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闕箴言自訴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陳奕璇律師被 告 闕河志
闕甲寅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河志、闕甲寅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闕河志、闕甲寅(以下合稱被告2 人)為父子關係,除被告2 人外,自訴人尚與配偶闕周絨(已歿)育有長女闕含笑、次女闕文足、長男闕河淇。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闕周絨過世,留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房地(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暨其上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甲房地),當時闕含笑就甲房地願將自己的應繼分由自訴人繼承,故對於前揭房地,自訴人繼承6 分之2 ,被告2 人、大兒子闕河淇、次女闕文足各繼承6 分之1 。詎料:
(一)於103 年5 月15日被告2 人見有機可趁,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闕周絨過世需辦理繼承事宜等理由,誘騙自訴人至公證人鄭志勝處簽立公證書,將自訴人名下之下列不動產:1.新北市○○區○○段○○○ ○○○○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 )(下稱乙地),於103 年6 月6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2 人;2.門牌號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房地(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5】暨其上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以下合稱丙房地),於103 年
6 月10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2 人;3.門牌號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房地(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2 】暨其上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以下合稱丁房地,上開甲房地、乙地、丙房地、丁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6 月10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2 人。
(二)1.於103 年9 月23日被告闕甲寅帶著自訴人至汐止區農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自訴人謊稱要為其保管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其汐止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領20
0 萬元交予被告;2.於103 年10月22日被告闕河志帶著自訴人至汐止區農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自訴人謊稱要為其保管200 萬元之金錢,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系爭帳戶提領200 萬元交予被告,另被告闕甲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自訴人謊稱為自訴人購買勞力士手錶,故要求自訴人交付35萬元予被告闕甲寅,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系爭帳戶提領35萬元交予被告;3.於103 年12月17日,被告2 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帶著自訴人至汐止農會,並共同對自訴人謊稱要為其保管金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自系爭帳戶提領200 萬元之現金分別交付予被告2 人各100 萬元。
(三)被告二人又覬覦自訴人上開繼承自闕周絨而來之甲房地應有部分,又以闕周絨之繼承事宜仍有部分需處理等理由,誘騙自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印章等文件,於105 年1 月13日將自訴人之甲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2 人(將該應有部分再分2 分之1 為移轉登記,而提出2 份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記載為104 年12月29日、10
5 年1 月5 日)。綜上,應認被告2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犯罪,均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交付之款項,均係自訴人自願贈與,被告2 人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與闕周絨育有被告2 人、闕含笑、闕文足、闕河淇。闕周絨過世後,留有甲房地,闕含笑願將自己的應繼分由自訴人繼承,故對於甲房地,自訴人繼承應有部分6 分之2 ,被告2 人、闕河淇、闕文足各繼承應有部分6 分之
1 。自訴人名下之不動產:1.乙地於103 年6 月6 日,以贈與之名義(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5 月15日)移轉予登記被告2 人(2 人各自分得乙地之權利範圍56分之1 );
2.丙房地,於103 年6 月10日,以贈與之名義(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5 月15日)移轉予登記被告2 人(2 人各自分得○○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 分之85,0000建號之建物各2 分之1 );3.丁房地於103 年6 月10日,以贈與之名義(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5 月15日)移轉予登記被告2 人(2 人各自分得○○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62 ,0000建號之建物各2 分之1 )。4.甲房地權利範圍6 分之2 中之6 分之1 ,於105 年1 月14日,以贈與之名義(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12月29日)移轉予登記被告2 人(2 人各自分得○○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0000建號之建物12分之1 );5.甲房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於105 年1 月14日,以贈與之名義(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1 月5 日)移轉予登記被告2 人(2 人各自分得○○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0000建號之建物12分之1 )。自訴人與被告2 人就上述乙地、丙房地、丁房地之贈與事項,有於103 年5 月1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經公證人鄭志勝公證。又自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
0 萬元予被告闕甲寅收受,於103 年10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35 萬元,其中200 萬元交予被告闕河志收受,35萬元交與被告闕甲寅收受,於103 年12月1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分別交予被告2 人各100 萬元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67 、168 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闕箴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文藝、黃淑娟、蘇郁心、陳朝金於偵訊時、證人鄭志勝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卷】第22至23、205 至211 、309 至312 頁,自字卷第215 至
224 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41至44、48至54、76、77、128 至137、163 至174 頁)、系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頁)、汐止區農會108 年6 月14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80003095號函(見他卷第30至36頁)、汐止區農會108年10月21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80005409號函(他卷第29
2 頁)、公證書、贈與契約(見他卷第255 至25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北院民公勝字第700355、700352號公證卷宗(見本院卷第245 至279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人其指稱被告2 人所為詐欺犯行,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況及系爭帳戶過往收入、支出、餘額紀錄,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自訴人就移轉乙地、丙房地、丁房地所有權予被告2 人之部分,於103 年5 月1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經公證人鄭志勝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證人即公證人鄭志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3 年5 月15日,我有辦理自訴人與被告2 人間就乙地、丙房地、丁房地贈與契約之公證。當時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代書之事務所進行公證,我先詢問自訴人跟被告
2 人的真意,我不會問自訴人是不是要贈與,我會問他要做什麼,我不會引導他要怎麼回答,而是請他自己回答,他要回答他要做什麼、要贈與什麼,及合約內容,本件我有口頭詢問自訴人,他說他要贈與給他的兒子即被告2 人,印象中他有說:「不給兒子要給誰」。確認本人真意後,才讓他簽。像自訴人這種年紀比較大的人,我不會直接切入正題,我會先閒話家常,看他是用台語還是國語、知道他的狀況,從中判斷他能不能做這個法律行為,如果他反覆、沒有印象、連誰是誰都叫不出來,我不會受理。我印象中,本件自訴人當時的精神狀況還不錯等語(見自字卷第216 至224 頁)。另證人即代書林文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3 年6 月間、105 年1 月14日我有處理自訴人將名下不動產共4 處贈與過戶給被告2 人。辦理過戶程序時,自訴人都有到我的代書事務所。於103 年闕周絨過世,其遺產分配及登記全部是由我的代書事務所承辦,針對甲房地部分,其中有1 個女兒不繼承,所以後來依照分割協議,女兒的6 分之1 分給自訴人,到104 年的時候因為要處理自訴人名下的6 分之2 ,所以又再分2 年移轉給被告2 人,此部分自訴人當下是知道並表示,要把這些不動產贈與給被告2 人,不包含其他人。簽名是自訴人本人簽名,蓋章則是在我解釋完內容給自訴人聽之後,經過他同意幫他蓋的等語(見他卷第206 至210 頁)。由上可知自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均係在自訴人知情之情況下,基於其本意所為,自訴意旨主張遭被告2 人以闕周絨過世需辦理繼承事宜為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印鑑證明、印章,被告2 人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2 人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被告2 人上開所辯則應屬可採。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自訴人於103 年5 月15日辦理前揭公證時,已80多歲,其行為能力及理解能力並非正常云云,然自訴人當天之精神狀況不錯,且經公證人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自訴人自行陳述欲辦理之公證事項,公證人與自訴人互動後確認自訴人精神狀況能夠為上開法律行為及辦理公證,方受理本件公證等情,均經證人鄭志勝證述如前,自訴人復未就其於103年5 月15日行為能力及理解能力並非正常一事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就自訴意旨(二)之3 次提領並交付款項予被告2 人之部分:
1.自訴人於108 年6 月3 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稱:就103 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17日被告2人以為自訴人保管資產為由,將自訴人在汐止區農會之存款,以轉帳及現金提領之方式各轉帳及提領200 萬、235萬及200 萬元至自己名下部分,因為需要本人親自簽名,所以提領匯款時,自訴人都有到場等語(見他卷第22、23頁);嗣於108 年8 月8 日偵訊時改稱:於103 年7 月到12月間,我沒有去汐止區農會臨櫃匯款或提領現金給被告
2 人(見他卷第207 、208 頁),其前後所指述之內容矛盾,顯屬有疑。
2.證人即汐止區農會員工蘇郁心於108 年12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有處理自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臨櫃交易之事務,我們櫃員要詢問客戶領錢的資金用途、確認是否是本人,大於50萬元還要確認交易人是誰,並且取臨櫃交易人的身分證作登記,存摺、帳號及印章都要正確。當天是自訴人本人交易,我詢問資金用途,沒有何異狀等語(見他卷第310 至311 頁);證人即汐止區農會員工陳朝金於10
8 年12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自訴人有金額比較大之提款,我們會詢問,所以我對自訴人有印象。我們櫃員需注意若存戶提領大額時,會詢問用途,而且要寫大額登記簿、詢問是否為本人、登記身分證。我們都有詢問資金用途,如果有異狀,會直接阻止,要等認定清楚之後才會辦理。我經手自訴人提款時,都有詢問自訴人上述問題,自訴人也有家人陪同,我經手的部分都有確認這些款項變動都是他本人的意思。我們都是確認自訴人錢有沒有被詐騙,如果後來都有匯款成功,就代表我們當時現場認定沒有這種情況等語(見他卷第311 、312 頁)。又汐止區農會108 年10月21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80005409號函為內容略以:查閱自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17日交易資料,均係由本人辦理,有經櫃員關懷詢問其資金用途,但因時間久遠已遺忘等語(見他卷第29
2 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自訴意旨(二)所稱3 次款項之交易,均係由自訴人本人至汐止區農會臨櫃辦理提款,並均有經處理之櫃員詢問關懷其提領款項之原因、用途,確認為自訴人本人之意思且未遭詐騙後,方辦理後續提領款項之手續,故難認自訴人於辦理自訴意旨(二)所稱3次款項之提領及交付款項與被告2 人時,有何遭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五)自訴代理人另主張倘若自訴人欲將其甲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2 人,大可於繼承登記時即如此辦理,無庸先登記於自己名下再為本案之移轉登記云云。然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欲如何處分、如何辦理移轉登記,或考量避稅節稅稅務規劃、或考量親人家屬間之感受,其考量之事項本即因人而異、各有不同,尚難僅以自訴人未直接將甲房地之應繼分登記予被告2 人,即逕行推論事後之贈與移轉登記係遭被告2 人詐欺所致。
六、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自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17日提領並交付被告2 人上開款項之舉,係出於被告2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