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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逄亦麟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逄亦麟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9 年1 月3日起羈押在案;惟原羈押裁定所列之所犯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

1 項等罪名,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得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顯有違誤;又被告依起訴書所載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取財等數罪名,然在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受憲法上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而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到案交保候傳後,已知悉所涉犯罪內容,然被告至108 年9 月6 日警方到住所強制拘提到案期間,並無棄保潛逃之情形,原裁定竟以推測被告若上開罪名均獲判有罪,刑期可能非輕為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未當;是以,原羈押原因均已消滅,故聲請撤銷羈押;另原裁定並未說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理由,難認有羈押必要,是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自109 年1 月3 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該日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訴字第10號卷第133 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洗錢、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經法官訊問後,其僅坦承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取財等部分犯行,並矢口否認其餘罪名及犯行。惟據卷內共同被告之證述、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等之指訴、共同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勘驗內容、其餘共同被告遭另案起訴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第60號、108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等資料,仍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該罪法文第1 項係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是該罪本屬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加重罪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業經總統令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同年月1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已將刑法第339 條之4 列為得為預防性羈押之詐欺罪名。聲請意旨所指原羈押裁定所示罪名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顯有誤會。本案附表一所示23名被害人係陸續於107 年9 月至10月中旬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款項或存摺、提款卡,是被告短期內所涉犯罪次數甚多,且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勘驗內容,其有跟潛逃大陸地區之共犯李承恩聯繫、牽線從事不法犯行之能力與機會,是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犯行之虞。

(四)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重罪,但被告涉犯次數多達23罪,該等被訴罪嫌如均遭法院認定成立犯罪確定,當可預見被告可能面臨重刑加身之情況,另佐以被告自106 年起陸續有數次妨害公務遭緩起訴、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其對法律之服從程度、意識較低,自我約束能力較為不足,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堪信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所指認定犯罪事實必須依循之無罪推定原則,係以嚴格證明為基礎,之實體認定事由,要與經自由證明為足之羈押要件不同,而本院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逃亡之虞等理由既已釋明如上,自堪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以,並無撤銷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聲請撤銷本案羈押,應非有據。

(五)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原裁定業已考量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始認定本案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並非未具理由;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所犯前開數罪,固表明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見本院109年訴字第10號卷第130 頁),然衡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及涉案次數,該等金額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復無法以其他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因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均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