至109 年1 月上旬間,被告何銘則計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2 、5 、6 、9 所示共5 次,期間係自108 年6 月2日至108 年12月30日間。被告劉永恆、何銘於短時間內涉嫌多次詐欺犯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罪之虞,是被告葉欣和、劉永恆及何銘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
⒋本案告訴人眾多、所涉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會秩序影響
重大,被告葉欣和、劉永恆及何銘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有羈押其等以防免繼續實施犯罪之必要,況且被告葉欣和、劉永恆及何銘皆有串證之羈押原因,則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無從防免此等危險,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應予以羈押。且單純以羈押方式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並不足以防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尚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方足達此目的。是原處分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與被告羈押原因有關,並無不當之處。
⒌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被告劉永恆聲請意旨所稱父母懸念、被告何銘聲請意旨所稱高齡母親亟需照顧等情,尚非本院審酌是否應撤銷羈押之因素。再被告葉欣和聲請意旨雖稱:請求具保俾便與有質疑之客戶協調理賠等語。然羈押與調解並非絕不相容,被告葉欣和雖經羈押,仍可透過辯護人居間協調,或請求法院安排調解期日,此無從作為免予羈押之理由。
㈢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前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