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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郭宗鎮自訴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被 告 顏旭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旭志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旭志明知新北市○○區○○路○○號(即汐止段街後小段0000-000地號)地上設施(即3 座蓄水池)業經同意自訴人郭宗鎮使用,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運育樂公司)曾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同意由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世運村社區)住戶使用,而上開切結書上即有被告之簽名,被告明知自訴人係有權使用上開3 座蓄水池,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對自訴人提起竊佔告訴。又被告明知上開蓄水池為世運村社區所使用,自訴人亦為世運村社區之住戶,豈有可能破壞上開蓄水池造成自己無法飲水,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指稱上開蓄水池孔蓋遭自訴人及案外人卓康星破壞,指控自訴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顯見被告虛構自訴人涉嫌犯罪,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郭宗鎮認被告顏旭志涉犯誣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5號偵查卷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台北世運村俱樂部房地買賣契約書、世運村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4 月30日世運育樂公司簽立之切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偵字第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蓄水池照片

3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旭志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我是擔任世運育樂公司負責人,世運育樂公司在汐止段街後小段708 號土地上蓋了4 個蓄水池,1 個供世運村社區使用,1 個供保齡球館使用,1 個供保齡球館的消防蓄水池使用,1 個供少爺旅館使用。大約自71年起,上面4 個蓄水池就是這樣使用,只有其中1 個蓄水池是供世運村社區使用,但是自訴人把4 個蓄水池鑿穿了,變成世運村社區用了4 個蓄水池,甚至還把蓄水池上鎖,所以我才會對自訴人提出竊佔、毀損的告訴。107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我從錄影機上看到有好幾個人在我土地上的蓄水池進進出出,

107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許,我看見自訴人及卓康星用榔頭破壞我的蓄水池,當下立即報警處理,事後我回去查看,發現上開蓄水池遭人鑿通並上鎖。101 年4 月30日世運育樂公司簽立之切結書「708 地號上原有一機房,面積32 .7m2 ,提供予708-7 地號七層住宅大樓及網球館使用,如708 及708-1 二筆地分割後,立書人亦願無條件將機房保留,不予拆除,且提供大樓及網球館使用,且該切結書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日後之受讓人、繼承人、受贈人或遺贈人、管理人」,上開切結書所載的「機房」與上開蓄水池是不同的定著物,之前在蓄水池旁邊有機房,機房是70幾年世運育樂公司蓋的,機房除了供電給大樓使用外,主要是供電給保齡球館使用,機房大約是在105 年拆掉。因為自訴人竊佔、毀損世運育樂公司所有之上開蓄水池,我才對自訴人提出竊佔、毀損等告訴,我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係新北市○○區○○路○○巷○ 號世運村社區之住戶,

被告係世運育樂公司之負責人,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區○○段街后小段0000-0000 地號)之上開蓄水池均為世運育樂公司所有,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向該所警員指稱自訴人竊佔並毀損世運育樂公司所有之上開蓄水池,對自訴人提出竊佔罪、毀棄損壞罪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郭宗鎮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

8 年度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5號影卷

1 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汐止整謄字第016499號地籍圖謄本○○○區○○街○○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世運村大廈管委會107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財報表、清洗3 座蓄水池估價單、107 年5 月28日清潔服務費統一發票、清洗蓄水池現場施工影片截圖、101 年4 月30日世運育樂公司簽立之切結書1 紙、708 及708-1 地號基地分割實測面積計算示意圖、107 年5 月8 日9 時至18時現場照5 張、107 年5 月9 日

9 時至10時現場照6 張、被告提出之郭宗鎮強行竊佔其水庫佐證圖、708-9 地號上之水庫位置圖、變更後新地號水庫位置圖、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台北世運村俱樂部房地買賣契約書、世運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 年7月14日105 世管字1 號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1使字1505號使用執照存根○○○鎮○○里○○鄰○○路○○○ 巷1 、3 號門牌號碼對照表、世運村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表、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配置圖、蓄水池外觀照片1 張、台灣自來水公司車輛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世運大樓住戶公告、107 年9 月27日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100 年12月量測地形圖、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3 張、101 年7 月及105 年4 月機房、消防泵浦室拆除前後照片2 張、109 年9 月現況照片4 張、蓄水池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9 月9 日北工建字第1001179738號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下稱偵卷】第68至69、12至14、20、58至60、65頁、本院10

9 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43至30頁、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85、87至93、109 至123 、135至147 、211 至21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於本件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憑空杜撰或故意誣指,論述如下:

⒈就被告告訴自訴人竊佔部分

證人溫芳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2 至106 年、10

8 年擔任世運村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我接任以後對水非常重視,因為沒有自來水就會考量到使用的安全性,所以特別針對水的部分請人做檢視,社區使用的水是從山上幾公里外接山泉水,中間的水管都是管委會請人設置,水管接水下來以後會先流到蓄水池,所以自始至終認定蓄水池是社區的公設,包括旁邊的電力室,因為蓄水池還要用一個深水馬達把水抽到社區的地下蓄水池,再由地下蓄水池再上到8 樓頂的蓄水池供社區使用,所以這個蓄水池是民生用水的重要設施,包括電力室也是一樣,因為這個抽蓄水池的深水馬達的電是由電力室提供,兩個是連在一起的。在蓄水池旁邊有個電力室是機房,機房是為了供電使用,蓄水池使用的抽水馬達或加壓馬達,也是由此機房供電。後來機房被拆除了,我不知道機房何時被拆除,要問被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

2 至190 頁);證人黃泰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89年到106 年12月在世運村社區擔任清潔工。上開地點有4 個蓄水池,第1 號、第2 號蓄水池是給世運村社區使用,第2號蓄水池是給保齡球館使用,世運村社區的水也會分給保齡球館使用,蓄水池下面的孔有連通,但第3 號、第4 號蓄水池是分池的、是獨立的。89年之前在蓄水池旁邊還有機房,機房跟蓄水池是不一樣的東西,因為機房是屬於供電,世運村社區沒有自來水,就是要靠山泉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 頁);證人吳炳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世運育樂公司長期配合廠商,世運村社區有4 個蓄水池,71年蓋好的時候第1 個蓄水池是給世運村社區使用,儲水滿了以後再打到社區大樓上面的蓄水池,電源不是來自於機房,電源是從上面牽下來的。旁邊的電是給保齡球館跟室外使用,機房跟蓄水池是一起蓋的。蓄水池旁邊的機房是蓋新的旅店以後,電力公司把變電箱移到旅店處,電力公司把裡面的東西都拆走了,因為房子上面鋼筋裸露漏水會危險,電力公司建議要拆除。我不知道機房何時拆除,是電力公司遷移以後建議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201 頁),核與被告辯稱:

機房是在上開蓄水池旁邊,機房與蓄水池是不同的定著物,後來機房被拆除了等語相符,再觀諸上開世運育樂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708 地號上原有一機房,面積32.7m2,提供予708-7 地號七層住宅大樓及網球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係將上開機房提供予708-7 地號七層住宅大樓(即世運村社區)使用,並非係將上開3 個蓄水池提供給世運村社區使用,依此認定自訴人竊佔世運育樂公司所有之上開3 個蓄水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倘不許被告以訴訟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實屬強人所難且與一般社會經驗未合,是核其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就被告告訴自訴人毀損部分

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58分許,行經上開地點,發現自訴人用榔頭破壞世運育樂公司所有之上開蓄水池,被告隨即報警處理,並提出107 年5 月8 日監視器錄影檔案、10

7 年5 月8 日9 時至18時現場照5 張、107 年5 月9 日9 時至10時現場照6 張為據,向自訴人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區○○段街后小段0000-0000 地號)之上開蓄水池確屬世運育樂公司所有,此有汐止整謄字第016499號地籍圖謄本○○○區○○街○○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再觀諸自訴人曾於107 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9 日至上開地點清洗上開蓄水池,並更換上開蓄水池之孔蓋鎖頭,業據自訴人於另案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頁),故被告對自訴人提起毀損上開蓄水池之告訴,亦顯有所本,並無憑空杜撰之誣告情事。

㈢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提出世運村社區管委會107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止財報表、清洗3 座蓄水池估價單、107 年5月28日清潔服務費統一發票、清洗蓄水池現場施工影片截圖,足證上開3 個蓄水池確係供世運村社區使用,因認被告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犯罪云云,惟上開世運村社區管委會財報表、估價單、清潔服務費統一發票、清洗蓄水池現場施工影片截圖,僅能證明世運村社區有清洗上開3 個蓄水池並支出清洗蓄水池之費用,然不得以此遽為推論世運村社區即為有權使用上開3 個蓄水池。故被告依其判斷,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其權利,進而發動其訴訟權,實非其明知所訴為虛偽,亦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尚難以誣告罪論處,自訴人逕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6日所為之108 年度偵字第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告上開提起刑事告訴之舉已構成誣告罪,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自訴人竊佔、毀損等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指訴之事實無法獲得積極之證明,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所述即係故意虛構,而被告所申告之上開事實,均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為,並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而誣告自訴人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