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偉指定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77 號、第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於民國104 年間,獲悉告訴人陳瑋駿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遊說告訴人陳瑋駿購買其所轉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盧登炎;下稱A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巨全企業社林景世;下稱B 車),經告訴人陳瑋駿同意辦理上開A 車、B 車之買賣程序,告訴人陳瑋駿並提供身分資料、簽署「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契約表單交付收執簽收單及本票等文件後,便委由被告辦理後續購車之過戶登記及貸款程序,詎被告竟違背任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時任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內湖營業所
之專員莊曜銓(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由莊曜銓出面與告訴人陳瑋駿辦理A 車貸款之對保確認程序後,將相關資料送交匯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惟被告自始未將A 車交予告訴人陳瑋駿,且經華南銀行核撥貸款後,被告亦未將核撥款項交予告訴人陳瑋駿,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瑋駿財產上之利益。
㈡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於
不詳時地,先偽刻「余俊寰」之印章後,再在B 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本票上「發票人」處偽簽告訴人余俊寰之署押、蓋用前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後,而於105年1 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由不知情之戴誌慶辦理對保程序而行使之,藉以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惟被告自始未將
B 車交予告訴人陳瑋駿,且經合迪公司核撥貸款後,被告亦未將核撥款項交予告訴人陳瑋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余俊寰、告訴人陳瑋駿財產上之利益;嗣因告訴人陳瑋駿及余俊寰遭催繳貸款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㈠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前開㈡之所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署押、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瑋駿、余俊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匯豐公司內湖營業所專員莊曜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巨全企業社負責人林景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合迪公司法務人員魏鴻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兼差辦理B 車對保程序之戴誌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A 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影本、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合作單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契約表單交付收執簽收單影本、告訴人陳瑋駿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以告訴人陳瑋駿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B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撥款委託書影本、以告訴人陳瑋駿及余俊寰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含保證人照會紀錄)及告訴人余俊寰之健保卡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租迪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影本、告訴人陳瑋駿與證人莊曜銓之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係汽車貸款業務,有替告訴人陳瑋駿申辦貸款購買A 車、B 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是陳瑋駿打電話給伊說要買車,伊幫陳瑋駿找到A 車,因為伊能送的是中租、和潤和裕融,這3 家要求有保證人,後來伊問匯豐公司,以陳瑋駿的條件能否不要保人,匯豐公司說可以,該車之貸款是匯豐公司之業務莊曜銓去辦的,伊只有將陳瑋駿傳給伊的雙證件、往來明細等資料傳給莊曜銓,後續就是莊曜銓,因為匯豐公司的只有匯豐的業務可以送件,A車貸款下來後,陳瑋駿說他需要錢,伊問陳瑋駿需要錢為何不是辦信貸而是買車,陳瑋駿說他有問過,他信貸辦不過,因為有辦貸款的車不能過戶,只能賣權利,所以伊與陳瑋駿簽權利讓渡書、買賣讓渡書、零件讓渡書及委託書,並先代墊價款給陳瑋駿,之後再將該車之權利轉賣給伊透過臉書找到的買主,A 車是直接交給該買主,伊與陳瑋駿簽的上開資料也是交給買主;陳瑋駿會辦第2 台車,是因為他說資金還不夠,伊跟陳瑋駿說1 人2 車的話,要有保人,陳瑋駿才找他朋友余俊寰當他的保人,陳瑋駿說余俊寰有答應當他的保證人,並把余俊寰的聯絡方式給伊,伊有打電話和余俊寰聯絡,余俊寰有表示願意擔任陳瑋駿的保證人,B 車設定抵押貸款之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余俊寰」之簽名及印文並非伊簽名及蓋印的,此筆貸款是伊送件的,辦好後,陳瑋駿亦將B 車的權利賣掉,也是伊先代墊價款給陳瑋駿,陳瑋駿簽權利讓渡書、買賣讓渡書、零件讓渡書、委託書給伊,伊再將B 車之權利轉賣給伊在臉書找到之買主;又貸款撥下來是撥到車行,錢再給原車主,陳瑋駿是買車,他不可能拿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事實應係陳瑋駿有資金上需求,故請被告辦理購車及貸款,最後將車輛之權利轉賣給第三人套現,此由陳瑋駿之證述、陳瑋駿與莊曜銓之對話譯文可證,陳瑋駿當時有對莊曜銓說,他有向被告表達他有現金需求,而且缺蠻多的,又關於A 車、B 車之貸款文件,陳瑋駿於歷次偵查中都表明簽名是他親簽,但於109 年8月26日審判程序卻否認B 車之本票是他親簽,再陳瑋駿於偵查中及與莊曜銓的對話譯文中表示A 車、B 車他都有拿到,顯見A 車當時確實是在陳瑋駿同意下,委由被告去牽車,次者,陳瑋駿於105 年1 月初即已知道華南銀行已將A 車之貸款撥入指定帳戶內,卻於審判程序中證稱是在收到A 、B 車之繳款通知後,才發覺車貸已經通過,足以證明陳瑋駿於審理期日之證述均背離事實,末關於A 車對保之地點,相關資料顯示是○○○區○○○路的統一超商,依Google地圖顯示是在石牌國小旁,這與被告陳述之交付權利車價金之石牌國小對面711 此一地點非常相近,足證被告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請就被告涉犯背信部分為無罪判決,至於余俊寰指摘被告有盜刻、盜蓋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從另案民事一、二審之卷證資料,足證辦理B 車貸款所簽之本票係余俊寰親簽,證人戴誌慶亦證述B 車辦理貸款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亦是由余俊寰親簽,就被告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乃龍堤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業務人員,其先後受告訴人陳瑋駿委託購買A 車、B 車及辦理汽車貸款,負責辦理B 車之抵押貸款申請及車輛過戶、交車等事宜,另將陳瑋駿之資料提供給匯豐公司內湖營業所之專員莊曜銓,由莊曜銓處理A 車之抵押貸款申請、其負責
A 車之過戶、交車等事宜;告訴人陳瑋駿於104 年12月間,有簽署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契約表單交付收執簽收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交予莊曜銓,以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辦汽車貸款34萬元,華南銀行嗣於104 年12月25日核撥貸款34萬元至車商廖惠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A 車並於104 年12月23日過戶至告訴人陳瑋駿名下;被告復於105 年1 月間取得告訴人陳瑋駿簽署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登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將該等文件送給合迪公司,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37萬元,合迪銀行嗣於105 年1 月20日核撥貸款37萬元至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給付購車價金,被告並於105 年1 月18日完成將B 車過戶至告訴人陳瑋駿名下之手續,被告於前開車輛完成過戶後曾取得A 車與
B 車之持有,然未將該2 輛車交付告訴人陳瑋駿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或不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77 號卷【下稱108偵緝877 卷】第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78 卷【下稱108 偵緝878 卷】第35至39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5 至228 、263 至26
4 、266 至267 、435 至43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瑋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曜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陳瑋駿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57 號卷【下稱105 偵10757 卷】第29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卷【下稱106 偵緝1288卷】第49至5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卷【下稱108 偵緝436 卷】第33至35頁、108 偵緝
878 卷第39頁、本院卷第368 至381 頁;莊曜銓部分,見10
5 偵10757 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389 至390 頁),且有
A 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告訴人陳瑋駿與華南銀行城東分行104 年12月25日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告訴人陳瑋駿104 年12月17日簽署之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告訴人陳瑋駿簽署之契約表單交付收執簽收單、告訴人陳瑋駿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陳瑋駿簽名之空白本票、授權書、A 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匯豐公司109 年5 月28日說明狀及所附A 車貸款之檢核與撥款查詢資料各1 份(見106 偵緝1288卷第39、40、
41、43、44、45、46頁、本院卷第29、58-1至58-3頁)、告訴人陳瑋駿與巨全企業社104 年12月22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B 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告訴人陳瑋駿與合迪公司105 年1 月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告訴人陳瑋駿與巨全企業社105 年1 月14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瑋駿與合迪公司105 年1 月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告訴人陳瑋駿與余俊寰於105年1 月14日共同簽發之面額44萬4,00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巨金企業社105 年1 月14日所立撥款委託書、合迪公司107 年3 月13日陳報狀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22日汽車貸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瑋駿、余俊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9日陳報狀各1 份(見108 偵緝878 卷第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52、53、54至55、39、56、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下稱107 偵2652卷】第10、30至35頁、本院卷第3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中租迪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洪志偉)及洪志偉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10
7 偵2652卷第22至23、26至27頁)附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⒈告訴人陳瑋駿固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委託被告
辦理汽車貸款購買A 車與B 車,然之後並未取得A 車與B 車,亦未拿到分文貸款云云(見北檢偵卷第19頁、106 偵緝1288卷第50頁、108 偵緝436 卷第35頁、108 偵緝878 卷第35頁、本院卷第373 頁),然觀其105 年11月24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其表示除了向莊曜銓任職之匯豐公司貸款購買之A 車外,另有貸款購買B 車,其有拿到該車等情(見105 偵1075
7 卷第29至30頁),且其於105 年5 月19日報警時,係表示要對替其辦理A 車汽車貸款之莊曜銓提出背信之告訴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105 偵10757 卷第7 至8 頁),亦即其該次報案僅係針對A 車之事,絲毫未提到其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購買B 車然未取得B 車之事,則告訴人陳瑋駿於告訴人余俊寰106 年10月21日向警方提出本件告訴後,始改稱被告並未交付B 車給伊,其指訴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次者,告訴人陳瑋駿於108 年7 月24日偵訊時雖稱:伊當初是車和錢都需要,被告說可以辦到拿到車又有錢等語(見108 偵緝878卷第4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需要車也需要錢,是被告跟伊說有辦法可以做到超貸,等於會有加油金,伊是比較需要車,但有加油金也可以,伊買車是要自己當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380 頁),然因告訴人陳瑋駿未按時繳納A 車之貸款,於105 年1 月起匯豐公司開始向其催繳時,其於105 年2 月17日先向匯豐公司人員表示「
A 車已退給業代」,又於同年2 月23日稱「車輛未交車,亦聯絡不到代購車之第三人」,復於同年4 月13日表示「當初是要用錢才貸款,但車沒拿到」,嗣於同年4 月14日至匯豐公司北投區部詳談時又稱「當初缺錢故同意不拿車,用車貸方式貸款後退錢,代辦承諾可退10萬,但是1 毛錢都沒拿到」等語,此有匯豐公司109 年5 月28日說明狀所附催繳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頁),顯見告訴人陳瑋駿就其是否曾拿到B 車、代辦之被告當初究係承諾可取得車輛或現金、或2 者兼有,前後說詞莫衷一是,其指訴之真實性殊值懷疑。至告訴人陳瑋駿於審理時固另稱:伊於105 年11月24日偵訊時,之所以稱另1 台車有拿到,是因為當時有與被告聯絡上云云,旋又改稱:是被告另一個同夥王吉彬聯絡伊,說會想辦法幫伊聯絡被告,會幫伊追車的流向,叫伊要說另1輛車有拿到,但實際上伊並未拿到B 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7
6 頁),然按諸常理,告訴人陳瑋駿於105 年11月24日偵訊之前,早已遭匯豐公司催繳A 車之貸款,且其係以未拿到車輛為由拒絕繳交,此如前述,其於同次偵訊時復稱已找不到被告等語(見105 偵10757 卷第30頁),倘被告確未依約將
B 車交付,殊難想像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就A 車、
B 車作區別處理,謊稱已取得B 車之理,其所述難認合理,洵難採信。
⒉又證人莊曜銓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其所涉背信案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2月至10
5 年1 月間,伊任職匯豐公司內湖營業所,為辦理新車與貸款之業務,伊有辦理陳瑋駿所購買之1 輛汽車之貸款,當時是被告提供客戶與資料給伊,伊就與陳瑋駿聯絡,後來就送件、送審,後續對保是過件後伊直接找陳瑋駿簽名,陳瑋駿有當場簽本票、授權書及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給伊,撥款後,伊有以LINE通知陳瑋駿已撥款,款項是撥到被告提供的戶頭,撥款之後,伊有依照自己工作的習慣,詢問陳瑋駿、被告是否有交車,他們說已經交車,伊與陳瑋駿之聯絡方式為電話與LINE,伊與陳瑋駿聯絡確認有交車後,因為已經沒伊的事,就沒有再聯絡陳瑋駿,後來陳瑋駿突然於
105 年4 月16日傳訊息給伊說沒有拿到車,是因為公司開始問陳瑋駿為何沒繳錢,伊聯絡陳瑋駿,陳瑋駿就傳懷疑整件事伊也有從中獲利等訊息給伊,整個訴訟就是伊公司向陳瑋駿催繳貸款才開始的;伊當時是透過LINE與陳瑋駿作撥款確認,之後先後用公司電話、LINE給陳瑋駿確認交車之事;伊不清楚車輛有無瑕疵;貸款的流程是車商告知有客戶要貸款,公司會將客戶的資料收齊,伊等經收辦理後,款項不會撥給車主,會匯給車商,因為車子是由車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至331 、334 、389 至394 頁),而參諸證人莊曜銓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陳瑋駿間之LINE訊息截圖,可知證人莊曜銓於104 年12月25日確有以LINE通知告訴人陳瑋駿已撥款,之後其曾於105 年2 月19日以LINE撥給告訴人陳瑋駿,然未接通,告訴人陳瑋駿僅回傳「我忙完再回電」,然之後迄
105 年4 月15日止,2 人均無任何訊息或通話紀錄,告訴人陳瑋駿自105 年4 月16日始開始以LINE傳訊息指責懷疑證人莊曜銓與被告共謀並從中獲利,證人莊曜銓則回傳稱「…事後我有一直找您確認是否交車,直至您跟我確認已完成,我才沒有繼續追案件」等語,而告訴人陳瑋駿對此並未否認,僅回稱「你在找我也在找,他也指示你交款給他,你們不也是串供,天曉得你們什麼算盤?」,證人莊曜銓再度表示「…況且我一直追您交車時間,一直確定,半夜也在找你,直至你說已完成」,告訴人陳瑋駿仍未否認,僅回稱「交司法程序吧~我們這樣揮是沒有意義的」,之後證人莊曜銓又稱「…每通電話及你自己手機上應有的存底。都有告知撥款及追蹤交車…」,告訴人陳瑋駿猶未事爭執,僅回稱「什麼是事實?我買車,他幫忙找車,你配合貸款,僅此而已,結果貸款過了,沒車,只有帳單?你們比較可疑」等情,有相關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8 至361 頁),佐以告訴人陳瑋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曜銓有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有拿到車,被告有叫伊跟莊曜銓說A 車有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堪認證人莊曜銓前開證詞並非虛妄,洵堪採信,且足見告訴人陳瑋駿於審理時所證:在收到催繳通之前,伊的認知是幫伊辦貸款之人失聯,貸款都沒有通過云云(見本院卷第373 至374 頁),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事實。又告訴人陳瑋駿既稱伊向匯豐公司申辦之貸款,莊曜銓有與伊在臺北市○○區○○○路與忠誠路口之統一超商進行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至378 頁),再如前所述,證人莊曜銓復已於104 年12月25日以LINE告知華南銀行已核撥貸款,參以告訴人陳瑋駿亦稱:合迪公司也曾詢問伊是否有拿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其應知委由被告向匯豐公司、合迪公司申辦之貸款均已核准,是其於審理時所稱:伊與莊曜銓對保隔天,被告說覺得這輛車有問題,先不要交車,他會聯絡莊曜銓看要退車還是怎樣,後續伊就找不到被告,也沒有再跟莊曜銓聯絡,直到收到催繳通知,伊方知道貸款有過云云(見本院卷第369 、379 、382 頁),亦顯非實情,是告訴人陳瑋駿既知貸款已核撥,理應會催促被告辦理車輛過戶及交車手續,倘聯繫不上被告,理應會立刻向匯豐公司、合迪公司表示代辦之業務已失聯、伊並未拿到車,以免日後須繳納此2 筆貸款,然告訴人陳瑋駿卻遲至匯豐公司催繳時,始為此主張,實有違常理,況觀諸前引匯豐公司之催繳紀錄,匯豐公司因告訴人陳瑋駿未按期還款,先後於105年1 月18日、同年1 月26日、同年2 月3 日、同年2 月19日致電及傳簡訊向告訴人陳瑋駿催繳,告訴人陳瑋駿猶皆未對匯豐公司人員表示未交車,有前開催繳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58-5頁),且如前所述,其經證人莊曜銓於104 年12月25日通知匯豐公司已撥款後,迄105 年4 月15日止未曾主動聯繫證人莊曜銓,亦即其接獲匯豐公司前開4 次催繳通知後,均未向匯豐公司負責此筆貸款之證人莊曜銓反應被告未交車之事,反而於105 年2 月19日猶對匯豐公司之人員謊稱:車輛已退給業代,業代處理云云,迄105 年2 月23日始對匯豐公司人員表示自始未交車云云,其此等反應實不符常情。
⒊再者,告訴人陳瑋駿於余俊寰對合迪公司所提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一審案號為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
892 號,上訴審案號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繳納B 車之貸款,前後約1 年,是繳交到自己經濟有些狀況才沒有繼續繳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該案中合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秦劍鋒所稱:陳瑋駿貸得之37萬元已繳交105 年2 月20日至106 月5 月20日之16期,從106 年6 月起未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合迪公司109 年5 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載:告訴人陳瑋駿自106 年6 月20日(即第17期付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等語相符,而合迪公司108 年1 月21日民事陳報狀亦記載:此筆貸款之繳款單係寄送至告訴人陳瑋駿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 巷○○號地下1 樓之2 ,繳交方式多為持繳款單至郵局或超商繳款等語,有前開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收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5 至137 頁),足認告訴人陳瑋駿就B車之貸款確已繳交16期即1 年4 個月,又告訴人陳瑋駿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審理時又稱委託被告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輛,係為供代步使用,殊難想像其於被告遲未依約交付車輛之情況下,竟猶按月繳交B 車之貸款1 年多,其所指被告違反應將B 車交付給伊之約定一事,實難逕採。至告訴人陳瑋駿於另案民事訴訟及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收到2 邊催繳貸款時,第一時間就去報警,警察說前面還是要繳,至少要繳半年,不然會變成共犯,且可以避免伊信用產生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4、373 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第1 次報案之筆錄為105 偵10757 卷第7 至9 頁之永明派出所製作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5 頁),其所述報警之日期應為105 年5 月19日,距匯豐公司開始向其催繳之10
5 年1 月已相隔多月,又如前所述,其於105 年5 月19日報警時僅提到貸款購買A 車之事,並未提到B 車一事,係於告訴人余俊寰於106 年10月21日向警方提告後,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始指稱伊委託被告辦理汽車貸款購買B 車,並未收到車輛之事,再其係自105 年3 月7 日即開始繳納B 車之貸款,於繳交16期後始未繼續繳交,有前引合迪公司108 年
1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該公司收款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137 頁),復觀之前引匯豐公司109 年5 月28日說明狀所附催繳紀錄,可知告訴人陳瑋駿於105 年4 月20日向匯豐公司人員表示警方叫伊先別繳款,待東西清楚了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5至58-7頁),與其前開所辯亦相矛盾,堪認告訴人陳瑋駿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證亦非相符,其指訴難以逕採。
⒋況且,以貸款方式購車,應僅會取得購買之車輛,至所貸得
之款項乃用以支付應給付給原車主之價金,貸款人並不會另外取得現金,乃基本常識,本件告訴人陳瑋駿於委託被告辦理購車貸款時,為一智慮無缺之正常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明,參以其曾在載有「撥款委託約定事項:如經貴行審核通過,委託貴行將核貸款項撥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貴行之活期帳戶內,即視為本人已合法受領,非經貴行同意本人不得撤銷撥款委託,本人及保證人對上開金額與撥入帳戶均予承認,絕不以本人與匯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任何糾紛等事由對抗貴行。」之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合作單位:匯豐公司)上簽名,有該份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106 偵緝1288卷第43頁),益徵其知悉所申辦之貸款將全數撥給匯豐公司,用以支付其購買A 車之價金,其本無可能從中獲取任何現金使用。再者,依告訴人陳瑋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委託被告貸款購車之目的,是為了購買車輛供己代步使用,車是被告去找的,伊說一般小型車就可以,伊沒有跟被告說要何廠牌、年份、價格等條件,伊都不要求,價格就希望越便宜越好,買車前,伊沒有看過這2 輛車,被告找到車後,好像有透過LINE大致跟伊說廠牌、年份等資料,有給伊看過車的照片,但伊不確定是否就是後來購得之車輛是同一輛云云(見本院卷第368 、
377 、380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陳瑋駿倘欲購買中古車自用,其委託被告挑選車輛時,理應會提出其預算、欲購買之車輛廠牌、年份、規格、里程數等關乎車輛價格、個人需求之重要條件,尤以中古車市場易出現重大事故、泡水等嚴重瑕疵之車輛,其應會親自或委由具信賴關係之親友實際確認被告替其挑選之中古車之車況,然告訴人陳瑋駿購車時對於前開事項皆毫不關心,甚至連所購買車輛之外觀都未確認,復於知悉貸款已核撥後,未積極催促被告進行車輛過戶及交車事宜,顯悖於常情;審諸告訴人陳瑋駿於105 年4 月14日至匯豐公司北投區部時,對該公司人員稱「當初缺錢故同意不拿車,用車貸方式貸款後退錢,代辦承諾可退10萬」等語,此如前述,佐以被告所辯:陳瑋駿委託伊辦A 車之貸款後,說需要現金,故伊替陳瑋駿在臉書上找到要買A 車權利的買主,並先代墊出售A 車權利之價金給陳瑋駿,再由其將
A 車及陳瑋駿所簽權利讓渡書、買賣讓渡書、零件讓渡書、委託切結書等資料交給買主,向買主收取價金,因為陳瑋駿說資金還不夠,故伊再替陳瑋駿辦理貸款購買B 車,再與陳瑋駿依相同模式將B 車之權利出售給伊透過臉書尋得之買主等情(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436 至438 頁),已足認定告訴人陳瑋駿購買A 車、B 車之目的並非供己使用,係欲以貸款方式購買車輛再將車輛之權利出售以套現,此觀其於短短不到1 個月內貸款購買2 輛車,且自始或繳交數期後,即以未取得車輛為由不繼續繳付貸款等情益明。
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參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見解,則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舉凡經營共同事業如合夥,或為自己工作等情形,均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不能以背信罪名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第185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告訴人陳瑋駿指稱其係單純委託被告購車云云,不可採信,而購車後再行轉賣,因折舊關係,轉手賣得之價款,必然低於原先車價,直言之,若需以此方式套現,無異飲鴆止渴,準此,告訴人陳瑋駿既需以前述方式獲取現金週轉,且係連續兩次購車轉賣,可知其經濟狀況已甚窘迫,日後能否依約償還車款?顯非無疑,而以此手法購車,甚且有觸法疑慮,衡諸被告既以買賣車輛為業,對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據此推之,被告明知此舉遊走於法律邊緣,有觸法之虞,仍願為告訴人陳瑋駿兩次購車轉賣,衡諸常情,當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受告訴人陳瑋駿委託購車,而係與告訴人陳瑋駿事先共同謀畫,以前開方式牟利,係具有共同目的之協同行為,則被告應非屬為告訴人陳瑋駿處理事務之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難以背信罪相繩。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陳瑋駿隱瞞真實之購車目的及告訴人陳瑋駿之還款能力,2 次向匯豐公司、合迪公司貸款購車,因而使匯豐公司及合迪公司承擔貸款追償無門之損失,是否涉及詐欺罪嫌?係別一問題,並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余俊寰雖始終指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
同意書上之「余俊寰」簽名非伊所簽、所蓋「余俊寰」印文亦非伊的印章,伊並未答應擔任B 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0至17頁、107 偵2652卷第4 至5 頁、108偵緝436 卷第35頁、108 偵緝878 卷第33頁),然證人即負責B 車貸款之對保人員戴誌慶於偵訊、另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戴誌慶」係其簽名的,伊是該案之對保人,當初是被告或王先生拿這些資料給伊,當時資料上尚未簽章,伊到指定地點當場核對自稱陳瑋駿、余俊寰之人與他們提出之雙證件,並將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告知,請他們當場簽名,系爭本票與債權讓與同意書是同時作成的,伊不確定當時的人是否是在庭之余俊寰、陳瑋駿,但確實有1 人在對保現場簽「余俊寰」的名字,伊記得陳瑋駿也有到場,陳瑋駿應該是和保證人一起到場,伊有看到余俊寰的身分證正本;伊對保時會要求提出雙證件,如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之正本,再拿著證件詢問對方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並核對相片上之人與到場之人是否相同,核對完就把證件還給對方;合迪公司提出之工作地現勘紀錄及車況確認單、相片應該是伊製作的,這些資料通常是在對保簽名前製作,應該是業務帶伊去陳瑋駿工作地點,請伊拍攝照片,車況確認單是要先確認車況包括車牌、車子能否發動、外觀有無損壞,工作地現勘紀錄及相片係伊要確認購車人即貸款人是否有此能力等語(見
107 偵2652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50 至152 、419 至42
1 頁),其所證核與金融機構授信實務上貸款對保之流程相符,並有合迪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之證人戴誌慶於10
5 年1 月14日出具之告訴人陳瑋駿工作地現勘紀錄及相片、車況確認單及B 車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至127 頁),堪予採信,參以證人陳瑋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余俊寰有同意要當伊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107 偵2652卷第37頁、本院卷第369 、376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
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伊的簽名是伊本人所簽等語(見北檢偵卷第21頁、107 偵2652卷第18頁、108 偵緝436 卷第35頁、108 偵緝878 卷第35頁),復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內容,可知遠東銀行人員有對告訴人余俊寰進行保證人電話照會,且該申請書上「保證人」簽章欄內「余俊寰」之簽名與告訴人余俊寰在歷次警偵訊筆錄及檢察官命其當庭所為簽名字跡相似,有該份申請書(見10
7 偵2652卷第49頁)及告訴人余俊寰警偵訊筆錄及於偵查庭書寫之姓名(見107 偵1134卷第17頁、107 偵2652卷第24、25頁、108 偵緝437 第93頁、108 偵緝878 卷第41、47頁)存卷可資比對,佐以告訴人余俊寰於本院審理時稱:陳瑋駿找伊當連帶保證人的期間,伊只有接過1 次關於該筆貸款之電話,對方有跟伊做一些資料核對,伊有回答對方伊的薪轉銀行是玉山銀行,此筆貸款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寫的資料都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倘其未同意擔任告訴人陳瑋駿此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何以會接受合迪公司之電話照會?是告訴人余俊寰稱其並未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難以遽信。況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余俊寰」之簽名,經與前開告訴人余俊寰本人於歷次警偵訊筆錄及檢察官命其當庭所為簽名相核,其字跡並非迥不相侔,而本院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已將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余俊寰」之簽名,與告訴人余俊寰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及三重分行、臺北富邦銀行之往來申請書、印鑑卡上告訴人余俊寰本人所為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109 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1109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是檢察官逕採告訴人余俊寰片面之詞,即認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余俊寰」簽名、印文非告訴人余俊寰所為,難認有據。
⒉至於告訴人陳瑋駿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
書「陳瑋駿」的簽名很像伊的字跡,但伊不能確定是不是伊簽的,系爭本票上的「陳瑋駿」簽名不是伊簽的,B 車之貸款沒有對保,伊沒有看過戴誌慶這個人,也不知道他是誰,伊並未與余俊寰一起簽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70 至371 頁),然衡諸常情,告訴人陳瑋駿本人既欲申請貸款,代辦貸款之被告、辦理對保之戴誌慶或合迪公司人員均應無在申辦貸款所需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上冒簽告訴人陳瑋駿名字之必要,其嗣後始改口,洵非可採,況依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實務,合迪公司之後既有核准此筆貸款,豈可能未與此筆貸款之借款人即告訴人陳瑋駿、連帶保證人余俊寰進行對保程序,即直接核准,告訴人陳瑋駿此部分所證顯悖於常理,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余俊寰前開指訴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陳瑋駿、余俊寰所為指訴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洵難逕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㈠、㈡所示背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雖涉有利用告訴人陳瑋駿或與告訴人陳瑋駿共同向匯豐公司、合迪公司詐欺之嫌疑,然因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