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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書宇指定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47、5621、5627、6026、6053、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書宇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周書宇係林嘉保友人,緣林嘉保與陳佳鎂前為男女朋友,分手2 人就手機費用有債務糾紛,林嘉保因而與陳佳鎂之兄陳鵬年發生口角,陳鵬年並在網路上出言「現在的意思是要拼或怎樣」、「現在要拼,要怎麼樣都可以」、「晚上輸贏」等語,林嘉保因感憤怒,乃與陳鵬年約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巷內籃球場見面,並將前揭糾紛之前因及陳鵬年網路上所為言語,展示或轉知予林桓宇、廖泓傑、周柏彥、廖士賢及周書宇等人,嗣108 年3 月24日晚間某時,林嘉保、廖泓傑及林桓宇先至李俊毅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向李俊毅借用武士刀

1 支(無證據證明屬管制刀械)及西瓜刀2 支,並將陳鵬年欲拚輸贏之事告知李俊毅,林嘉保、林桓宇、周書宇、廖士賢、廖泓傑、周柏彥及李俊毅(下稱林嘉保等7 人,林嘉保、廖士賢、廖泓傑、周柏彥及李俊毅所涉傷害致重傷犯行,及林桓宇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然尚未確定)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駕車至新北市○○區○○路

2 段與禮門街口集合,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嘉保將李俊毅提供之上開武器及廖泓傑所有之西瓜刀及鋁製棒球棍各1 支分配使用(林嘉保持鋁製棒球棍;林桓宇、廖士賢及周柏彥均持西瓜刀;李俊毅持武士刀;周書宇未持武器),作為可能發生鬥毆之武器,後林嘉保等7 人即搭乘藍色三菱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廖泓傑提供並駕駛,為前車,下稱三菱車輛)及鐵灰色HONDA 牌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為周書宇提供,由廖士賢駕駛,為後車,下稱HONDA 車輛)一同至前揭籃球場赴約。

二、嗣林嘉保等7 人抵達籃球場,廖泓傑先與陳鵬年交談,後林嘉保等7 人本欲離開,惟駕車離去時,HONDA 車輛不慎擦撞陳鵬年,陳鵬年乃憤而與陪同前來之黃于銓、闕壯宇、蘇聖暉、黃瑞峰、賴冠宇、陳澤賢、江宸豐、秦發得等人,在籃球場出入巷口外即新北市○○區○○路○○○ 號前,將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攔截,周書宇、林嘉保、廖泓傑、周柏彥、廖士賢、李俊毅等人見狀,主觀上雖無致對方受重傷害之預見及意欲,惟客觀上均可預見因己方持可割裂人體具強大傷害力之西瓜刀,倘己方人馬反擊或威嚇而揮舞西瓜刀,於多人鬥毆混亂之際有傷及對方手部致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可能,仍承前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廖泓傑下車點燃信號彈,林嘉保下車持鋁製棒球棍與持開山刀之陳鵬年鬥毆,林桓宇則下車持西瓜刀與持高爾夫球桿之黃于銓鬥毆,周柏彥及廖士賢亦持西瓜刀下車,周書宇自HONDA 車輛副駕駛座攀爬至駕駛座,以伺機搭載己方參與鬥毆之人離去,李俊毅則因陳鵬年人馬在旁砸毀車門而無法下車,於上述期間,林桓宇獨自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主觀上預見持西瓜刀朝他人腹部揮砍,將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持西瓜刀朝黃于銓腹部及手部揮砍,致黃于銓受有腹壁刀傷及大網膜裂傷併小腸破裂、雙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胸腹壁開放性傷口、左上肺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橫膈膜破裂、右側背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後林嘉保等7 人趁隙分別搭乘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黃于銓因肚破腸流而躺臥在地,經送醫急救並於加護病房觀察數日,始倖免於死,惟黃于銓右手因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已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經警嗣後循線查獲,並在三菱車輛、HONDA 車輛內分別扣得廖泓傑所有當日林嘉保持用之鋁製棒球棍1 支,及李俊毅所有當日周柏彥持用之西瓜刀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于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周書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

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其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茄苳路籃球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開車去找廖士賢,林嘉保、廖士賢、周柏彥及廖泓傑就下來,其中某人跟我說請我載他們去茄苳路籃球場講個話,但沒有提到要做什麼,所以我對拼輸贏之事不清楚,我跟其他人都是朋友,因為熟所以沒問他們要做什麼事情,可能他們想不會有什麼事,所以也沒先跟我講,車上音樂開得很大聲,所以我也沒聽他們在講什麼,到禮門街停車後,我沒有拿到武器,也沒有看到他們分配武器,因為我當時一直在車上講電話,對分配武器的事不清楚,我這臺車是後車,並由我駕駛,林嘉保坐在我的車後座,開到籃球場對方人很多,把我們2 臺車圍起來,我們都沒有人下來,我把車窗搖下來,對方說他們要找林嘉保,我們說林嘉保沒有在我們車上,我便跟另臺車一前一後往上想要離開,開到出口左轉沒多遠,剛剛圍我們的人就衝過來敲我們的車,我沒有下車,林嘉保有無下車我不清楚,林桓宇及廖士賢有下車,但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前車我看到有一團火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林桓宇跟廖士賢上車,我們3 個人就離開回廖士賢的家,但不知道為什麼回廖士賢的家時,車上就沒有林嘉保了,我認為我沒有傷人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只是挺朋友林嘉保,單純幫忙開車到汐止債務談判地點,卻被對方一群人圍住,不讓被告等人離開,又以武器敲砸被告所有之汽車,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一直待在車內並未下車混戰,也未持有任何武器,與林桓宇無犯意聯絡,不知也無法預見林桓宇會做出重傷害行為,不應對告訴人黃于銓所受之重傷害負責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林嘉保之友人,林嘉保與陳佳鎂前為男女朋友,2 人

分手後就手機費用有債務糾紛,林嘉保因而與陳佳鎂之兄陳鵬年在網路上發生口角,2 人相約於108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某分,在新北市○○區○○路○○○ 號旁巷內籃球場見面,包含被告在內之林嘉保等7 人,即於108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許,先駕駛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至新北市○○區○○路

2 段與禮門街口停留,再一同前往前揭籃球場,嗣抵達現場後林嘉保等7 人本欲離去,惟甫駕車離去即遭陳鵬年與陪同在場之闕壯宇、蘇聖暉、黃瑞峰、賴冠宇、陳澤賢、江宸豐、秦發得及告訴人黃于銓等人,在籃球場出入巷口外即新北市○○區○○路○○○ 號前攔截並發生衝突,衝突後林嘉保等

7 人分別駕駛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銓、證人陳鵬年、蘇聖暉、陳澤賢、黃瑞峰、賴冠宇、闕壯宇、江宸豐、秦發得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他卷】第10-14 、15-24 、25-30 、31-36 、37-42 、43-48 、105-109 、111- 114、116-118 、120-122 、205 頁正反面、207-209 、222-226 、233-235 、242-244 、251-253 、260-262 、273- 275、276-282 、283-286 、327-328 頁、108 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下稱4847卷】第121-122 頁、本院卷三第209-214 頁),並有新北市○○區○○路○○○ 號前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北市○○區○○路0 段○○○街○○○○路000 號前沿線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7張、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2 段、禮門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案發現場及陳鵬年使用之車輛上,扣得陳鵬年等人當日持用之高爾夫球桿2支、開山刀1 支)、案發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林桓宇當日所穿外套)、HONDA 車輛外表及內部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HONDA車輛內扣得周柏彥當日持用之西瓜刀1 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三菱車輛內扣得林嘉保當日持用之鋁製棒球棍1支)、警察繪製之現場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8 年7 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52426號函及所附108年5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964110號鑑驗書(HONDA 車輛左後座車門內血跡經鑑定與林桓宇之DNA- STR型別相符;扣案開山刀與高爾夫球桿所採生物跡證,經鑑定與陳鵬年及告訴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3-71 、131-14

8 、156-174 、196-197 、206 、287-298 、301-30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21號卷【下稱5621卷】第24-27 頁、108 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下稱5627卷】第9-19、38-41 、43-47 、112- 116頁、108 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第10-12 頁、本院卷一第415-422 、423-484 頁),復有扣案鋁製棒球棍、西瓜刀各1 支(當日分為林嘉保、周柏彥持用)、高爾夫球桿2 支(其中1 支當日為告訴人持用)、開山刀1 支(當日為陳鵬年持用)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再當時林桓宇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腹壁刀傷及大網膜裂傷併小腸破裂、雙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胸腹壁開放性傷口、左上肺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橫膈膜破裂、右側背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8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暨傷勢照片、108 年5月27日(108 )汐管歷字第3092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0 頁、4847卷第75-119頁、本院卷一第143-326 頁),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包含被告在內之林嘉保等7 人,於新北市○○區○○路2 段與禮門街口集合時,已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保證稱:陳鵬年於108 年3 月24日早上傳訊息給我,但我沒有回覆,陳鵬年就傳訊說要去我家找我,我回覆「之前就問過,現在還有什麼要討?請問現在再討什麼東西?」陳鵬年認為我口氣差,就說「還是現在要拼也沒關係」、「現在要拼,要怎麼樣都可以」,且我在陳鵬年臉書上有看到「晚上輸贏」之類的話,我也被陳鵬年激怒,就回覆「時間?地點?」陳鵬年就跟我約當日晚上11點到新北市○○區○○路籃球場,要跟我談判,我有將陳鵬年講的話截圖給廖士賢、廖泓傑、周柏彥看,所以他們大致清楚我跟陳鵬年的糾紛,周書宇則是剛好當時去找廖士賢,周書宇應該只是知道要吵架,林桓宇算是廖士賢找來的,李俊毅則是我跟林桓宇去李俊毅家借刀,他才一起過來,我有跟李俊毅說跟別人吵架,所以李俊毅知道要去吵架等語(見他卷第

52、321 頁、4847卷第16、39頁、本院卷一第100 頁),是林嘉保與陳鵬年在網路上發生口角之際,即已知悉陳鵬年有與之鬥毆之意,且廖士賢、廖泓傑及周柏彥就前揭網路對話均有閱覽,李俊毅則知悉其等將持刀與對方見面,則上開人等對於見面可能發生傷害衝突之事,均甚為瞭解,卻均仍同意陪同赴約,亦難認主觀上無傷害對方人馬之預見及意欲。

2.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士賢復證稱:林嘉保前女友的哥哥叫鵬鵬的(按:指陳鵬年),跟林嘉保要手機違約金,後來林嘉保將與鵬鵬的對話截圖給我看,內容是林嘉保說錢明明之前就講好了,鵬鵬說我好跟你講,你這樣子,要拼也沒有關係,周書宇則是後來才來的,(問:是否有向周書宇提到陳鵬年說要拼輸贏的事?)我與周書宇原本要去吃飯,周書宇也認識林嘉保。我有向周書宇提到陳鵬年要跟林嘉保拼輸贏的事等語(見5627卷第227 、23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泓傑則證稱:(問:事前是否有跟林嘉保、周書宇、周柏彥、廖士賢、林桓宇、李俊毅講好去茄苳路籃球場要做何事?)李俊毅我沒跟他講,其他人都知道,就是要保護林嘉保,幫林嘉保把事情講好等語(見5627卷第217 頁),被告則於警詢時自承:當天我去找廖士賢,廖泓傑跟廖士賢在一起,廖泓傑有跟我講到林嘉保的事情,並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答應他們等語(見5621卷第36頁),是被告雖係當日最晚前來之人,然亦經廖士賢及廖泓傑等人告知,而得知赴約係與對方「拚輸贏」,卻仍提供HONDA 車輛作為己方人馬移動至「拚輸贏」地點之工具,並與上開人等一同至現場赴約,顯與上開人等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於本院卻改稱無人提及去籃球場做什麼,只說去講個話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知悉對於己方人馬持有西瓜刀等武器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保證稱:原本在廖泓傑的車上有1 支西瓜刀、1 支球棒、1 個信號彈,因為東西不夠,才去向李俊毅借,案發當晚11點多,廖泓傑載我及林桓宇去李俊毅家,李俊毅把一整包東西拿給我,裡面有西瓜刀及武士刀,當天我們一共攜帶把西瓜刀3 支,武士刀1 支、球棒1 支及信號彈1 個,到禮門街2 輛車會合時,在那邊分配,我交給廖士賢、林桓宇、周柏彥各1 支西瓜刀,李俊毅拿武士刀,我自己拿球棒,當時我以為是周書宇開車,所以沒有分武器給周書宇,後來我才知道HONDA 車輛是廖士賢開的等語(見他卷第321 頁),證人林嘉保所稱李俊毅、林桓宇、廖士賢及周柏彥持有武器之種類、當日全體攜帶武器數量及被告並未持有武器等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毅、林桓宇、廖士賢及周柏彥所述(見5621卷第266 頁、本院卷二第62、215 頁、5627卷第236 頁)及被告所辯相符,並有當日禮門街口集合時林嘉保自三菱車輛下車後,在HONDA 車輛右後方、三菱車輛右前方分配武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5621卷第110-111 頁),足徵證人林嘉保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2.被告雖辯稱當時由其駕駛HONDA 車輛並搭載林嘉保前往籃球場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士賢證稱:去籃球場時,是由我坐在HONDA 車輛駕駛座開車,周書宇坐副駕駛座,林桓宇乘坐後座,林嘉保則是坐三菱車輛副駕駛座,發生衝突時我站在HONDA 車輛駕駛座旁邊跟周書宇叫林桓宇上車,然後周書宇換到駕駛座,我等林桓宇上車後到左後座上車,周柏彥也從三菱車輛逃到我們車右後座上車,之後再由周書宇駕駛HONDA 車輛載我們離開等語(見5621卷第51-54 頁、5627卷第228-23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保證稱:廖泓傑開三菱車輛載我去籃球場,我離開時也是坐三菱車輛等語(見4847卷第16、19頁),而與被告所辯不符,參酌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顯示HONDA 車輛遭陳鵬年等人攔截後,於當日晚間11時(以下時間日時均同,均省略)44分16秒,林桓宇先自HONDA 車輛左後座下車,23秒廖士賢自HONDA 車輛駕駛座下車,並於24秒以右手朝自己上半身揮動,隨後於30秒走到HONDA 車輛後座車門旁,同分28秒、32秒林桓宇及廖士賢陸續進入HONDA 車輛後座,周柏彥於同分38秒自HONDA車輛小客車右側上車,該車隨後於同分44秒至47秒倒車駛離現場,有本院109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0 、313-330 頁),該畫面既見廖士賢自HONDA 車輛駕駛座下車,且未見林嘉保自該車上下車,足徵證人廖士賢、林嘉保所證前詞,應與事實相符,是自禮門街前往茄苳路籃球場間,HONDA 車輛實係由廖士賢駕駛,被告與林桓宇則分別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待衝突發生後,被告始攀爬至駕駛座搭載林桓宇、廖士賢及周柏彥離去等情,應堪認定。

3.再依監視器所攝共同被告林桓宇持刀揮砍告訴人之畫面,可見林桓宇當日所持西瓜刀長度逾林桓宇之右前臂,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67 頁下方),足認該刀之刀身甚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士賢證稱:我拿的那把刀長度約20、30公分左右等語(見5627卷第231 頁),可知廖士賢所持亦非短小刀具,是林桓宇或廖士賢當日所持武器,均非可任意塞入上衣或褲子口袋加以隱藏之刀械,被告當時既坐於HONDA 車輛副駕駛座,並非心無旁鶩駕駛車輛之人,對於同車其餘2 人持有刀械等節,實無未予察覺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廖士賢家出發時,廖士賢就拿了棍棒在旁邊等語(見5627卷第211 頁),足徵被告在抵達籃球場前,業已知悉己方人馬持有武器之事,被告於本院卻改稱對於其他人持有武器一事不清楚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與林嘉保、廖泓傑、周柏彥、廖士賢、李俊毅等人當時

雖自藍球場移動至新北市○○區○○路○○○ 號前,然其等原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未中斷:

1.被告林嘉保等7 人抵達籃球場後本欲離開,惟駕車離去時發生車輛擦撞,進而產生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鬥毆之事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桓宇證述在卷(見5621卷第16-17 頁),是本案衝突之導火線及鬥毆之地點,與原先雙方人馬之認知有所偏離,然雙方人馬均攜帶武器談判,本可能因諸多原因擦槍走火而引發鬥毆,且亦可能因雙方追逐致地點偏移原先相約之處,縱然某一方因故決定離去,倘因偶發事故在密接之時點再起衝突,該方成員仍非不能承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犯行,則某方成員是否已徹底、終局的放棄原先傷害、鬥毆之目的,仍應視當時有無特別之事件介入、時間及地點偏移程度,以及行為人面對衝突之反應而為認定。

2.前車即三菱車輛之行車紀錄器(HONDA 車輛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就衝突發生前之經過如下:

40分53秒本車輛開入籃球場旁,41分4 秒開始,陳鵬年與廖泓傑對話如下:

陳鵬年:「你來要幹嘛,蛤?」廖泓傑:「怎樣?」陳鵬年:「你來要幹嘛?」廖泓傑:「來看一下你啊。」陳鵬年:「不然你跟我說要幹嘛啊,誰說要跳開的?」廖泓傑:「什麼東西?」陳鵬年:「誰說要跳開的啦?」廖泓傑:「我來看一下嘛,關心一下嘛,對不對?」陳鵬年:「關心什麼啊?」廖泓傑:「我懂了啦。」陳鵬年:「...關心...」廖泓傑:「我懂了。」41分55秒三菱車輛迴轉(變為車頭朝外)後,陳鵬年雙手插腰站在車前,阻擋前方去路,並有數名男子持武器在車前走動並朝車內觀看,陳鵬年與被告廖泓傑對話如下:

陳鵬年:「沒有啦,誰要跳開的啦,蛤(此時陳鵬年走向三

菱車輛左側),誰要跳開的啊,你現在來什麼意思? 」廖泓傑:「你現在擋我路喔。」陳鵬年:「你跟我講就好,你來什麼意思?」廖泓傑:「香腸。」陳鵬年:「不管你誰啦,反正都一樣啦。」廖泓傑:「怎樣,好我跳開。」陳鵬年:「蛤?」廖泓傑:「我跳開啦。」陳鵬年:「你跳開你下來,等下啊來. . . 」廖泓傑:「蛤?」陳鵬年:「人難道不用下來跟我處理喔,就敢回來了難道不

用下來跟我講喔,人. . . 」(42分35秒至43分47秒)42分35秒陳鵬年又走到三菱車輛左側,告訴人及其身旁2 名男子持武器紛紛走到本車前。

車內某人:「欸等下。」車內男子:「怎麼了?」廖泓傑:「沒有啊,你們現在...」陳鵬年:「沒有啦,我沒叭你喔,我重點是誰說這件事情你

要跳走的,你跟我講就好了,你有沒有要跳走。」廖泓傑:「我跳啊。」陳鵬年:「啊你跳,你幹嘛來啊?」車內某人:「不要開門,不要開門,鎖門鎖門鎖門。」陳鵬年:「而且這什麼錢你應該知道什麼事情吧,我們都是

正當講的,我們也沒有在亂搞啊,幹恁娘問他什麼時候要還錢這樣不對喔,你聽懂嗎,好聲好禮跟他講跟他,你不跟我這樣講喔,啊我們有什麼不對借問一下,這樣不能去找他,啊他會給我. . . 已讀不回這樣你叫我要怎樣那個,你跟我講啊。」(隨後出現關車門聲)車外某人:「欸,車移一下不要給他們走。」廖泓傑:「沒關係啦,不會來的都實在的,看他們要怎樣啦

。」陳鵬年:「蛤,麻吉仔啊,大家都幫忙的啦,給你幫忙這麼

多了,不需要這樣啦。」被告廖泓傑:「不然我跳開啦。」陳鵬年:「沒有啊,重點你叫他下來跟我談啊。」44分4 秒出現關車門聲後,本車輛即突然往原進來之巷子直行離開,行進間車內對話如下:

「他們說什麼?」「他們等下怕弄傷我怎麼辦。」「對啊。」「走了啦,幹恁娘雞掰(44分17秒三菱車輛停下),我看一下,有沒有讓他走?」(按:係指對方有無讓HONDA 車輛離開)「沒有。」「幹恁娘勒。」(44分24秒本車輛開始行駛,駛出巷子後左轉至茄苳路)(44分45秒至45分29秒)44分45秒三菱車輛停在茄苳路機車行前,隨後45分13秒,某輛深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駛入鏡頭,斜停在本車輛左前方擋住去路,45分17秒不詳男子叫罵:「幹恁娘雞掰蛤!」同時出現鞭炮聲響,隨即畫面發出橘色亮光(按:即廖泓傑點燃信號彈),且出現不詳男子互相叫罵聲及敲擊物品聲(以上見本院109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7-291 、404-423 頁)。

3.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一前一後進入籃球場後,係由廖泓傑與陳鵬年溝通,雙方未有共識且陳鵬年人馬中某人稱「車移一下不要給他們走」之語,顯見雙方談判未果,廖泓傑見情勢不對,即於44分4 秒趁隙開離籃球場,然見在後之HONDA 車輛並未跟上,而於同日時44分17秒許停車稍作等候,嗣HONDA 車輛跟上後,2 車即駛出進出籃球場巷子,並於同日時44分45秒在巷口旁茄苳路上停車,然陳鵬年等人所駕駛車輛即於同日時45分13秒阻擋在前,是自廖泓傑駕車離開籃球場起,至遭對方攔截為止,相隔僅有1 分

9 秒,而地點僅有巷口內籃球場及巷口外之差異,其時間、地點均無重大偏移,又雙方係因一言不合、車輛不慎擦撞而引發衝突,難認係特別或重大之事件介入,以致有何人徹底、終局放棄本次鬥毆,已難謂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原有之傷害犯意聯絡有何改變。

4.再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以下甲、乙監視器為不同角度之監視器,各監視器時之間及與前揭行車紀錄器間,時間設定有誤差值)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1)甲監視器:①(43分34秒至44分 5秒)

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先後自畫面上方駛向畫面左方,停在茄苳路邊,廖泓傑自三菱車輛駕駛座下車並走向HONDA 車輛副駕駛座,隨後回三菱車輛駕駛座內。

②(44分6秒至41秒)

某車輛駛向畫面左方,於44分7 秒停在三菱車輛左前方,隨後陳鵬年駕駛之DI-6893 自小客車(下稱陳鵬年車輛)於44分11秒亦駛至現場,停在HONDA 車輛左前方,於同分12秒廖泓傑點燃信號彈,自三菱車輛駕駛座下車走向陳鵬年車輛右側(此後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中間、陳鵬年車輛右側火光四射,並有煙霧),同分16秒林桓宇自HONDA 車輛左後座下車,同分16至18秒告訴人及江宸豐亦先後自陳鵬年車輛左後座下車朝HONDA 車輛方向跑去,同分18秒林桓宇持刀朝告訴人上半身揮砍,告訴人抵擋後逃向畫面中央之廂型車左側,林桓宇於同分20至21秒仍持續揮刀追砍,另44分19秒陳鵬年持刀從陳鵬年車輛駕駛座下車,於44分21秒衝到火光前,後跑進畫面上方,同分23秒廖士賢從HONDA 車輛駕駛座下車,24秒以右手朝自己上半身揮動,隨後於30秒走到HONDA 車輛附駕後座車門旁,同分28秒、32秒林桓宇及廖士賢陸續進入HONDA 車輛後座,周柏彥於同分38秒亦從HONDA 車輛小客車右側上車,於同分36至39秒間畫面上方中央可見陳鵬年與林嘉保對峙爭吵。

③(44分42秒至44分50秒)

44分42秒身穿愛迪達標誌褲子之男子右手持武器朝HONDA 車輛跑去,惟HONDA 車輛於44秒至47秒倒車駛離現場,之後畫面中不時有人持武器在現場走動,45分2 至29秒畫面左方可見陳鵬年與廖泓傑及另名身穿深色帽T 胸前白色字樣男子在騎樓推擠,45分25秒後信號彈發出之閃光淡去。

⑵乙監視器:

①(52分34秒至53分5秒)

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先後駛至現場,停在茄苳路路邊。52分47秒至53分3 秒,廖泓傑自畫面右方走到HONDA 車輛副駕駛座旁,之後走回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②(53分6 秒至53分12秒)

一輛深色不詳自小客車駛過畫面右上方,隨後陳鵬年車輛亦駛至現場,停在HONDA 車輛左前方。

③(53分12秒至53分31秒)

53分12秒起畫面右上角發出信號彈亮光,53分14至16秒廖泓傑手持信號彈自畫面右方走向陳鵬年車輛右側,陳鵬年車輛副駕駛座內之人即秦發得見狀即關上車門,俟廖泓傑自畫面右側離開後,秦發得於53分22秒從副駕駛座下車,53分19至26秒周柏彥則持武器在畫面移動,隨後跑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

④(53分32秒至53分46秒)

53分32秒廖泓傑從畫面右上角跑入撿起信號彈又跑出畫面,53分33至35秒畫面左下角陳鵬年在騎樓追逐林嘉保,53分41至45秒廖泓傑持信號彈自畫面右上方走向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同時HONDA 車輛亦倒車駛離現場。

⑶上開甲、乙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當日經過如下:三菱車

輛及HONDA 車輛一前一後停放在茄苳路上,陳鵬年等人駕駛之2 輛車分別停放在三菱車輛左前方、HONDA 車輛左方,以此方式攔截林嘉保等7 人。陳鵬年車輛停放於HONDA 車輛左方1 秒後,廖泓傑即點燃信號彈。林嘉保見狀,隨即下車並與陳鵬年互持武器鬥毆。信號彈點燃後11秒許,廖士賢下HONDA 車輛駕駛座,並揮手示意己方人馬上車。同時被告自HONDA 車輛副駕駛座攀爬至駕駛座。林桓宇及廖士賢陸續進入HONDA 車輛,周柏彥持西瓜刀自三菱車輛下車後四處奔走,然未與對方直接衝突,後進入HONDA 車輛。隨後HONDA 車輛以倒車方式離開,上述經過應堪認定。廖泓傑於陳鵬年車輛停妥後1 秒,即在現場施放信號彈,足徵被告廖泓傑並無與對方談判之意,欲藉由信號彈之施放增加己方氣勢;HONDA 車輛既可於衝突過程中倒車離去,顯見該車後方未遭陳鵬年等人阻隔,則林嘉保、周柏彥下車後,除未往HONDA 車輛後方逃離外,其中林嘉保仍持武器與陳鵬年鬥毆,周柏彥則持武器遊走,均難認有何中斷傷害犯意可言;廖士賢見前方火光閃起,所駕駛之HONDA 車輛後方又可倒車離開,竟未立即駕車離去避禍,反持西瓜刀下車後,在HONDA車輛駕駛座旁揮手示意已方人馬上車,顯係欲搭載業已發生鬥毆之同伴依情勢隨時上車離去,又被告自副駕駛座攀爬至駕駛座,亦未立即駕車離去避凶,就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士賢證稱:我當時站在駕駛座旁邊,跟坐在副駕駛座的周書宇叫林桓宇上車,周書宇換到駕駛座,我等林桓宇上車後到左後座上車,周柏彥從三菱車輛逃到我們車上右後座上車,之後我們4 人就開車回我內湖住處等語(見5621卷第53-54 頁),是被告攀爬至駕駛座之動機,顯與廖士賢相同而欲伺機而動搭載發生鬥毆之同伴離去,是上開人等之傷害犯意聯絡,均難認有中斷情形。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林嘉保等7 人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與禮門街口集合時,已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林桓宇則獨自逾越原先犯意而為殺人未遂之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重傷(詳後述),雖此部分被告、林嘉保、周柏彥、廖士賢、廖泓傑及李俊毅等人主觀上未必有所預見及意欲,然林桓宇僅係主觀犯意有所提升,客觀行為仍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就此傷害結果,仍在被告等人傷害之犯意聯絡之內,是就同質重合之傷害範圍內,被告、林嘉保、周柏彥、廖士賢、廖泓傑及李俊毅等人,與林桓宇間仍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屬甚明。

㈤被告與林嘉保、周柏彥、廖士賢、廖泓傑及李俊毅等人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均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1.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告訴人因遭林桓宇持西瓜刀揮砍,受有右手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依當時送醫急救之照片所示,告訴人右手臂之無名指及小指間手掌處,遭往前臂之方向揮砍,其撕裂傷穿過手掌一路延伸至前臂,有該傷勢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211 頁),足見傷勢甚重,就此證人即告訴人黃于銓證稱:我右手有比較恢復,但目前無名指、中指靈活,但小指截肢,手腕只能稍微動作,醫師說大姆指及食指順利的話可以好到80 %,無名指、中指不怎麼會好了,最多只能有30、40 %左右,我本來是作工的,但現在已無法作工,握力沒辦法回復,因為會卡住,醫師說只能繼續復健,好到多少算多少,我以前是靠右手比較多,現在右手已沒辦法做事情,像是開車門或是拿東西,右手都沒有力量了,只能改成以左手做等語(見4847卷第121-12

2 頁),國泰醫院則函稱:黃于銓之右手及腕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部分,經多次手術治療,目前傷口暫時穩定,但小指部分循環及功能喪失,已施以截肢手術(右手第五指截肢)。肢體功能因劈砍傷及多條肌腱韌帶,右手及腕部功能即使在良好復健治療之前提下,仍會有嚴重減損、攣縮、關節活動力降低及肌力不足之後遺症,無法完全治療,有該院

108 年5 月27日(108 )汐管歷字第309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是告訴人自案發迄今,實已接受醫師治療並施以手術,然因已傷及多條肌腱韌帶,凡舉開門、舉重物等日常活動,均無法完成,其右手之功能實已嚴重減損,且以目前醫療水準難以復原,已達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應無疑義。

2.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構成。又按而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林嘉保與陳鵬年約定見面後,並招集林桓宇、廖泓傑、周柏彥、廖士賢、李俊毅及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赴約,多數人並持有武器,該等行徑本質上即有相當之危險,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應可判斷林嘉保相約見面之對象,應具有暴力傾向,且對方人馬理應非少,否則己方無須以多人赴約,且西瓜刀對人體之破壞力甚強,該次赴約即非少數人徒手或以鈍器、小型刀具互鬥,發生重傷害結果機率較低之情形可相比擬,當時被告既認知己方持可割裂人體具強大傷害力之西瓜刀,又知悉談判之雙方人數眾多,以被告之智識當可預見己方人馬反擊或威嚇而揮舞西瓜刀,在多人鬥毆混亂之際,或可能因向他方揮砍西瓜刀過程中,因對方以手抵擋而傷及手部,亦可能因對方朝己方攻擊時,因己方揮舞西瓜刀抵禦,進而傷及他方用以攻擊之手部,進而嚴重損及他方手部功能,再者雙方人馬既多人鬥毆,則各人除須面對眼前之對手外,又須提防來自四面八方之他人偷襲,復要觀察己方其他成員與他方鬥毆是否已處於下風,判斷是否隨時撤離現場自保,與一對一互鬥相比更需額外耗費注意力,在此混亂、精神緊張、且戰且走之心態下,更容易發生前述不慎嚴重傷及他人手部之情形,縱然本案係遭對方攔截後發生,惟以第三人觀察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對於當時因故引發衝突,進而發生鬥毆,而於已方人馬傷害對方過程中致生重傷害結果,於當時並非無法預見,亦即本案重傷害之結果實非屬偶發事故,且與被告、林嘉保、周柏彥、廖士賢、廖泓傑及李俊毅等人之傷害犯行,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負傷害致重傷罪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後段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除將「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標點符號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與林桓宇、林嘉保、廖泓傑、周柏彥、廖士賢、李俊毅等人,就傷害同質重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7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後罪),前後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乙部分),嗣經撤銷緩刑後,前揭

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而於106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下稱訴緝卷】第104-114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前開前案紀錄中,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部分,係被告與他人共同持不明槍枝朝向被害人以施行恐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部分,則係被告持刀揮舞向被害人恐嚇,與本案係以暴力而為犯行之性質相同,且該等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 年,被告即再犯本案犯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1.被告雖與他人基於傷害犯意前往赴約,然經初步接觸後,林嘉保等7 人業已決定駕車離開現場,惟陳鵬年遭車輛擦撞,乃憤而與陪同在場之告訴人等多人,將三菱車輛及HOND A車輛攔截,使被告等人承原有之同一傷害犯意而為前開犯行,雖犯意未見中斷,然已由原先主動為犯行轉化為被動,且以被告等人正值血氣方剛之年齡,遭陳鵬年持武器追及,亦難期待被告等人突放棄原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妥適處理本案糾紛,與單方面對他人為傷害致重傷之情節相論,不論可責性及期待可能性均屬較低。

2.再依前開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於44分16秒林桓宇持西瓜刀自HONDA 車輛左後座下車,同分16至18秒間告訴人亦持高爾夫球桿自陳鵬年車輛左後座下車,朝HONDA 車輛方向跑去,隨後於同分18至21秒間遭林桓宇砍殺,是告訴人及林桓宇係同持武器朝對方攻擊,告訴人就此結果之發生,亦應擔負相當之責。

3.又依前揭監視器勘驗結果,可徵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林桓宇所造成,被告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雖就傷害告訴人部分仍具犯意聯絡,然終非親力親為可比。

4.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6 月30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59-160 頁),告訴人並於本院表示:周書宇已經跟我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訴緝卷第15

8 頁)。

5.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衡酌上開各情,認若仍處以前揭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前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該赴約即可能發生衝突,竟未勸阻林嘉

保,反提供車輛後,在明知己方人馬持有武器,仍一同前往赴約,進而發生本案衝突,並考量被告與其餘人等本欲開車離開,但又遭陳鵬年等人攔截,因而承原有之同一傷害犯意而為前開犯行,且上開發生衝突地點係在民眾居住之一般道路旁,可知被告等人膽大妄為,造成社會治安極為負面之影響,並考量被告雖未下車,然攀爬至駕駛座駕車,使在場鬥毆之同夥得以順脫身,並考量前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所表示之前述意見,兼衡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因過失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03 、106 、115-124 頁),難認素行良好,再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現從事鋪柏油工作擔任學徒、無薪資(見訴緝卷第14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雖自被告使用之HONDA 車輛上扣得西瓜刀3 支,有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及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5627卷第38-41 頁),然其1 支西瓜刀係周柏彥當日遺落於HONDA 車輛上等情,業據周柏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其餘扣案西瓜刀被告則稱係案發後隨車放置,與本案無關等語(見5621卷第3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用於本案犯罪,再自三菱車輛扣得之鋁製棒球棍1 支則係廖泓傑所有,亦據廖泓傑陳述在卷(見5621卷第61頁),又HONDA 車輛雖經扣案,然並非直接用以犯罪之物,是上開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本案犯罪之用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