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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即 被 告 苟桓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9 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苟桓銘得覈實支付費用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苟桓銘(下簡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25 、326 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審理判決確定後送執行。因不慎遺失卷宗、判決,現為聲請再審救濟所需,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之規定,請求從寬審酌,准予覈實支付影印卷宗費用後,付與該案之警詢、偵查、審判筆錄、起訴書、判決書等相關文件等語。

二、按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又依上開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卷證影本之時點,雖似未及於審判後被告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依71年8 月4 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可知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25 、326 號起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 5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

10 月 、2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茲被告以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付與附表所示警

詢、偵查、審判筆錄、起訴書、判決書等相關文件(卷宗)影本,因該案卷宗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足資辨識、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遮蔽卷宗內當事人、證人之年籍資料)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准許其聲請。

㈢又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預納費用有所不便,然被告已於聲

請狀中同意由矯正機關協助辦理扣款,亦即在本院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款中辦理扣款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是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表:(以下均遮蔽卷證內證人之年籍資料)┌──┬──────────────────────────┐│編號│應付與之卷宗影本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12485 、12776號、103年││ │度偵續字第325 、326 號卷宗內:被告、證人黃秀華、王嘉││ │駿、謝政軒、李志聖警訊及偵訊筆錄影本 │├──┼──────────────────────────┤│2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9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卷宗││ │內:被告及證人鄭宏振、胡仁豪、王嘉駿、黃秀華筆錄影本│├──┼──────────────────────────┤│3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卷宗內:被告筆錄影本│├──┼──────────────────────────┤│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325 、326 號││ │起訴書影本 │├──┼──────────────────────────┤│5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書影本 │├──┼──────────────────────────┤│6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影本 │├──┼──────────────────────────┤│7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影本 │└──┴──────────────────────────┘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