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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龍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陳寧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9638號、第10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3年8月底起至同年10月14日被查獲前26小時內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證人周家德(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北市○○○路○ 段○○○ 巷○ 號2 樓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另於同年10月8 日23時許及10月

9 日20時許,先後二次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楊宗勳(所涉販賣、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共同販售毒品,由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半錢送至臺北市○○○路稻江商職附近,販賣予證人蘇志成,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6,

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販賣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販賣毒品罪、第9 條

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係於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斯時規定分別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原條例第5 條第1 項移列於第4 條第1項、第9 條第1 項移列於第10條第1 項,並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提高法定刑度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後者降低法定刑度以其衡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提高法定刑度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又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再次提高法定刑度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 萬以下罰金。」,上開歷次修正,顯見係增加及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刑罰;至於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均未修正,併予說明。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施用毒品部分,以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刪除,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

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被告行為所涉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有期徒刑5 年,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20年、10年,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2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第1 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3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該條於108 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改為「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 月2 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 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犯行,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83年10月9 日、同年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11月1 日開始偵查,於84年4 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84年5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4年度訴字第

562 號),嗣本院於84年12月2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本院84年12月22日84年士院刑光緝字第

751 號通緝書、109 年1 月21日109 年士院刑光更字第1 號通緝更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3年10月9 日起算,加計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5 年(即法定追訴權時效20年之4 分之1 ),共計25年,又檢察官自83年11月1 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84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應加計1 年1 月又21日,再扣除檢察官自84年4 月29日提起公訴至84年5 月1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12日,追訴權時效業於109 年11月18日已完成;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3年10月14日起算,加計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共計12年6 月,又檢察官自83年11月1 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84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應加計1 年1 月又21日,再扣除檢察官自84年4 月29日提起公訴至84年5 月1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12日,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5 月23日已完成。依前揭規定,本案各罪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