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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張群政自訴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莊佳叡律師魏威凱律師被 告 劉保佑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保佑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保佑為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老牛皮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張群政則為老牛皮公司之股東,於老牛皮公司於民國94年9月8日初次發行股票時,取得股票計有55 萬8,156股,並由其父親張樑標口頭請被告統一代為保管。被告明知自訴人為該股票之所有權人,僅係暫時託由其保管之,詎自訴人口頭請求被告交還股票時,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將其持有股票返還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無罪之諭知。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此項證據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其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劉保佑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老牛皮公司)、老牛皮公司108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被告配偶張錦珠之媒體報導、被繼承人張巒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老牛皮公司張家股份合計表、108年7月10日臺北杭南郵局第946號存證信函、108年7月15日臺北成功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律師函、108 年12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619 號存證信函、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案件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老牛皮公司發行股票資料及章程、老牛皮公司股票資料、股權異動進程表、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老牛皮公司所發行股票均是由公司專責人員保管,其未曾收受及保管自訴人張群政名下老牛皮公司股票,亦未曾與張樑標達成口頭保管協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名下股票原由老牛皮公司委託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嗣因股務代理契約到期,該股票始轉由老牛皮公司財務部門保管,被告自始均未持有自訴人名下股票;又自訴人雖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老牛皮公司返還其名下股票,但因第三人張錦珠對該股票主張權利,經該公司法務王文娟與副總經理劉奕廷討論後,決定暫不予發還股票,此事被告並不知情,且老牛皮公司係因未能確認股票權利歸屬而未返還股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成立侵占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老牛皮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取得老牛皮公司股份共計55 萬8,156股,並由老牛皮公司發行如附表二所示實體股票(下合稱本案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且經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4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老牛皮公司)、老牛皮公司109 年9月18日老字第LOJB-20-006號函暨附件股東名冊、110年3月4日老字第LOJB-21-003號函暨附件股票清冊及股權異動進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自訴意旨指稱:自訴人於94 年9月8日取得老牛皮公司55萬8,156股股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㈡、又自訴意旨雖指稱:自訴人委由其父親張樑標口頭請被告保管本案股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個人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委託契約,但93 年7月15日我出資取得老牛皮公司股份後,被告曾向我父親張樑標提議統一保管股票,以鞏固經營權,我父親張樑標乃同意將我名下股票交由被告個人集中保管,這件事我是聽我父親轉述,我父親是說交給被告個人保管,並非老牛皮公司,但被告實際是否有取得股票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2頁),證人張樑標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3 年7月15日老牛皮公司增資前,曾在公司營運說明場合聚集老牛皮公司大股東們,向我們提出一個公司經營方針,他主張要保護公司經營權,所以股份一部份成立控股公司、一部份則投資信託以延長股票持有時間,如果公司股票上市,經營好轉股票增值時,大家的利益都會增加,當場大家非常贊同,因而決定公司所有股份就照這個方針處理,並交由被告主導;當時被告只有提到成立控股公司及信託股份,剩下保管股數多寡及日後增資如何處理等事項都沒有談到,過程中我並未代表自訴人與被告洽談自訴人名下股票該如何處理,在此之後我也沒有向被告談到股票保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53頁至第354頁),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自訴人與證人張樑標對於被告向張樑標提案內容(「統一保管股票」或「設立控股公司及信託」)、提案時間(增資前或後)、雙方是否有約定保管自訴人所有本案股票等重要情節,所述顯然不一,自難認被告有受託保管本案股票之事實。

2.又本案股票發行後,即由老牛皮公司陸續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股務代理人而保管之,嗣於108 年間因老牛皮公司終止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股務代理契約,本案股票始交由老牛皮公司財務部門專責人員保管,上開期間本案股票均未曾交付第三人占有或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即老牛皮公司副總經理劉奕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2 頁),復有老牛皮公司110年3月4日老字第LOJB-21-003號函暨附件老牛皮公司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契約書、110年4月1日老字第LOJB-21-005號函及老牛皮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82頁、第315頁至第316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卷宗〈下稱重訴卷〉第219頁至第232 頁),足徵本案股票發行後即係由老牛皮公司及其委任股務代理人保管之,自無自訴人所指稱本案股票係由被告個人保管之情事。再參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已於108年7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老牛皮公司,請求該公司依法交付股票,復於同年7 月26日對老牛皮公司提起返還股票之訴,過程中均未曾提及本案股票係交由被告保管之情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8 年7月10日臺北杭南郵局946號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下稱審自卷〉第39頁至第41頁、重訴卷第13頁至第19頁),顯然自訴人最初亦認本案股票係交由老牛皮公司保管,則其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本案股票係由其父親口頭委託被告個人保管,並非老牛皮公司云云,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受自訴人委託保管而持有本案股票之情事,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

㈢、另老牛皮公司持有本案股票期間,固以「據悉張樑標等人之股票,尚有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是關於其等是否確有股東權利,尚待本公司內部釐清;為免爭端造成股票重複流通,目前本公司歉難辦理股票交付事宜」為由,拒絕返還本案股票予自訴人,有108 年7月15日臺北成功郵局662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51頁至第54頁),然老牛皮公司上開拒絕返還股票之決策並非被告所為一節,業經證人劉奕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老牛皮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公司除財務以外所有事務,因為老牛皮公司是家族企業,這幾年公司在做第一代、第二代的交接,被告作為董事長已經進入退休生活,重心主要在農場、旅行社、旅遊,以公司本業來說,我是具有主導權;108年7月10日自訴人家族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公司返還股票時,是由我與公司法務討論後,決定暫不返還股票,嗣自訴人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是由我與法務討論後,決定將爭議股票先辦理提存,待問題釐清後再做後續動作,整件事情被告並未參與,我亦未向被告報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3頁),並有老牛皮公司110年3月10日老字第LOJB-21-004號函、110年4月1日老字第LOJB-21-00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 頁、第315頁至第316頁),則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開不予返還股票之決策,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有將本案股票侵占入己之事實。況且,老牛皮公司遭自訴人提起返還股票之民事訴訟後,即於109 年12月27日以股票權利尚待釐清為由,將本案股票全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本院提存所109年12月27日108 年度存字第1383號函、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重訴卷第457頁至第462頁),益徵老牛皮公司確係因股票權利歸屬不明,而暫未將本案股票返還自訴人,自始即無將本案股票侵占入己之意。基此,本件純係自訴人與老牛皮公司間就本案股票權利歸屬之民事糾紛,當應由民事訴訟程序判斷確定,尚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顯不足形成被告為自訴人持有本案股票,因而構成侵占罪責之確信。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累計股數│├──┼───────┼────┤│ 1 │93年7月15日 │ 70,000│├──┼───────┼────┤│ 2 │93年12月27日 │ 94,697│├──┼───────┼────┤│ 3 │94年7月8日 │ 118,371│├──┼───────┼────┤│ 4 │95年9月9日 │ 142,045│├──┼───────┼────┤│ 5 │99年3月29日 │ 558,156│└──┴───────┴────┘附表二:本案股票┌──┬───────┬────┐│編號│ 股票編號 │ 股數 │├──┼───────┼────┤│ 1 │99-NX-0000000 │ 156│├──┼───────┼────┤│ 2 │99-ND-0000000 │ 1,000│├──┼───────┼────┤│ 3 │99-ND-0000000 │ 1,000│├──┼───────┼────┤│ 4 │99-ND-0000000 │ 1,000│├──┼───────┼────┤│ 5 │99-ND-0000000 │ 1,000│├──┼───────┼────┤│ 6 │99-ND-0000000 │ 1,000│├──┼───────┼────┤│ 7 │99-ND-0000000 │ 1,000│├──┼───────┼────┤│ 8 │99-ND-0000000 │ 1,000│├──┼───────┼────┤│ 9 │99-ND-0000000 │ 1,000│├──┼───────┼────┤│ 10 │99-NE-00000000│ 10,000│├──┼───────┼────┤│ 11 │99-NE-00000000│ 10,000│├──┼───────┼────┤│ 12 │99-NE-00000000│ 10,000│├──┼───────┼────┤│ 13 │99-NE-00000000│ 10,000│├──┼───────┼────┤│ 14 │99-NE-00000000│ 10,000│├──┼───────┼────┤│ 15 │99-NF-0000000 │ 100,000│├──┼───────┼────┤│ 16 │99-NF-0000000 │ 100,000│├──┼───────┼────┤│ 17 │99-NF-0000000 │ 100,000│├──┼───────┼────┤│ 18 │99-NF-0000000 │ 100,000│├──┼───────┼────┤│ 19 │99-NF-0000000 │ 100,000│└──┴───────┴────┘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