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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許育銘被 告 吳佩潔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吳佩潔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許育銘提出詐欺之自訴案件,前經委任朱政勳律師、陳柏豪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6 號卷第5 頁至51頁),嗣朱政勳律師、陳柏豪律師已於民國109 年5 月

7 日解除委任等情,有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3 號卷第73頁),且自訴人亦未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