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邱永豐自訴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孟欣達律師被 告 張清淼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淼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為甲等綜合營造業,發行股份總數6 萬股,自訴人邱永豐於民國103 年間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個人持有豐田公司之股份1 萬9,962 股,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順成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持有豐田公司之股份9,000 股。

時任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張清淼因有意承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發包之「南山臺中勝利廣場新建工程」及「南山臺中陽光廣場新建工程」(此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卻無營造公司可配合,遂透過亞翔公司副董事長之王廷宏於103 年

9 月間,在圓山聯誼會與自訴人、王廷宏商議合作事宜,因被告表示可就系爭工程爭取到成本外加百分之8 之利潤,但須使被告以借名登記方式掌握豐田公司之股權,自訴人考量此優渥條件,及後續被告可能再引進其他工程案件,遂同意被告、王廷宏無須給付對價,僅以借名登記方式持有豐田公司股份,並與被告、王廷宏約定被告、王廷宏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將豐田公司股份返還自訴人及原股東。自訴人遂說服其他豐田公司股東將全部持股轉讓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順興公司),自訴人則將個人持有豐田公司之股份1 萬9,962 股,分別轉讓6,000 股、1 萬3,962 股予王廷宏擔任負責人之瑋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瑋竑公司)及豐順興公司,使被告、自訴人、王廷宏形式上分別持有豐田公司百分之75、15、10之股份,復因被告表示南山人壽公司負責人尹衍樑要求須由被告擔任豐田公司負責人,才同意豐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自訴人遂將豐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嗣豐田公司確因被告協助得標系爭工程,並已施作完成點交予南山人壽公司,於106 年3 月9 日開幕營運,但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約在系爭工程完成後,將豐田公司之股份返還予自訴人,違背前開借名登記之約定,致自訴人受有持有股份減少及未來可預期之股東盈餘分配利益喪失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豐田公司股東名簿、股份讓渡書、持股變動表、變更登記表、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瑋竑公司及豐順興公司開立之本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承作系爭工程,與自訴人、王廷宏商討合作事宜,嗣自訴人及豐田公司原股東於104 年間,將豐田公司總計4 萬5,000 股之股份轉讓予其經營之豐順興公司,並由其擔任豐田公司負責人迄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係實際出資購買豐田公司股份,其與自訴人間從無借名登記或借牌之約定等情。經查:

(一)豐田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6 萬股,自訴人個人原持有1 萬9,962 股,且其擔任負責人之順成公司持有9,000 股,嗣自訴人於104 年3 月間,將其個人持有之豐田公司股份1萬3,962 股、6,000 股分別轉讓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順興公司、王廷宏擔任負責人之瑋竑公司,其餘豐田公司原股東名下總計3 萬1,038 股之豐田公司股份亦全數轉讓予豐順興公司,亦即豐順興公司、瑋竑公司、順成公司分別持有豐田公司之股份4 萬5,000 股、6,000 股、9,000 股,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5、10、15,豐田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由自訴人變更為被告,之後,豐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施工完畢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11號卷(下稱自字卷)第45頁、第85頁】,並經證人即自訴人、王廷宏於本院審理期間證述明確(見自字卷第85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8 頁、第170 頁至第171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復有豐田公司104 年1 月19日股東名簿、持股數變動表、104 年3 月23日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意旨指稱自訴人為使其所經營之豐田公司得以承作系爭工程,於

103 年9 月間,與被告約定無償將豐田公司百分之75股份借名登記在豐順興公司名下,並由被告擔任豐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待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再將股份無償返還自訴人,但被告於106 年3 月間系爭工程完工後,未依約返還股份,涉犯背信罪嫌(見自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

169 頁至第170 頁);被告則辯稱其係實際出資購買豐田公司股份,其與自訴人間從無借名登記或借牌之約定等情(見自字卷第189 頁),是本案自應究明自訴人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1.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透過郭來福引介認識王廷宏後,王廷宏介紹被告予其認識,一開始王廷宏向其提到被告欲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之後,其多次與王廷宏、被告在圓山飯店商討合作事宜,因被告表示南山人壽公司負責人尹衍樑要求被告須持有豐田公司高比例之股份並擔任負責人,才會同意讓豐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其遂與被告、王廷宏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無對價將豐田公司百分之75、10股份分別轉讓予豐順興公司、瑋竑公司,以承作系爭工程,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及王廷宏須無償將豐田公司股權全數返還予其及原股東等詞(見自字卷第160 頁至第

161 頁、第163 至第164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惟被告自始辯稱其欲經營營造業務,始透過王廷宏認識自訴人,並與自訴人多次商討購買股份事宜,嗣其實際出資購買豐田公司百分之75股份,其與自訴人間從無借名登記或借牌之約定,亦未約定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須返還豐田公司股份等情(見自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證人王廷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經由郭來福之引介認識自訴人,因其及被告均欲投資營造公司,遂於104 年間與自訴人在圓山聯誼社洽談豐田公司股權移轉事宜,之後,其以150 萬元購買豐田公司百分之10股份,其實際出資購買股份後,知悉豐田公司有承作系爭工程,其未曾與自訴人約定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其需將豐田公司之股份返還自訴人或豐田公司原股東,嗣其已將豐田公司百分之10股份全數售予被告,被告有實際出資向其購買股份,自訴人在其出售股份之前,未曾要求其將豐田公司股份返還自訴人或原股東等情(見自字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與自訴人前開所指非屬相符,則自訴人指稱其與被告、王廷宏約定僅將豐田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豐順興公司、瑋竑公司名下,待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王廷宏須返還股份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王廷宏達成前開借名登記之約定後,其簽署之股份讓渡書雖記載「豐順興公司、瑋竑公司以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自訴人購買豐田公司股份,並分別開立面額1,396 萬2,000 元、600 萬元本票予自訴人收受」等內容,但實際上股份讓渡書所載豐順興公司、瑋竑公司所開立之本票均由被告收回,未實際兌現等情(見審自卷第6 頁),並提出證據2 股份讓渡書、證據3 豐順興公司、瑋竑公司分別開立面額1,396 萬2,000 元、600 萬元之本票影本為證(見審自卷第2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固陳稱自訴人提出上開證據2 、3 確非真實交易情形,惟辯稱其與自訴人一開始洽談買賣股權事宜時,即約定其、王廷宏分別以1,125 萬元、150 萬元購買豐田公司百分之75、10股份,亦即其與王廷宏購買豐田公司股份之價金總額為1,275 萬元,上開證據2 、3 僅為辦理報稅所製作,因其與自訴人對於書面契約之條款文字一直未能達成共識,遂持續洽談契約條款之內容,期間其於104 年1 月28日匯款1,200 萬元予自訴人後,自訴人於

104 年3 月12日、20日分別匯還600 萬元、375 萬元予其,其中差額225 萬元即為其購買豐田公司股份之部分價金,嗣因自訴人於104 年9 月間向其表示急需用錢,其遂於

104 年10月1 日將其購買豐田公司股份之價金尾款,以面額900 萬元本票1 張交予自訴人之姊邱美玉,復於同日為王廷宏代墊購買股權之價金即面額120 萬元本票1 張予邱美玉,該2 張本票均有兌現,王廷宏另有自行給付購買股份之餘額30萬元等情(見自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84頁);證人王廷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以150 萬元購買豐田公司百分之10股份,其有實際付款等情(見自字卷第176 頁);自訴人復自承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匯款1,200 萬元予其後,其於104 年3 月12日、20日僅匯還共計975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確於104 年10月1 日將面額

900 萬元、120 萬元本票各1 張交予邱美玉,其有同意邱美玉在被告製作之收據上蓋用其本人之印章,該2 張本票均有兌現,其確有收到被告及王廷宏給付共計1,275 萬元之款項等情(見自字卷第46頁、第86頁至第87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非虛妄。又被告於104 年

1 月28日匯款1,200 萬元予自訴人後,自訴人於104 年3月12日、20日僅分別匯還600 萬元、375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將面額900 萬元、120 萬元本票各

1 張交予邱美玉時,邱美玉確於同日在載有「茲收到張清淼、王廷宏支付1,275 萬元(前已支付255 萬元,今再支付1,020 萬元),用以取得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確實無訛」內容之收據立據人欄蓋用自訴人之印章,而上開面額900 萬元、120 萬元本票均於104 年10月2日兌現等情,此有104 年10月1 日收據、面額900 萬元、

120 萬元本票影本、兌現紀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審自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自字卷第69頁、第7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與王廷宏分別以1,125 萬元、150萬元購買豐田公司股份,並如數給付價金共計1,275 萬元,非屬未支付對價之借名登記等情,即屬有據,自無從僅以被告與自訴人、王廷宏在洽談交易細節過程中,曾製作證據2 、3 股份讓渡書、面額600 萬元及1,396 萬2,000元本票等文書,用以辦理報稅等相關行政作業,逕謂被告及自訴人間即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至於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所交付面額900 萬元、

120 萬元本票,非購買豐田公司之對價,其亦未收到104年10月1 日收據所載被告、王廷宏先前給付之255 萬元,當時其急於取得被告開立之上開2 張本票,被迫同意邱美玉在該張收據上蓋章等詞(見自字卷第167 頁);然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其確實有收到被告、王廷宏給付共計1,275 萬元之款項等語(見自字卷第46頁),與

104 年10月1 日收據所載被告、王廷宏給付之款項總額相符,則自訴人嗣後改稱其未收到104 年10月1 日收據所載被告、王廷宏於104 年10月1 日前給付之255 萬元等詞是否可信,當非無疑。況自訴人原為豐田公司負責人,從事工程業務長達30年一節,已據自訴人自承明確(見自字卷第165 頁),堪信自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果若自訴人確與被告談妥被告、王廷宏係以未給付對價之方式,借名登記為豐田公司之股東,且被告、王廷宏給付予自訴人之款項總額僅為1,020 萬元,衡情,自訴人應會要求被告在收據載明給付款項之總額及用途,以免衍生後續爭議,並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縱認不便將借名登記之約定明文記載,亦當無同意在給付金額明顯有誤之收據上蓋章,平白使自己受有高達255 萬元損失之理,是自訴人辯稱該張收據所載內容不實,其係被迫同意蓋章等詞,即難謂足信。

3.自訴人雖指稱因豐田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即由被告保管豐田公司大、小章,但當時其尚有其他工程案件待處理,被告卻不同意其使用豐田公司名義,其遂要求被告付錢予其購買另間營造公司,以處理其手上其他案件,其即與被告、王廷宏約定依其等持有豐田公司之股份比例,出資予其購買泰亞營造公司(下稱泰亞公司),並約定待系爭工程完工後,與被告、王廷宏結算盈虧,前述被告及王廷宏給付共計1,275 萬元之款項,係用以購買泰亞公司,並非被告、王廷宏購買豐田公司股份之價金等詞(見自字卷第46頁)。然自訴人陳稱其購買泰亞公司後,泰亞公司所有股份均登記在其經營之順成公司名下等情(見自字卷第169 頁),且證人王廷宏證稱其不知自訴人收購泰亞公司之事等語(見自字卷第175 頁),被告亦辯稱其不知自訴人有在泰亞公司保留股份予其等語(見自字卷第47頁),足認自訴人雖稱其係與被告、王廷宏依前述比例共同出資購買泰亞公司,然泰亞公司股權卻未登記在被告、王廷宏或其等負責之公司名下,被告、王廷宏復對於自訴人所稱有為其等保留泰亞公司股份一事毫無所悉,即難遽認自訴人指稱被告及王廷宏給付之1,275 萬元,係與其共同出資購買泰亞公司等詞為有據。又依前所述,被告及王廷宏係以「王廷宏自行給付之30萬元」、「被告於104 年

1 月28日匯款1,200 萬元予自訴人後,自訴人於104 年3月12日、20日分別匯還600 萬元、375 萬元之差額225 萬元(計算式:1,200 萬元-600 萬元-375 萬元=225 萬元」及「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交付面額900 萬元、120萬元本票之總額1,020 萬元」,分次給付共計1,275 萬元予自訴人。而自訴人就被告及王廷宏給付上開1,275 萬元之用途,先於109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以1,500 萬元購買泰亞公司,上述被告及王廷宏給付之1,275 萬元,為被告及王廷宏依持有豐田公司之股份比例即百分之85,所給付用以購買泰亞公司之款項(計算式:

1,500 萬元×85% =1,275 萬元),其亦依豐田公司持股比例即百分之15出資225 萬元購買泰亞公司(計算式:

1,500 萬元×15% =225 萬元)等詞(見自字卷第46頁);復於109 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告於104年1 月28日匯款1,200 萬元予其後,其於104 年3 月間,僅匯還總計975 萬元予被告,其中差額225 萬元係作為系爭工程前置作業之雜費、其及原股東將豐田公司股份轉讓予豐順興公司、瑋竑公司之程序費用、稅金等詞(見自字卷第114 頁),堪見自訴人就被告及王廷宏給付前開款項之用途,究係「1,275 萬元全數用以購買泰亞公司」或「其中225 萬元作為轉讓豐田公司股份之費用、系爭工程雜費」一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要難遽以採信自訴人所述。再自訴人於109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經其事後查詢順成公司購買泰亞公司之資金紀錄,發現其當時係以1,200 萬元之價格購買泰亞公司等詞(見自字卷第169頁),足徵自訴人所稱購買泰亞公司之價格,顯然低於前述被告及王廷宏給付款項之總數1,275 萬元,益證自訴人所稱被告及王廷宏給付之款項,係與其共同出資購買泰亞公司等詞,非屬可採。

4.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刑事自訴狀所載內容均為自訴代理人依其主張作成等語(見自字卷第171 頁);而刑事自訴狀之事實部分記載自訴人係因考量被告表示就系爭工程可爭取到高額利潤,「及後續被告可能再引進其他工程案件」,始同意將豐田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等語(見審自卷第6 頁),依此記載,自訴人同意轉讓股份之原因,除被告可引進系爭工程外,尚考量被告「後續」還可能引進其他工程,則自訴人應無在轉讓股份前,「事前」與被告約定被告在系爭工程完成後,即須返還豐田公司股份之理。又自訴人指稱因被告表示尹衍樑要求被告名下需有豐田公司之股份,且須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才會讓豐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其始同意將豐田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豐順興公司,使被告「形式上」持有股份,並由被告擔任豐田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未實際出資購買股份,且其與被告、王廷宏協議共同出資500 萬元,就系爭工程進行個案投資,而其同意將豐田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豐順興公司名下期間,豐田公司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由其負責之工程在進行中等情(見自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4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因依自訴人所述,被告僅為豐田公司「形式上」之股東及負責人,且自訴人、被告、王廷宏已就系爭工程出資進行個案投資,亦即系爭工程施作所需資金係獨立於豐田公司之財產,且豐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自訴人,況當時豐田公司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由自訴人負責之工程在進行中,衡情,自訴人當無將與公司經營密切相關之公司大、小章全數交由被告保管,以影響自訴人負責之工程進行之理;但自訴人及被告均稱自訴人將豐田公司股份移轉予豐順興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豐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豐田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等情(見自字卷第46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與自訴人主張被告僅以借名登記方式,擔任豐田公司形式上之股東及負責人等情不符。至於自訴人雖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實際負責等詞(見自字卷第114 頁);然若自訴人確無將豐田公司之經營權讓與被告之意,因依自訴人前揭所述,其既與被告、王廷宏約定就系爭工程為個案投資,且自訴人同意將豐田公司高達百分之75股份登記在豐順興公司名下,自訴人形式上持有之豐田公司股份比例僅有百分之15,亦即以登記之持股比例而言,自訴人持有之股份比例甚少,則自訴人更應自行保管豐田公司大、小章,以實際掌控該公司之經營,當無在豐田公司尚有其他工程案件進行之情形下,僅因被告負責之單一工程即系爭工程,即將豐田公司大、小章全數交予被告,造成其無從掌控該公司之風險;惟依前所述,被告登記為豐田公司負責人後,即負責保管該公司大、小章,亦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出資購買豐田公司股份,並實際經營該公司等語,應屬可信;自訴人指稱其僅將豐田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經營之豐順興公司云云,即難謂足採。

5.自訴代理人雖提出豐田公司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主張該公司權益總額扣除銀行存款尚有3,689 萬5,757 元,被告不可能以1,125 萬元之價格,購得該公司百分之75之股份等詞(見自字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然股份移轉之原因甚多,投資方式亦非以金錢價購為限,原公司經營者與新投資人約定以技術合作、新投資人引進新客戶或案源等投資條件,使新投資人入股公司之情形非屬罕見,亦與公司經營之常態無違;併參前述刑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考量被告除引進系爭工程外,後續可能再引進其他工程案件等內容,足認縱使被告購買豐田公司股份之價金數額低於該公司當時之資產價額,仍與自訴人所指被告無償取得公司股份之情形有別,自無從遽行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即有自訴意旨所稱借名登記之約定。況辯護人主張被告擔任豐田公司負責人期間,自訴人經營之順成公司係依持股比例,受領豐田公司總股利之百分之15等情(見審自卷第

108 頁),並提出豐田公司106 年7 月1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05 年度股東股息股利明細為證(見審自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此節未表爭執,亦堪認被告辯稱自訴人係將豐田公司股份出售予其等情,非屬無憑。

6.證人郭來福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其與自訴人相識多年,自訴人透過其認識被告及王廷宏,被告、自訴人及王廷宏曾在其經營之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討論成立豐田公司事宜,其有聽說豐田公司出錢讓自訴人買一支營造牌之事等詞(見自字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惟證人郭來福自承其於這2 、3 年間,聽說被告與自訴人就豐田公司有所爭執,因自訴人、被告分別找其談過,其始知豐田公司出錢讓自訴人買營造牌一事,但其非豐田公司內部之人,並未參與其中,亦不知被告、自訴人、王廷宏如何分配股權及股權轉讓原因,其曾與自訴人、被告共同商討雙方爭議事項1 次,但該次商討並無結論等語(見自字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自訴人及證人王廷宏亦均證稱郭來福未參與豐田公司股權轉讓相關事宜等語(見自字卷第161 頁、第175 頁),足見郭來福僅單純引介自訴人與被告、王廷宏認識,未實際參與其等股權轉讓過程,復因被告與自訴人就「被告有無實際出資購買豐田公司股權」、「被告有無與自訴人共同出資購買泰亞公司」等節各執一詞,自無從僅以郭來福因自訴人單方陳述,所稱「聽說豐田公司有出錢讓自訴人買營造牌」等語,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7.自訴代理人指稱自訴人係於104 年初,將豐田公司股份轉讓予豐順興公司、瑋竑公司,但被告、王廷宏於104 年9、10月間,始給付前揭款項予自訴人,與股份轉讓之時間相隔甚久,可見被告、王廷宏給付之款項非豐田公司股份轉讓之對價等詞(見自字卷第191 頁)。惟依前所述,被告、王廷宏係分次給付1,275 萬元予自訴人,其中225 萬元係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匯款1,200 萬元後,自訴人於

104 年3 月間匯還975 萬元之差額,與自訴人於104 年3月間,將豐田公司股份轉讓予豐順興公司、瑋泓公司之時間相距甚近。又被告陳稱其與自訴人雖從一開始就達成其購買豐田公司百分之75股份之共識,但因其與自訴人就書面契約之條款內容未能達成共識,其始未立即給付購買股份之全數價金等情(見自字卷第45頁);自訴人亦稱其與被告達成合作共識後,其要求簽署書面契約,但其與被告就書面契約之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而系爭工程於103 年中即準備發包,當時時間甚為緊迫等語(見自字卷第86頁、第166 頁),堪認被告與自訴人商談豐田公司股份移轉事宜時,距系爭工程發包時間甚近,且被告與自訴人對於股份移轉一事已有共識,僅因對書面契約之條款文字尚無共識而持續商議,則被告與自訴人在被告給付全額價金前,先行完成股權轉讓程序,以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程序,與常情即無相違之處;自訴代理人僅以被告給付部分款項之時間與股權移轉時間相隔數月,遽指被告給付之款項非購買豐田公司股份之價金,即非可採。

8.自訴代理人復主張自訴人數年來多次在豐田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中,要求被告返還股份,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詞(見自字卷第191 頁),並提出豐田公司106 年6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106 年7 月19日、109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9 年8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審自卷第35頁至第65頁)。惟依上開議事錄之記載,自訴人於106 年6 月28日董事會時,雖以臨時動議指稱被告於104 、105 年間多次協議及承諾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不會再以豐田公司名義對外接案,願將名下及所控制之豐田公司股權返還原股東等情,然被告已當場說明其「購入」豐田公司股權後,致力經營公司業務,無義務「售回」股權;另自訴人於106 年7 月19日股東常會提出臨時動議,表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質疑被告目前不以豐田公司對外接辦工程業務,要求被告說明「後續」經營計畫;嗣自訴人於109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及同年8 月17日股東臨時會,固自行及委任代理人提案要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豐田公司股權等情,惟被告均當場說明先前豐田公司股權交易均屬合法、實在,任何人無權要求返還股權,如自訴人擬向豐順興公司購買豐田公司股權,屬股東之間私權交易,宜由雙方就出售價格等細部商業條件再為詳談(見審自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自訴人雖曾於上述會議中,要求被告「返還」豐田公司股權,然被告自始堅稱其係合法「購入」該公司股份,自訴人無權要求其返還,況自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仍要求被告說明「後續經營」豐田公司之計畫,與自訴人主張被告僅以借名登記方式,「形式上」成為豐田公司股東及登記負責人,以承作系爭工程等情難謂相符,自無從僅憑自訴人在前開會議中,單方面提出返還股份之要求,遽認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自訴代理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三)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匯款1,200 萬元予自訴人,係因當時自訴人及被告準備以3 家公司圍標系爭工程,該筆1,200 萬元即為其中2 家公司參與投標所需押標金,且系爭工程在發包過程中,曾降低押標金之金額,使自訴人相信被告對於南山人壽公司有相當影響力,因而同意將豐田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豐順興公司,故聲請向南山人壽公司調取系爭工程投標相關文件,以證明被告匯款1,200 萬元予自訴人之原因,及南山人壽公司在系爭工程發包過程中,確曾降低押標金之數額等事實(見自字卷第

116 頁至第117 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及自訴人對於「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給付1,200 萬元予自訴人後,自訴人僅匯還97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對於其中差額225 萬元究係作為「被告購買豐田公司股份之對價」、「豐田公司辦理股權移轉之程序費用、系爭工程雜費」或「自訴人購買泰亞公司之費用」有所爭執,至於被告一開始將1,200 萬元匯予自訴人之目的,是否作為工程圍標所用,與被告是否無償取得豐田公司股份之認定即屬無涉。又自訴意旨認被告未依約在系爭工程完工後返還豐田公司股份,因而涉犯背信罪,業於前述,則本案爭點即為被告與自訴人間有無前開借名登記之約定,至於被告曾否對自訴人主張其對南山人壽公司具有影響力,與被告未返還股份之行為,是否該當背信罪之認定並無關連,亦即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上開投標文件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之認定無關,是本院認無調閱投標文件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就其主張其係實際出資購買豐田公司股份一節,業據提出收據、本票影本、本票兌現紀錄、匯款紀錄等為證,亦經證人王廷宏證稱其與被告均係向自訴人購買豐田公司股份,以經營營造業務等情,復核與蓋有自訴人印文之收據所載「被告、王廷宏交付自訴人之款項係用以取得豐田公司股權」等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非屬無據。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王廷宏給付之款項,係與其共同出資購買泰亞公司等詞,然未提出被告、王廷宏依出資比例持有泰亞公司股份之證據;且自訴人將豐田公司高達百分之75股份轉讓予豐順興公司時,豐田公司尚有其他由自訴人負責之工程案件在進行中,然自訴人竟將與經營公司密切相關之豐田公司大、小章一併移交予被告,使被告實際掌控經營豐田公司,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實際權利人自行保管權利證明文件(例如不動產權狀)或行使權利密切相關物品(例如公司大、小章),避免借名登記人以實際權利人之地位自居,致實際權利人遭受損失之情形不符。況自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於106 年7 月19日股東常會質問被告後續經營豐田公司之計畫,復於本案刑事自訴狀主張其於股份轉讓前,除考量系爭工程之優渥利潤外,尚慮及被告後續可能再引進其他工程案件,始同意轉讓豐田公司股份予豐順興公司等情,自難認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在轉讓豐田公司股份之前,即約定被告僅借名登記為豐田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返還股份予自訴人等情為有據。因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與自訴人約定將豐田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時無償返還股份」之事實,即難認被告該當背信罪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亦無從遽指被告未返還股份,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是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