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誠與謝如惠原係主雇關係;嗣因金錢往來,雙方迭生紛爭,謝女並對被告提出告訴。民國83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解決債務問題為藉詞,邀約謝如惠至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被告租屋處。謝如惠甫一進入屋內,即遭被告以刀抵住身體,以布條綑綁雙手,以膠帶貼住嘴部,使其無法抗拒之下,任由被告取走皮包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
1 萬餘元及身分證、銀行提款卡等物。是日下午4 時許,謝女乃利用被告要脅其打電話向母取款,除去布條及膠帶之際,跑至屋外陽台求救,為鄰人聞見,報警趕至解困。被告則趁隙由後門逃逸,並於晚上8 時許,至臺北市○○○路○○號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園分社,以盜取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該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誤以為係得所有人授權,任令提領46,600元。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盜匪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上開2 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盜匪罪部分:
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加重強盜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此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上開條例之盜匪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攜帶兇器、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盜匪罪,該條例廢止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而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盜匪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最重本刑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1年1 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2 個犯罪行為評價為一罪,但如依新法,應將其所犯2 罪分論併罰,經比較後,認94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 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
1 項第1 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再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加重強盜罪,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其另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四分之一(即5 年與2 年6 月),其追訴權時間分別為25年與12年6 月,先予敘明。㈡又被告上開2 次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3年12月27日,經檢察
官自84年1 月20日開始偵查,於同年6 月1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8 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收狀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4年6 月27日士檢揚字第4607號函暨所附本案起訴書、本院84年士院刑孝緝字第523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4年度訴字第712 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無訛。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3年12月27日分別起算25年、12年6 月,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4年1 月2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4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共計7 月又12日,扣除檢察官於84年6 月10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月27日繫屬本院前之18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被告被訴上開加重強盜罪、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於109 年7 月21日(計算式:83年12月27日+25年+7 月又12日-18日)、97年1 月21日(計算式:83年12月27日+12年6 月+7 月又12日-18日)屆滿。
四、綜上,本件被告迄未歸案,而其上開犯行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開所犯加重強盜罪、詐欺取財罪,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如前述,則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所得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得沒收、追徵,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