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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自訴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沈文慈

林旼叡畢倩涵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文慈、林旼叡、畢倩涵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沈文慈、林旼叡、畢倩涵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

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 號協同意見書、第656 號協同、不同意見書,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查「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然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蓋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之人。然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㈡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沈文慈、林旼叡、畢倩涵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⒈證物1 :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47分於「TVBS新聞台

」之電視新聞報導擷圖(編號A 至C )、同日於「TVBS新聞網」新聞報導影音擷圖畫面(編號D 至E );⒉證物2 :109 年3 月2 日於「TVBS新聞網」之新聞報導影音

錄影光碟以及逐字譯文;⒊證物3 :109 年3 月2 日下午9 時33分以及109 年3 月4 日

下午6 時23分發布於「TVBS新聞網」網頁之報導(即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內容擷圖;⒋證物4 :行政院體育署最新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

本」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⒌證物5 :自訴人旗下健身工廠會員合約書範本;⒍證物6 :World Gym 健身房官方網站內常見問題「會籍請假

」之解答內容;⒎證物7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具感染風險民眾追

蹤管理機制」宣導;⒏證物8 :體育署109 年3 月4 日「防疫請假」新聞稿;⒐證物9 :世界健身客服中心之「臉書」截圖;⒑證物10:109 年3 月16日會員與「世界健身」(即World Gym

)客服人員電話錄音光碟以及譯文內容;⒒證物11:陳函瑋109 年2 月12日消費申訴內容;⒓證物12:疾病管制署109 年1 月20日宣布成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⒔證物13:行政院109 年2 月27日將疫情指揮中心提升為「一

級開設」新聞稿;⒕證物14:疾病管制署109 年4 月9 日宣布「公告酒店和舞廳

全面停止營業」新聞稿;⒖證物15:消費申訴案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等人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㈠訊據沈文慈固坦承為TVBS新聞部總編審,惟堅詞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的工作範圍主要是負責與主管機關NCC 相關部分,例如進行評鑑、換照、新聞陳述意見書、法規宣導、新聞自律,兒少法、家暴法、傳染病防制法、自殺防制法、需要家馬賽克的部分,以及外界意見跟申訴回應,並未包括個別新聞內容的審查,這部分的工作是由單位主管負責,但我並非單位主管,並不清楚個別新聞審查之處理,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及系爭網路新聞報導(以下合稱系爭新聞報導)我均不知情,當天我為了NCC 的事情忙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0 頁);㈡訊據林旼叡固坦承為TVBS新聞部文字記者,負責系爭系爭電

視新聞報導之撰稿及錄製,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系爭新聞報導我有實際採訪陳函瑋,也有向臺灣現階段兩大龍頭健身業者聯繫確認相關防疫請假制度,報導內使用「違規」用詞,是因我於報導當日下午有向臺北市主任消保官及他引薦的體育署黃專委確認過,針對健身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收取額外費用屬於違規,但嗣於新聞第一版播出後,主任消保官再度來電表示他們經過討論,認為「違規」之認定尚有部分爭議,我就隨即就報導之內容做調整。至於報導內容使用「沒人性」之用詞,是因為我在報導當日下午對陳函瑋進採訪前,我有先花時間確定事發經過,我會用不同方式確認投訴人意見,這是陳函瑋當時向我反應的內容,陳函瑋也於法院出庭作證說當時她的確有提及此語,甚至有更難聽的話,而報導當日播出後,我還有持續和健身工廠的蕭國信公關溝通,從晚間6 點到溝通到近11點,我就是為避免報導有爭議,至於系爭網路新聞報導之文字刊載,是由網路新聞單位負責,但在我就這個報導後續跟健身工廠的蕭國信確認修改之後,我有再向負責網路新聞文字刊載部門申請更改刊載內容,我絕對沒有任何誹謗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4 頁);㈢訊據畢倩涵固坦承為TVBS新聞部之文字記者,惟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僅係因在網路上看到爆料者陳函瑋自述而聯繫約訪,但後來並非由我去採訪及製播,我當天是被指派去進行其他新聞之採訪,我僅有與陳函瑋聯繫約訪而已,其餘均無任何參與,亦不清楚這則新聞播出實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1 頁);㈣其等共同辯護人辯稱:

⒈沈文慈是總編審,並不負責新聞製播,自訴人也無法提出證

據證明沈文慈與系爭新聞報導有關;⒉畢倩涵與系爭新聞報導唯一之關連,是其與投訴民眾陳小姐

聯繫,陳函瑋亦證明其與畢倩涵未見過面,本件採訪、查證過程均係林旼叡所為,與畢倩涵無關,畢倩涵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新聞之製播;⒊系爭新聞報導攸關公益,防疫期間健身房究竟如何處理會員

要求請假之作法,全台現在有90萬元會員加入健身房,則健身房要用什麼態度對待會員在疫情期間請假,顯然涉及公益,自訴人本身就有20萬會員,影響甚大,再從消保處函覆資料以及自訴人所提消費者對請假制度不滿之相關投訴內容,足證有非常多消費者對此有意見,臺北市戴錫欽議員及臺北市政府及體育署之回函,亦均認是全國性問題,體育署才說有需要修健身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足證究竟防疫期間請假是否應該收費,不是個案,是攸關很多會員的公益事項;⒋林旼叡於報導前有先去瞭解了自訴人請假制度、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還查訪投訴民眾陳函瑋及臺北市政府消保官、體育署黃專委、自訴人之公關蕭國信、World

Gym 及World Gym 的會員等等,已經盡相當查證義務;⒌自訴人雖質疑為何林旼叡不等自訴人公關蕭國信回覆就做了

報導,然根據高院97上易2835號刑事判決指出,報導的合理查證不以向本人查證為必要,何況林旼叡並非沒有向自訴人查證,林旼叡確實有跟蕭國信聯絡,是蕭國信說他開會中,等開完會會跟林旼叡聯絡,但蕭國信從此就再沒有跟林旼叡聯絡,直到截稿為止,蕭國信雖到庭作證稱他是因在開會很忙,但自訴人這麼大的公司,公關不只有一個人,如果蕭國信在忙,知道媒體在採訪這個問題,為何不找其他公關回答媒體想知道的問題,林旼叡很直覺認為自訴人顯然對有爭議性的防疫請假制度不願意回答,故意拖延,且林旼叡認相關事實查證已經清楚,始為系爭新聞報導,就算未等到蕭國信之回覆,亦無誹謗故意,況若林旼叡真要誹謗自訴人,根本不需聯繫蕭國信。且林旼叡事後就蕭國信要求修改之處均予修改,更徵無誹謗之犯意;⒍自訴人雖認系爭新聞報導提到自訴人要求消費者請假必須要

收手續費是錯誤的,自訴人的說法是這不是「請假」,這是「會籍展延」,收的錢不是「手續費」,是「行政作業費用」,但對消費者而言只是文字遊戲,不管是「請假」抑或「會籍展延」,對消費者來說都是同一樣事情,這段時間消費者不能使用健身房的設備,當然也不算入消費者會籍,法律上效果完全相同,至於繳費名目不管是「手續費」或「行政作業費」,對消費者並無差別,自訴人指稱系爭報導內容錯誤,僅係自訴人在玩文字遊戲,系爭新聞報導對自訴人之請假制度並無任何不實之處;⒎自訴人稱系爭新聞報導對於自訴人競爭對手World Gym 請假

制度報導不實,並稱是被告與World Gym 勾結,然系爭新聞報導所稱World Gym 今年3 月前(即2 月期間),有提供消費者1 個月的免費防疫假,核與World Gym 回覆法院內容相符,足見系爭新聞報導並無不實。自訴人雖一再認為系爭新聞報導吹捧WorldGym且貶抑自訴人,然系爭新聞報導對於自訴人、World Gym 在防疫期間防疫制度之陳述,何者優劣係由讀者自己判斷,不能認為別人做的比較好,就認為媒體一定是跟競爭對手勾結,所稱媒體勾結WorldGym,亦非事實;⒏系爭報導談到自訴人「可能違規」,這是「評價」問題,是

價值判斷,非事實陳述,是意見自由保障範圍。林旼叡提到自訴人違規之理由,係因早在國外疫情初期,109 年1 月15日疾管署就呼籲民眾盡量避免出入人擠、通風不良場所,因為新冠肺炎並不排除人傳人可能,今年2 月7 日中央通訊社表示上海發生健身房群聚感染案例,2 月27日體育局表示因為健身房可能是傳染高風險,如民眾要退費,建議大家不要收手續費,系爭新聞報導同天蘋果日報也刊出日本認為健身房為傳染高危險群,可能會產生群聚感染。再以健身房屬室內封閉空間,民眾在健身房運動不可能戴口罩,因為要大口喘氣,林旼叡因而認為既然健身方式傳染高風險管道,不管是出於擔心或為遵從主管機關呼籲不要出入這種人多擁擠的密閉場所,都是民眾的選擇,也是合理正當期待,健身房不該引用當初定型化契約條款硬要跟民眾收300 元,此由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均主動關閉公營場館,甚至連WHO 都承認健身房是群聚高風險,足以證明林旼叡認為健身房因為是高風險感染群聚可能性,健身房應該特別審慎,不該強求會員付費,這種考量並非無據;⒐自訴人公關蕭國信雖證稱,自訴人為了防止群聚感染,做了

很多努力,但就連蕭國信都承認即使採取那麼多努力,都無法防止今年4 月發生磐石艦確診官兵跑到自訴人潮州館運動之事。健身房裡面不戴口罩運動時,身旁有確診案例一起在運動,事後雖證明沒有發生群聚感染,確實也是蕭國信所說的運氣好,但不能每次都靠運氣。既然健身房有風險又無法排除,健身房要求民眾用原有定型化契約約定繳納每月300元請假費用,顯不合理。自訴人強調因為健身房未被勒令停業,依約收費有其依據,然而不論疾管署或體育署對所謂不可抗力的因素作很狹隘的限制之法律見解是否適當,體育署亦認疫情問題並非健身房與消費者當時所得預見的,這是無從預見的新的突發狀況,既然兩造事前無法預見,顯然事前定的契約條款也無法處理疫情期間消費者如何請假,體育署回覆為何要修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正足以證明健身房硬要拿當初定型化契約去規範適用在兩造無法預見的疫情是有問題的。林旼叡基於查證結果及報導,基於主觀意見,對自訴人的作法下了「違規」的評語,也是意見自由、言論自由,應該受保障;⒑自訴人主張系爭新聞報導將陳函瑋之發言誤載為「沒人性」

,此單純是林旼叡聽錯誤載,因其一開始採訪陳函瑋時,她一開始講了一些比較難聽的話批評自訴人,開始錄影時有比較收斂,但在林旼叡撰寫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之字幕時,因為當時比較忙,一邊聽聲音一邊寫字幕,可能手機音質不好而聽錯,林旼叡並不否認他一開始是聽錯的,但他一收到自訴人投訴指稱投訴民眾講的是「不貼心」非「沒人性」即馬上修正,林旼叡並無任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意;⒒報導播出後,臺北市消保官、蕭國信或自訴人都有提供意見

,消保官認為法律上來說自訴人作法雖有爭議,但似乎不能直接指為「違規」,蕭國信認為他們收的是「行政作業費用」,不是「手續費」,自訴人說投訴民眾說的是「不貼心」而非「沒人性」,林旼叡均遵照意見修改系爭內容,更足證明林旼叡確無誹謗或公然侮辱自訴人的惡意;從而,請諭知被告3 人均無罪等語。

六、經查:㈠TVBS新聞台及TVBS新聞網確有播送、刊登自訴意旨所指之系

爭新聞報導,而沈文慈、林旼叡、畢倩涵分別為TVBS新聞部之總編審、記者等情,為沈文慈、林旼叡、畢倩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74 頁),復有自訴意旨所提出證物1 、2 、3 之證據資料在卷足參(見審自卷第43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消費者於新冠肺炎防疫期間,為避免於健身房運動發生群

聚感染,欲向健身房請假或申請會員資格暫停,所衍生之健身房消費爭議,非僅涉及單純個別消費者之民事契約糾紛,且涉及有相類似情形之眾多消費者權益,更攸關新冠肺炎防疫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亦先指明。

㈢系爭新聞報導中之投訴民眾陳小姐即陳函瑋,確為健身工廠

之會員,因新冠肺炎疫情欲免費請假或展延會籍,而與健身工廠發生消費爭議,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

9 年2 月17日新北體綜字第1093541609號函所陳函瑋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

7 頁),並據證人陳函瑋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8 頁),足見系爭新聞報導內之投訴民眾陳小姐與健身工廠間所發生消費爭議事件,事實上確有其事,自訴人指稱系爭新聞報導係毫無事實根據云云,自非可採。

㈣林旼叡自承為系爭新聞報導之撰稿者,並參與錄製之過程(

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而依證人陳函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我在醫院工作,我們有些病人是國外回來,那時有高度懷疑新冠肺炎感染者蠻多,但是後來均沒有確診,我雖沒有中港澳旅遊史,而不符合居家檢疫條件,但因我在醫院急診,接觸比較多高危險病人,我不敢去健身工廠,想把會籍延後,但健身工廠要求我必須繳300 元延展費,我繳費後,我越想越覺得不爽,將此事放到網路爆料公社,先是畢倩涵用臉書訊息跟我約訪,但後來是由林旼叡採訪我。我會同意接受林旼叡的採訪是因為我很生氣繳了300 元,所以我希望可以讓大眾知道健身工廠這件事,因為我在爆料公社上面發現有很多一樣的事,可是沒有人出來,我也跟消基會講,可是消基會給我的回函一樣是健身工廠回的,我覺得我得不到回應,有人可以來找我報導,我當然答應。系爭新聞報導是當天採訪、當天播出,我受訪時是下午,過程大約15至20分鐘,是林旼叡及一位攝影師來採訪我,採訪過程並未出現沈文慈、畢倩涵。開始採訪前,我與林旼叡有先大概聊了幾分鐘,之後開始錄影,我告訴林旼叡去健身工廠遇到的事,我說因為疫情比較嚴重,我想要先暫停會員的期限1 個月,那個月不過去,但健身工廠一直說進去都會先量體溫、有酒精、裡面空調都很安全,可是在3 月初國外都已經有健身房群聚感染新冠肺炎案例,我怎麼敢去,我希望可以暫停、請假,因為我到健身工廠現場看到很多人沒有戴口罩,我覺得很不安心,因為有看到國外有這樣的案例,就覺得很生氣,我不是不想去健身,可是真的會害怕,但我又礙於不付300 元的話,我就要繳更多會費,所以我只好繳300 元,之後我到網路爆料公社上爆料,我把這些過程告訴林旼叡,採訪當時我確實有向林旼叡提到「請假」、「暫停」、「沒人性」這些字眼,系爭新聞報導中的投訴民眾陳小姐就是我。在錄影之前。系爭新聞報導字幕內容記載「這間沒人性」並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因為我在錄影之前我與林旼叡聊時,我的確有講到「沒人性」這句話,因為我很生氣,其實我還有講比沒人性更不好聽的話,只是礙於錄影我會修飾那些名詞,所以在錄影時,我是講「不貼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2

8 頁)。足認林旼叡於報導前確有向系爭消費爭議事件之當事人陳函瑋查證,且由其報導內容與陳函瑋所證相符,亦足認林旼叡查證後之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並未悖離、曲解其向陳函瑋查證所得之範圍,實無自訴人所指虛構事實之情形。

㈤又林旼叡有於報導前之當日中午13時53分26秒、14時46分21

秒許,分別致電向主任消保官楊麗萍、體育署黃幸玉專門委員進行查證之事實,有其提出被證1 林旼叡所使用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被證1 。關於其電話聯繫之對象確為主任消保官楊麗萍、體育署黃幸玉專門委員之公務電話門號,有被證15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聞稿、被證16三立新聞網新聞內容擷圖、被證17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業務執掌消費者保護官室網頁列印畫面,及自訴人所提證物8 之證據資料足佐);林旼叡於當日報導前,有向自訴人公關蕭國信聯繫詢問之情形,亦有證人即健身工廠行銷企劃部副總蕭國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 至35頁),及被證2 之採訪簡訊內容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38 頁)。則林旼叡所辯,已盡調查能事,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亦堪採信。

㈥自訴人雖指稱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並未向自訴人查證云云,

然蕭國信固證稱:我在109 年3 月2 日下午3 點左右接到TVBS記者林旼叡來電,電話內說想要瞭解有關健身工廠當下防疫假的狀況,當下我們在開固定每週一下午例會,我向記者表示我正在開會,稍後會議結束有空在回電話,所以繼續開會,但是林旼叡很快傳一則簡訊說關於防疫假的事情,麻煩再回電。我就繼續開會,會議到下午5 點多時,我接到同事傳來TVBS新聞畫面截圖到公司群組內,裡面有些新聞撥出內容與事實現況不符,所以我先在公司內部瞭解其他部門是否有人接受TVBS採訪,不然這些內容是誰給出去的,我大概問了公司內部固定對外發言的幾位同事,他們都沒有接到相關接洽,所以我在下午7 點多傳簡訊給林旼叡說我看到報導了,這個內容很多不是事實,也很快接到林旼叡回覆說他們知道了,關於其中某一項,關於違規事項已經得到消保官的釐清,他們已經知道這事需要更正。但是就我看到新聞截圖畫面,應該說內容有問題的不只這一項,所以我又再傳簡訊給林旼叡說是否可以透過電話,我想再釐清報導有需要更正的地方,所以我與林旼叡通了電話,把我覺得內容有誤的地方跟林旼叡溝通,通話結束後我也有把我們談的內容摘要一些文字給林旼叡,說這是我們剛才談的內容,希望獲得更正的報導,這大概是那天發生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固堪認林旼叡並未等候蕭國信之回應即為報導。然依林旼叡辯稱:我有特別向蕭國信提到是有關防疫假的事要採訪,也因為對方會議中,我確實無法敘述太多,加上蕭國信提到他會回電給我,因此我等候他的來電,我主動傳訊息給他,我想當蕭國信會議結束時,他會再與我聯絡。當天因為我們聯繫健身工廠的時間,差不多是下午3 點左右,其實離截稿時間還有一段時間,而且當時我還在持續拍攝訪問,包含投訴人的訪問,也因此我們認為時間還充裕,再加上當時我也還正在持續跟主管機關體育署、消保官聯絡,的確是因為我們平時在聯絡公關業者,絕對都會在當天截稿時間回覆,而且也有部分業者,當他們遇上負面新聞,他們不願回應時就不會選擇回應,這確實也是部分業者在逃避媒體播出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參諸蕭國信亦當庭坦言其擔任媒體服務工作及發言人工作多年,知悉電視記者媒體作業方式及習慣,亦知悉電子媒體截稿時間係在下午5 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31頁),則林旼叡認為蕭國信應知悉其截稿時間卻未予其回應,應係不願回應而逃避媒體乙節,即非無據。衡以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既係在報導進行中之消費爭議事件,且可能涉及有類此情形之眾多消費者權益,此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 年7 月27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095438號函覆本院資料略以:在109 年2 月至6 月期間消費者與健身中心因請假收費而生消費糾紛相關申訴案件多達131 件乙節可徵(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影響及於新冠肺炎之防疫及國民健康等公共議題,其其新聞性質自有時效性及公益性,則林旼叡未再繼續等候蕭國信之回應或為再度詢問確認,雖有不妥,然尚難因此遽認林旼叡係出於惡意而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林旼叡既已向自訴人提出採訪要求並留下聯絡方式而予陳述意見之相當機會,且在報導中向投訴民眾陳函瑋及主管機關為相當之查證,已盡兼顧追求媒體追求資訊快速流通及資訊真實性之義務,尚難僅因其未等候自訴人之回應,即謂媒體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進而推斷其主觀上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

㈦陳函瑋於受訪時,確有向林旼叡提及「請假」、「暫停」、

「沒人性」之內容,已如前述,是其報導內容提及「請假」、「沒人性」之部分,並非林旼叡所虛捏。另就自訴人所指報導「違規」之部分,確係林旼叡出於向主管機關查證所得之資訊,亦如前述,並非林旼叡所虛捏。另以林旼叡所查證由主管機關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項第6 款,確有規定「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事先以書面向業者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有效期間順延…⑹其他雖不符合前列各款事由,但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致無法使用健身設備者」,並參諸109 年2 月7 日中央通訊社報導「上海5 人確診武漢肺炎,跨省追出健身房群聚感染」、同年3 月2 日蘋果日報刊登「健身房出現1 人傳染9 人,日本列6 場所、3 特點提醒…日本認為健身房…可能發生集體感染…日本政府呼籲國民避免前往這樣的場所」,有被證5 即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被證6 即109 年2 月7 日中央通訊社報導網頁列印資料、被證7 即109 年3 月2 日蘋果日報刊登「健身房出現1 人傳染9 人,日本列6 場所、3 特點提醒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44 至148 頁、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則林旼叡依上開查證資料,確信消費者為恐新冠肺炎群聚感染,無法至健身房消費,符合上開「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致無法使用健身設備者」之得免繳月費延展會籍要件之情形,認健身工廠要求會員必須支付300 元之作法應屬違規,顯非無相當之理由。況消費者於新冠肺炎防疫期間,為避免群聚感染,向健身房請假或申請會員資格暫停,遭業者收取費用之作法是否違規或有無違反人性之評論,實攸關眾多消費者權益、新冠肺炎防疫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觀諸林旼叡並未將其查證所得之資訊加以放大或扭曲,僅係依其所蒐集之資訊所為報導,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縱令所報導內容,關於契約解釋,系爭消費爭議事件究為「會員權暫停」、「會籍展延」或「防疫請假」,以及應否付費之問題,與自訴人所認知不符,倘自訴意旨無法證明林旼叡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而導致其所報導與事實不符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㈧林旼叡於系爭電視新聞報導播出後,接獲臺北市主任消保官

楊麗萍回覆意見,表示經其詳閱自訴人之會員合約,認自訴人之合約內容並無違規,但可能發生爭議,消費者有申訴空間等語,乃旋即在系爭新聞報導中修正,有證物3 所示系爭網路新聞報導由「收費『已經違反』健身房相關契約規範」修正為「收費『可能違反』健身房相關契約規範」乙節可按(見審自卷第53、59頁)。又林旼叡於同日下午7 時29分與自訴人公關蕭國信聯繫後,蕭國信向其表示系爭電視新聞報導所提及300 元費用,係會員資格之延展費用,而非會員之請假費用,希望林旼叡修正報導內容等語,林旼叡乃隨即報導內容之「手續費」更正為「會籍展延費用」,亦有上揭證物3 之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可按(見審自卷第51頁)。林旼叡翌日接獲自訴人投信至TVBS觀眾服務信箱,表示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內之投訴者陳小姐應係陳述「不貼心」而非「沒人性」,林旼叡隨即確認錄影內容後並為修正,亦有上開證物3之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可查(見審自卷第51、57頁)。則由林旼叡隨時回應並盡力完整呈現主管機關或自訴人回應內容以觀,更徵林旼叡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㈨自訴意旨雖再以「世界健身」於3 月間並無免費防疫請假制

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 頁),然世界健身之請假制度如何,實與系爭新聞報導有無對於自訴人為錯誤報導之內容無涉,至於自訴意旨指稱媒體勾結其競爭對手云云,然林旼叡已就系爭新聞報導為必要之查證,且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自訴人所指媒體勾結其競爭對手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㈩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得林旼叡有自訴意旨所

指稱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更遑論沈文慈、畢倩涵有何與林旼叡共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又現代企業採行效率管理之精神,及對事務管理採取分層負責制度之現況,是沈文慈雖係擔任TVBS新聞部總編審,然其工作執掌為處理TVBS新聞台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業務、法規宣導與新聞自律、外界意見和申訴之回應,此業經沈文慈自承在卷,而畢倩涵雖掛名系爭新聞報導,然僅係與投訴民眾陳小姐聯繫約定採訪之時間,其後系爭新聞報導均係由林旼叡進行採訪,畢倩涵未實際參與,此亦為陳函瑋、林旼叡供證明確,自訴意旨復未能提出任何沈文慈、畢倩涵實際參與本案報導之撰寫、查證、審核之證明,是難認定沈文慈、畢倩涵對該報導有何實質參與之情形,而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

七、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沈文慈、林旼叡、畢倩涵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誹謗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3 人共犯自訴意旨所指訴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意旨,自應為有利於3 人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